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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小编整理)(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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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篇1

教育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蚌教人[2010]44号

关于做好2010年蚌埠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

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

各县、区教育局(社会事业局)、人社局,局属各学校(幼儿园),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2010年度全省中学教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0】276号)和市人社局《关于做好2010年度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蚌人社【2010】135号)精神,现就2010年蚌埠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申报范围

蚌埠市中小学(幼儿园)、特教学校教师;教研员;学校电教机构电化教育教学人员;工读学校教师等。

二、 事业单位实行按岗申报

各县(区)、学校要根据省人事厅、教育厅《转发人事部、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义务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等教育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三个指导意见的通知》(皖人发〔2009〕9号)精神,在《安徽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控制标准(试行)》规定的结构比例限额内,结

合事业发展和学科建设需要,科学设置岗位,加强岗位管理。为了与国家深化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相衔接,今年仍然在核定学校岗位结构比例内申报评审,原则上不进行岗位结构比例之外,与岗位聘用相脱离的资格评审。

三、申报条件

今年我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职务评审条件要求仍按照原省教育厅、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中小学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资格标准条件(试行)〉的通知》(教人[2005]6号)文件执行。

四、申报材料

1、表格和证书

(一)驻蚌单位所属学校,须出具市人社局开具的委托评审函一份。各县区所属学校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还须提交经市人社局审批的“评审计划审批表”(见附件)

县(区)教育局、局属单位报送《申报职务任职资格人员简明情况登记表》(单位汇总表),高、中、初级分别填写,各报一份,并将此表内容输入软盘(Excel电子表格)一并报送(见附件1),输入软盘的内容报送之前要认真校对。

(二)《中小学、中专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申报中学高级、中级须提交一式两份;初级一份。

(三)申报中学高级教师须填写《蚌埠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申报评审中学高级教师职务资格材料鉴定表》(一式两份);申报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须填写《蚌埠市学级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资格简明登记表》,中级一式两份,初级一份(见附件

2、附件3)。

(四)教师资格证书、任职资格证书、聘书、学历证书、继续教育证书、计算机模块考试合格证书或免试审批表、校长岗位培训和校长提高班有关证书、获奖证书等均提交原件。

(五)凡破格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者,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写专题报告,报市人社局批准并出具《破格评审通知书》后,方可将评审材料报送市教育局人事科办理典型课例教学和答辩有关手续,合格后报相应评委会评审。

2、教育教学方面材料

(一)申报中学高级须根据本学科教学改革实践,撰写有一定理论水平和实践意义的行动研究报告、教育叙事一篇。

(二)申报中学一级、小学高级须结合本学科教学改革实践,撰写一

篇有一定见解的经验总结。

(三)教育教学业务档案材料

(1)提交经学校或学校教务部门提供的基本任期内授课计划、课表和出勤情况证明等原始材料。

(2)提交经学校验证的上一学年(限2009-2010学年度)原始、完整的教学设计(对担任2门以上课程教学工作的教师,原始教学设计需同时提供),并从中自选2—3篇最能反映本人水平和特色的教学设计。教学设计能体现新课程改革的理念,有课例分析,有教学反思

(3)典型课例教学教案,2010年1月1日以后有效。从2010年开始,凡申报中级以上职称的典型课例教学,均由市教育局统一组织。

(4)担任班主任(或年级组长、教研组长、团委书记、大队辅导员、课外活动小组负责人)或兼任学校中层以上领导职务并胜任本职工作的相关材料。班级(或教研组、年级组、课外活动小组等任职部门)或本人获得过学校以上表彰奖励,须附本人的经验介绍材料、获奖证书和学校的证明。申报中学高级为从教以来;申报中学一级、小学高级为任现职以来。

(5)骨干教师材料:

申报中学高级须提供校内公开课和校际公开示范课材料,附组织单位验证的有关证明和近3年的原始完整的听课记录,研究活动记录,示范课备课笔记和评价意见以及是骨干教师的有关证明(骨干教师证明仍按2005年市教育局统一下发的样式填写)。

申报中学一级、小学高级须有参加学校组织的校本培训或校本教研活动材料,附学校验证的有关证明和近3年的原始完整的听课记录。

(6)城镇中学教师申报高级教师资格职务应提交任现职以来到农村

支教或在农村、薄弱学校任教一年以上的证明材料(支教工作总结、任教学科课程表或支教讲座、支教公开课教案等材料)。

(7)教育教学成绩材料:

提供任教学科教育教学成绩及获奖证书(注:按文件规定的完整材料

标出八项中最强的一项)。

3、教研、科研成绩材料

提供紧密结合本学科教育教学实际的教研、科研论文及有关获奖证书

(注:按文件规定的完整材料标出八项中最强的一项)。

以上各项材料要求仅为教师申报职评材料提供参考,提交材料的具体要求须按照《安徽省中小学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资格标准条件(试行)》和蚌

埠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中小学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资格标准条件(试行)〉配套文件的通知》的规定执行。所有申报材料均须在显著位置标明申报人单位、姓名。

五、时间安排

1、学习动员、材料准备及初审:9月30日-10月19日。

2、申报中学高级材料报送:10月20日-10月30日,报送地点:蚌

埠市教育局人事科(五楼)。

3、典型课例教学考核:11月13日-14日。

4、材料评审:11月-12月

申报中级教师职称材料报送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六、关于2010年蚌埠市中小学教师初级职称评审

蚌埠市中小学教师初级职称,仍按照《蚌埠市中小学教师初级职称认定考核实施办法》(试行)蚌教人【2005】40号文件执行。局属中小学教师、市经济开发区及高新区所属中小学教师初级职称,仍由市教育局负责组织评审。各单位在2010年10月15日前,上报《年认定中小学教师初级职称人员简明情况汇总表》(单位汇总表)一份,并将此表内容输入软盘Excel电子表格(见蚌教人【2005】40号文件附件1)一并报送市教育局人事科,材料报送时间另行通知。

三县及四行政区中小学教师初级职称评审,由各县、区负责组织评审。

七、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学校要成立由学校领导(不超过3人)、专家(可以聘请外校)和教师代表组成评审推荐小组,评审推荐小组不少于7人。评审推荐小组对申报人任期以来的职业道德、工作表现、专业技术业绩和成果等进行全面考核,特别是对申报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要进行认真鉴定。考核后将申报人的基本情况、评审材料、考核结果在本校公示7天,接受群众监督。对原始材料不真实,公示有异议且调查问题属实的,不得推荐。经公示无异议后,要对申报人任现职以来的教育教学业绩、专业技术(学术)水平以及工作表现作出准确、客观的评价意见,并填入评审表及“申报人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审核材料鉴定表”(见附件4)中;学校相关部门负责人要在评审表、鉴定表等表格的相应栏目签署意见,申报人及学校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应签字确认。推荐实行师德问题“一票否决制”。

(二)凡破格申报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首先由所在单位

向市教育局写出专题报告(破格人员占学校总职数)。经市教育局审核同意

后,向市人社局申请“破格评审通知书”, 方可正式申报。市教育局组织专家组进行面试答辩(时间、地点另行通知);答辩成绩合格者方可提交评委会评审。

(三)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工作年限、任职年限、专业年限的时间均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

(四)凡申请转岗评审高、中级职称的人员,须提供专题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市人社部门同意后,方可报相应的评委会评审。

(五)申报人所学专业与申报任职专业不同或不相近,须提交接受本专业继续教育证明方可申报。

教师职称评审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牵涉到教师的切身利益。各单位领导务必高度重视,成立学校初评委员会,认真进行初评、审核、把关,对报出的每一份材料都要负责,把好政策关、质量关。对不符合申报要求的材料坚决不能上报,更不得弄虚作假。对提供假材料、弄虚作假和其他违反职称工作规定的人员或单位,一经发现,立即取消申报人的申报资格,两年内不得申报教师职务,并视情节对学校主要领导及经办人予以处理。

其它未尽事宜按省教育厅、省人社厅及市教育局、市人社局有关文件执行。

联系电话: 20410362044954

联系人:西宗雷

邮箱:BBXZL@

附件1:《2010年申报 职务任职资格人员简明情况登记表》(单位汇总表)

附件2:《蚌埠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申报评审中学高级教师职务资格材

料鉴定表》

附件3:《蚌埠市学级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资格简明登记表》

附件4:《申报人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审核材料鉴定表》

蚌埠市教育局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O一O年九月十八日

(此页无正文)

主题词:教育 教师 职评△ 通知抄送: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蚌埠市教育局办公室2010年9月18日印发50份

安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篇2

安庆中公教育:安庆市菱湖南路201号(安庆二中隔壁)咨询热线:

0556-5585658 安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庆人力资源网|安庆人事考网

根据中共安徽省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安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2009]49号)精神,设立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市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划入的职责。

划入原市人事局、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

(二)取消的职责。

1、取消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2、取消制定技工学校指导性招生计划的职责。

3、取消综合协调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工资政策的职责。

(三)划出移交的职责。

将技工学校评估认定工作交给社会中介组织。

(四)加强的职责

1、加强统筹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职责,完善劳动收入分配制度,充分发挥人力资源优势。

2、加强统筹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职责,建立健全从就业到养老的服务和保障体系。

3、加强统筹人才市场与劳动力市场整合职责,加快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4、加强统筹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职责,推进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5、加强促进就业职责,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立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促进充分就业。

6、加强组织实施劳动监察和协调农民工工作职责,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拟定并组织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和人力资源流动政策,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三)负责全市促进就业工作,拟定全市统筹城乡的就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完善职业资格制度,统筹建立面向城乡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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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牵头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高技能人才、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和激励政策。

(四)统筹建立覆盖全市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统筹拟定城乡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政策和标准,贯彻实施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续办法和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办法,统筹拟定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五)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施行政监督;负责全市就业、失业、社会保险基金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拟定应对预案,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形势稳定和社会保险基金总体收支平衡。

(六)会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收入分配政策和离退休政策,建立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正常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拟定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福利政策。

(七)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全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拟定事业单位人员和机关工勤人员管理政策,参与人才管理工作,制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继续教育政策,负责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和培养工作。

(八)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和安置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组织拟订部分企业军队转业干部解困和稳定政策,负责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

(九)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参展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综合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有关人员调配政策和特殊人员安置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荣誉制度和政府奖励制度,综合管理政府奖励和表彰工作。

(十)综合协调、归口管理全市引进国外智力工作,拟定引进国外智力工作规划和相关政策办法。

(十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市农民工工作综合性政策和规划,推动农民工相关政策的落实,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十二)统筹拟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和劳动关系政策,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拟定消除非法使用童工和女工、未成年工等特殊劳动保护的相关政策和办法,组织实施劳动监察,协调劳动者维权工作,依法查处重大案件,协调处理有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方面的信访事项。

(十三)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济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篇3

济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局、物价局,任城区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济宁高新区人事劳动保障处、济宁太白湖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办公室,兖矿集团员工保障服务中心,市直医疗保险各定点医疗机构:现将《济宁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2015年3月25日

济宁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监管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4号)、《济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济政发〔2000〕46号)及《济宁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济政发〔2014〕2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定点医疗机构。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定点医疗机构的规划、政策制定等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市及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并对其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第二章 定点资格确认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和确定的原则

(一)合理布局,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

(二)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

(三)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

(四)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有效控制医疗服务成本的增长;

(五)引入竞争机制,建立退出机制,促进医疗服务质量的不断改进和提高。第五条 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类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均可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具体范围包括: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四)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村卫生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第六条 愿意承担济宁市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并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可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有对外服务资格的军队医疗机构必须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收费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法人资格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及复印件;

(四)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查合格证明材料;

(五)上一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情况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能力的材料;

(六)《医疗机构评定等级证书》及复印件或相应等级的证明材料;

(七)符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证明材料;

(八)医疗机构内部设置、医务人员结构以及与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等材料;

(九)医疗机构全体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第七条 申请类别分为综合定点医疗机构和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综合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诊疗服务,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门诊诊疗服务。第八条 确认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程序

(一)结合实际,制定方案。县(市、区)开展医疗机构定点工作应根据国家和省、市关于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结合参保人数增加数量、参保人员医疗需求及县(市、区)医疗保险工作情况,研究制定定点资格认定实施方案,主要包括资格认定数量、时间、材料申报审核和审批程序等。

(二)发布信息,受理材料。在进行资格认定前1个月向社会公布开展定点工作的有关信息,在相关媒体和门户网站发布定点公告。凡愿意承担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可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并审核医疗机构的定点申请材料。

(三)现场考核,发文公布。县(市、区)根据确定的定点资格认定实施方案,在审核申请材料的基础上,组织考核小组现场考核;形成初步意见,经研究后确定定点名单,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结束后无异议,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文公布,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县(市、区)确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抽查,抽查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县(市、区)取消其定点资格。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确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和要求,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应按照参加医疗保险人数的一定比例确定。原则上按每3000名参保人员确定一家定点医疗机构,自然村不足3000名参保人员的可按一家定点医疗机构确定。县(市、区)已有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高于规定数量的,不得再新增定点,并逐步将定点医疗机构数量规范到应定点数量限额内;低于规定数量的,可根据本地实际,在规定的数量范围内分批增加定点医疗机构。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服务范围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后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并重新接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审查。定点医疗机构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变更后的法人或法定代表人应承担与变更前的法人或法定代表人相应的医疗保险责任。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本单位医疗保险管理,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每年签订一次。 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协议到期后,由双方协商是否续签协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解除或终止协议,应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须悬挂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定点标牌,在显要位置公示各项医疗服务收费标准、药品价格及医疗服务管理制度,设立“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公布医疗保险咨询与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医疗行为,遵守有关检查、治疗、用药、住院、出院、转诊和转院等规定。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参保人员就医时,应认真核验医疗保险凭证及有关证件,发现有涂改、伪造、冒用的,应扣留医疗保险凭证或者抄录医疗保险凭证号码,并及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应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等有关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严禁超标准收费、分解收费、重复收费和巧立名目收费,严禁以医谋私,损害参保人员权益,增加医疗保险基金的不合理支出。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备药应满足参保人员需求,药品使用应首选疗效好、价格较低的目录内药品,按照先甲类后乙类、先口服制剂后注射制剂、先常释剂型后缓(控)释剂型。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实施各项医学检查应有检查结果记录,凡用一般检查能达到诊断需求的,不得使用特殊检查,不得随意扩大检查项目;100元以上的大型仪器检查阳性率,一级、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分别达到60%以上、70%以上、80%以上。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时,应当征求参保患者的意见,严格执行病人或家属签字制度。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要求做好医院内部信息系统与医保结算管理系统的对接,确保医疗费用等信息及时准确上传。对上传信息不及时或信息内容不全,影响系统结算和系统考核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第二十一条 门诊管理

(一)定点医院应设立门诊报销窗口,配备完善的计算机硬软件系统,落实门诊专管员,承担相关门诊费用的结算服务工作。

(二)建立门诊病历登记保管制度,就诊记录应清晰、准确、完整,并妥善保存备查。

(三)为参保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建立签约服务参保人员信息库,对纳入重点就医服务的参保人员定期随访,加强健康管理及医保政策宣传;要开辟多种渠道,广泛征求参保人员意见。

(四)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数据,应及时准确上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上传不符合要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五)参保人员治疗结束应即时结算,并及时打印汇总费用清单和医保门诊结算单,由患者或家属签字确认;收取参保人员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用,并开具正式有效票据。第二十二条 住院管理

(一)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订的入、出院标准和ICD病种目录管理规定。

(二)参保人员住院后,三日内疾病确诊率应达90%以上。

(三)严格请假制度。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不得离开医院,确因特殊情况需暂时离开医院的,经主管医生同意,科主任签字,必须限定请假时间并在病程记录中记载清楚,否则视同挂床住院。(四)参保人员符合出院标准应当出院的,定点医疗机构应下达出院通知;参保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定点医疗机构通知出院之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由参保人员本人承担;应当出院、定点医疗机构未下达出院通知的,其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负担。出院需带药的,只准带与病情有关继续治疗的口服药品,药品品种最多不超过5种,并按照“急性疾病3日量、慢性疾病7日量、最长不超过2周量”原则给药;已开药品尚未用完期间不得重复开药,已鉴定为门诊慢性病病种的,住院期间不得重复开取与慢性病病种治疗有关的药品。

(五)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患者办理出院手续时应当打印《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参保人员或家属核对后签字并登记参保人员联系方式。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不得发生门诊医疗费用,否则从定点医疗机构当月结算的医疗费用中扣除。定点医疗机构因技术设备等原因,确需安排参保人员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其医疗费用与在本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合并结算。不按规定办理结算,其费用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的医疗费用中扣除。参保人员出院时,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第二十三条 转诊转院管理

(一)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转诊转院制度;

(二)严格掌握转诊转院条件;

(三)具备转外就医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转外就医率控制在3%以下。第四章 违规与处罚第二十四条 入院标准掌握不严。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卫生计生部门制定的住院标准,放宽入院指征,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参保人员收治入院,视为入院标准掌握不严。一个内,初次查实入院标准掌握不严的,责令退回本次全部违规医疗费用;第二次查实的,责令退回本次全部违规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处以违规金额2-5倍罚款,上缴同级国库;第三次查实的,责令退回本次全部违规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处以违规金额2-5倍罚款,上缴同级国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取消定点资格。第二十五条 挂床住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挂床住院:

(一)医嘱无外出检查治疗项目的;

(二)患者无住院所需洗漱用品及其他生活用品的;

(三)病历中无出院医嘱的;

(四)有住院病历,但无检查检验结果的;

(五)未履行正式请假手续的;

(六)属于挂床住院的其他行为。一个内,初次查实挂床住院的,责令退回本次全部违规医疗费用;第二次查实的,责令退回本次全部违规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处以违规金额2-5倍罚款,上缴同级国库;第三次查实的,责令退回本次全部违规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处以违规金额2-5倍罚款,上缴同级国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取消定点资格。第二十六条 分解住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分解住院:

(一)参保患者住院期间在同一医院因转科治疗重新办理出入院手续的;

(二)参保患者病情不符合出院标准而让患者转为自费住院一段时间后,再重新转为医保住院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以超定额为由,让不符合出院标准的患者办理出院手续的;

(四)参保患者出院后,在15日内因同一种疾病(非急诊)再次住院的;

(五)属于分解住院的其他行为。一个内,初次查实分解住院的,责令退回本次全部违规医疗费用;第二次查实的,责令退回本次全部违规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处以违规金额2-5倍罚款,上缴同级国库;第三次查实的,责令退回本次全部违规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处以违规金额2-5倍罚款,上缴同级国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取消定点资格。第二十七条 虚假住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虚假住院:

(一)病程记录及医嘱与病情不符的;

(二)病程记录与护理记录为同一笔迹的;

(三)住院病历内容 有伪造的;

(四)医嘱与每日收费、治疗清单不符的;

(五)有入院手续无住院病历的;

(六)有住院病历无实人住院的;

(七)有结算记录无住院病历的;

(八)有加床记录无床无人的;

(九)一床多人的;

(十)其他属于虚假住院的行为。发现且查实虚假住院的,责令退回本次全部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处以2-5倍罚款,上缴同级国库,暂停责任主管医生医保医师资格一年;情节较重的,暂停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取消定点资格。第二十八条 冒名住院。冒用或伪造他人医保凭证住院的,视为冒名住院。发现且查实冒名住院的,责令退回本次全部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处以2-5倍罚款,上缴同级国库,暂停责任主管医生医保医师资格一年;情节较重的,暂停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取消定点资格。第二十九条 违规收费。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违规收费:

(一)无医嘱有收费的;

(二)有医嘱无检查报告结果,有收费的;

(三)多计费多收费的;

(四)超标准收费的;

(五)其他属于违规收费的情形。发现且查实违规收费的,责令退回本次全部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处以2-5倍罚款,上缴同级国库,暂停责任主管医生医保医师资格一年;情节较重的,暂停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取消定点资格。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它不规范医疗行为:

(一)护理级别记录与病情不符的;

(二)无手术、输血等指征进行丙肝、梅毒和艾滋病抗体等检测的;

(三)不合理使用药物治疗的;

(四)入院时进行非必要项目检查,套餐式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出院带药的;

(六)过度诊疗;

(七)其他属于不规范医疗行为情形。发现且查实不规范医疗行为的,责令退回本次全部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处以2-5倍罚款,上缴同级国库,暂停责任主管医生医保医师资格一年;情节较重的,暂停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取消定点资格。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擅自将分支或协作医疗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机构范围,或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提供个人账户金消费记账及医疗保险结算服务的,经查实,责令退回违规费用,直接取消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第五章 监督考核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可采取定期、不定期检查,明查与暗访,日常检查与年终检查相结合等方法。对查出的问题依法处理。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落实医疗费用总额控制办法,严格按照有关要求,科学合理下达费用指标,确保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有效支出。要加强对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鼓励医疗机构开展按病种收费、单病种付费等支付方式改革试点探索,产生的医疗费用可不纳入总额控制。定点医疗机构应如实提供医疗费用审核所需的诊疗资料及账目清单。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限期整改,并予以处罚。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考核得分采取日常检查和检查相结合的方法确定,日常检查占考核总分的60%,检查占考核总分的40%。考核得分90分以上的,在全市通报表扬,考核得分在60分以下或末位(考核成绩在70分以下)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篇4

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因工作需要,秦皇岛市商务局需要我公司提交一份由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的人员现状。

我公司现有职工总人数2039人,其中本科以上学历人员296人,高中、大专以上学历人员1348人,初中及以下人员395人。我公司所有职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

望协助办理。

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人 力 资 源 部

2011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