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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证明申请书【最新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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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在学校还是在社会中,大家对证明都不陌生吧,证明具有凭证作用,持有者可以凭借它证明自己的身份、经历或某事真实性。什么样的证明才是规范的呢?问渠那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如下是美丽的编辑帮助大家收集的纳税证明申请书【最新3篇】,仅供借鉴,希望对大家有所启发。

纳税证明申请书 篇1

政策背景

随着自2010年3月20日起施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其中第十三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特定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那么纳税辅导期是多长时间,如何对纳税人进行辅导期管理等问题是当时政策未明确的地方(法规详见本刊4月号总第52期)。时隔半月后的4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以下简称“办法”),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

纳税辅导期适用的范围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

办法明确“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办法指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骗取出口退税的;(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即,除了办法第三条中因企业本身规模和性质限制而必须纳入辅导期管理外,纳税人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也将被视为没有能力正常纳税而纳入辅导期管理。

纳税辅导期适用的范围

办法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中对辅导期的规定只有一个标准,即纳税辅导期一般应不少于6个月。

办法对不同辅导对象使用的是两个不同的标准,对于由于本身规模和性质限制纳入辅导期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辅导期为3个月,期限缩短,体现了总局鼓励企业成为一般纳税人的目的。而对于第四条中有主观故意涉税问题的纳税人,管理上则重在干预与监督,辅导期为6个月,时间较长。

延长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辅导期

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明确了纳税辅导期开始时间

1 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对其他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2 其他一般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以及偷税行为的其他一般纳税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或者获得举报时发现进行稽查后出具《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明确了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管理事项

1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2 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3 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4 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规范了辅导期纳税人“应交税金”科目的核算

辅导期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注明或者计算的进项税额。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后,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实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辅导期结束后仍有可能继续实行辅导期管理

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也就是说,若纳税人一直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其辅导期限将不仅仅是6个月,有可能是12个月,甚至更长时间。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政策背景

近年来,税务系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在行政复议听证、调查取证、案件提审、和解调解、重大案件备

案、重大事项报告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取得了明显成效。这些切实可行的作法,需要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予以明确。因此,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新修订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共12章105条,比修订前增加53条。新规则将于4月1日起施行。

新规则引入了“和解与调解”制度

虽然少有纳税人启用税务行政复议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从立法技术本身,新规则专门增设了第十章“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一章,正式引入了“和解与调解”制度,并且创造性的把《行政复议调解书》赋予了强制执行力。

1 和解与调解的适用范围

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一)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二)行政赔偿。(三)行政奖励。(四)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2 和解与调解的基本原则

允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后终止行政复议,但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3 和解与调解的程序

行政复议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调解:(一)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二)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三)提出调解方案。(四)达成调解协议。(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4 和解与调解的具体要求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规则完善了证据制度

对原证据制度进行了充实,细化了原有制度,明确规定了证据的种类、审查要求、举证责任和排除规则,既要注重审查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也要重视纳税人提供的证据,并明确了明确申请人部分举证责任,新增四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和因受具体行政行为损害请求行政赔偿负有提供证明材料的责任。

明确地方税务局复议管辖

新规则规定,申请人对各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或者该机关的本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明确,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按照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机关的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为支持事业单位改制,现将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30%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改制后的企业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契税减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将现行云南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政策扩大到边境省份(自治区)与接壤毗邻国家的一般贸易,并进行试点。经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外汇局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新疆、、云南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陆地指定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并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的,可享受应退税额金额出口退税政策。外汇管理部门对上述货物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企业在向海关报关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对未及时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而影响企业收汇核销和出口退税的,由企业自行负责。

以人民币现金结算方式出口的货物,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

陆地指定口岸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边境口岸。名单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室韦、黑山头、满洲里、阿日哈沙特、额布都格、二连、珠恩嘎达布其、满都拉、甘其毛道、策克。

辽宁省:丹东、太平湾。

吉林省:集安、临江、长白、古城里、南坪、三合、开三屯、图们、沙坨子、圈河、珲春、老虎哨。

黑龙江省:东宁、绥芬河、密山、虎林、饶河、抚远、同江、萝北、嘉荫、孙吴,逊克、黑河、呼玛,漠河(包括洛古河)。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邦、水口、凭祥、友谊关、东兴、平孟、峒中、爱店、硕龙、岳圩、平尔、科甲。

云南省:猴桥、瑞丽、畹町、孟定、打洛、磨憨、河口、金水河、天保、片马、盈江、章凤、南伞、孟连、沧源、田蓬。

自治区:普兰、吉隆、樟木、日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爷庙、乌拉斯台、塔克什肯、红山嘴、吉木乃、巴克图、阿拉山口、霍尔果斯、都拉塔、阿黑土别克、木扎尔特、吐尔尕特、伊尔克什坦、卡拉苏、红其拉甫。

接壤毗邻国家是指:俄罗斯、朝鲜、越南、缅甸、老挝、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巴基斯坦、印度、蒙古、尼泊尔、阿富汗、不丹。

二、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出口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准予退税的货物后,除按现行出口退(免)税规定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外,还应提供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人账单,按月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或免抵退税手续。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人账单应与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相匹酉己。

对边境省份出口企业不能提供规定凭证的上述出口货物,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

三、其他事项按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时间为准。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通知》(财税[2003]2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78号)予以废止。

五、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有关清单的通知

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规定,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所附装备目录与商晶清单予以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见附件1)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0年修订)》(见附件2)自2010年4月15日起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本通知附件1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见附件3)自2010年4月26日起执行,对新批准的《暂行规定》第三条所列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2010年4月26日前(不含4月26日)批准的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设备,在2010年10月26日前继续按照《暂行规定》附件3执行;自2010年10月26日起(含10月26日)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中设备,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三、自2010年4月26日起,《暂行规定》中附件1、2、3废止;已获得免税资格的企业在免税进口额度内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且在2010年4月26日前(不含4月26日)申报进口的,仍可按照《暂行规定》附件2执行。

四、新申请享受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及机电设备、高速动车组、大功率机车、大型铁路养护机械、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大型施工机械领域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2010年4月26日至5月26日提交申请文件,具体申请程序和要求应按照《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执行。自2010年4月26日起,新申请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上述领域的地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2010年6月10日前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五、自2009年7月1日起,城市轨道交通承担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进口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及机电设备所需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见附件2),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城市轨道交通、核电承担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可在项目进口物资计划确定后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提交申请文件。上述领域项目业主在2010年申请享受该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在2010年5月26日前提交申请文件。

七、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对风力发电机(组)及其配套部件、数控装备及其功能部件等领域的申请条件进行了调整。2009年下半年度已认定符合资格的上述领域的企业,如企业享受政策的装备有关技术规格要求或销售业绩要求在本通知附件1中涉及调整的,原认定免税资格在2010年4月26日之前有效。

上述领域新申请企业和原认定资格企业(享受政策的装备有关技术规格要求或销售业绩要求在本通知附件1中涉及调整的)申请享受2010年4月26日至12月31日期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在2010年4月26日至5月26日按照《暂行规定》有关申请程序和要求提交申请文件。

八、本通知对重大技术装备企业优惠政策情况报告有关格式及要求进行了修订(见附件4),自2010年4月26日起,《暂行规定》中附件5废止。2009年下半年度已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所有企业,应在2010年5月26日前按照《暂行规定》及本通知附件4的有关要求报送享受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告,包括2010年1月1日至4月26日或者2010年全年的进口需求。

附件: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青海玉树地震灾区恢复重建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为支持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帮助地震灾区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现就支持青海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延期申报问题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地震灾害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按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息向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申报,税务机关可依法审批至2010年12月31日。

二、关于延期缴纳税款问题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地震灾害不能按期缴纳应纳税款,申请延期缴纳的,省税务机关可以在一次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内予以核准。核准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灾情仍需延期缴纳该笔税款的,省税务机关可依法按次审批至2010年12月31日。延期期间,纳税人的应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三、关于欠税核销问题

对于地震灾害中纳税人实际已消亡的,可以视同符合《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193号)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由税务机关根据县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次性办理死欠核销。

四、关于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问题

纳税证明申请书 篇2

在受理范围当中,值得注意的是:申请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进行的查询应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申请条件包括: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请查询。

北京个人所得税查询

一、具体流程:

(一) 业务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9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纳〔2009〕82号

(二)纳税人所需携带的表单及资料:

1.填写好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一式两份(下文简称为申请表)。注:申请表为A3竖式;

2.查询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留存复印件。注:查询人应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纳税人授权其他人员代为查询的,需提交纳税人本人(既法人或财务)亲笔签字的委托授权书和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查询人为抵押权人或质权人的,还需提供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委托授权书与身份证复印件均为A4纸,委托授权书需加盖公章,所有复印件注明“与原件完全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二、受理范围:

税务机关对下列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进行的查询应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

具体包括: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办案查询;

(二)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

(三)抵押权人、质权人请求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欠税有关情况的查询。

三、申请条件: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请查询。

四、注意事项:

纳税证明申请书 篇3

凡依法应当在本市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船舶,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车船税。

二、税额标准(详见附表)

三、税收减免

以下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非机动车包括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和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车船和警用车船;

(五)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七)用于本市范围内公共交通线路营运的车辆、渡船。

四、纳税地点

(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其他纳税人,向车船籍所在地区县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中个人纳税人也可以向就近的区县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缴纳;

(三)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时,尚未缴纳车船税的,应当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向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缴纳。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或者行驶证书上记载的日期的当月。

(二)应当向车船管理部门办理核发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而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的,则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纳税义务开始的时间。

六、申报缴纳期限

车船税按年申报,一次足额缴纳。纳税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前缴清当年度应纳的车船税。但下列情形的纳税期限为:

(一)机动车辆在投保交强险时尚未缴纳当年度车船税的,应当在投保的同时向保险机构缴纳。

(二)新购置的机动车辆,应当在办理缴纳车辆购置税手续的同时缴纳。

(三)新购置的船舶,应当在取得船舶登记证书的当月缴纳。其他应税船舶,应当在办理船舶年度检验之前缴纳。

(四)在申请车船转籍、转让交易、报废时尚未缴纳当年度车船税的,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之前缴纳。

七、退税

(一)受理退税申请时限

1.纳税人因完税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需要退税的,应当在取得相关证明后的6个月内办理申请手续;

2.因多缴税款需要退税的,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办理申请。

(二)退税手续

申请退税时,纳税人应向原负责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退税理由,并提供已纳车船税完税凭证原件或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原件、与退税理由相对应的有关证明原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税务机关受理后在30日内办结。

(三)恢复纳税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又找回的,纳税人应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八、完税证明和发票

(一)纳税人向有关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开具通用完税证或通用缴款书。

(二)纳税人向有关保险机构缴纳税款的,保险机构开具的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可作为已缴纳税款的证明。

*年1月1日起,保险机构启用新版《保险业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车船税税额。使用旧版《保险业专用发票》时,在“附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额(滞纳金金额)。

九、违章处理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或保险机构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不交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税务机关和保险机构在征收或代收*年度车船税时,将查验纳税人2*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或免税证明。如机动车的个人纳税人尚未缴纳2*年度车船税的,可以在缴纳*年度车船税时一并办理补缴手续。

纳税人如需进一步了解车船税的有关政策,可以登录*财税网站()查询或拨打12366*财税咨询服务热线咨询。

注: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车船税宣传提纲

一、车船税微型客车的标准

凡发动机排气量小于或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都应按照微型客车的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发动机排气量以如下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①车辆登记证书;②车辆行驶证书;③车辆出厂合格证明;④车辆进口凭证。

二、在非车辆登记地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后,是否还要回当地补缴车船税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非车辆登记地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且能够提供合法有效完税证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机动车车船税。

三、年度内变更车船所有权或管理权如何缴纳车船税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地方税务机关对原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予办理退税手续,对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再征收当年度的税款;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由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缴纳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四、投保人在购买交强险时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将采取什么措施

投保人在购买交强险时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且无法立即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须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收回备查,不得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

五、纳税人是否可以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

保险机构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纳税人不得拒绝。拒绝纳税的将承担法律责任。

六、保险机构未按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将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对于扣缴义务人(保险机构)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采取任何形式,诱导、怂恿投保人不缴或缓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保险机构处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车船税滞纳金怎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