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募捐通知(最新4篇)》
在不断进步的时代,接触并使用通知的人越来越多,通知是向特定受文对象告知或转达有关事项或文件,让对象知道或执行的公文。那么,怎么去写通知呢?这次漂亮的小编为您带来了募捐通知(最新4篇),如果对您有一些参考与帮助,请分享给最好的朋友。
募捐通知 篇1
什么是网络募捐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民的数量也在急剧增加。互联网快捷、便利的特点使得互联网衍生出了一系列的社会活动,网络募捐就是这种社会活动的一种。网络募捐是指以互联网为媒介,在网络上发表求助信息来获得他人帮助的行为。在现实中,不少人因为亲友患病或者家庭遭受灾害,家庭因贫困无法负担这些开支而在网上发起募捐活动,通过网络的影响力和辐射力来整合网络资源,获得一些无偿的经济支持或者援助。
长期以来,我国的募捐一般是由一些公益性组织通过电视、报纸等一些传统媒体向社会公众筹集所需物品。随着互联网的兴起,募捐活动开始和网络结合起来,捐赠也由传统的慈善机构开始向多元化发展。网络募捐通过公众经常接触的微博、微信、贴吧等平台开展,捐赠的人通过在网络上发出求助的信息并公布个人账户接受捐款,网民们通过这些信息可以自主选择是否捐赠。
2015年10月,张家口市15个月大的男童跳跳被医院确诊为急性淋巴性白血病,而跳跳家庭经济情况不好,无力负担巨额的医药费。跳跳的妈妈在微信朋友圈中发了一条求助微信后被快速转发,很多人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等方式为跳跳筹集了30多万元的医药费。通过网络募捐的方式,跳跳的生命又有了新的希望。通过医院的精心救治,跳跳现在病情已经稳定,社会力量参与到网络募捐当中有效地弥补了社会救助方面的空缺。
网络募捐通过网络平台发起,打破空间的局限性,募捐发起人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将信息向社会。相较于传统的募捐方式,网络募捐更具有灵活性和时效性,是对传统募捐的补充。人们可以通过网络平台实时关注需要救助对象的状况和所捐赠资金的去向,增加了人们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的积极性。这种募捐的方式有效弥补了社会救助范围小、救助资金来源渠道狭窄等缺陷,使得非官方力量在参与社会救助等方面起了重要的作用。
网络募捐存在的问题
网络募捐在给一些人带来救助的同时,也会产生诸多的问题。首先是网络募捐主体的资格问题。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规定:“互联网公开募捐,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募捐信息,个人在媒体求助信息的,媒体应该履行相应的责任。”民政部组织开展了互联网募捐信息平台的遴选工作,13家募捐平台获得了官方认证。这就意味着没有通过官方指定募捐平台的募捐信息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而且如果通过官方认证的平台募捐信息,指定平台的认知度能否支撑募捐信息的扩散,信息需要经过哪些程序,募捐信息是否能及时地进入到公众的视野,这些都是需要明确的问题。
互联网上的虚拟性和不确定性对募捐信息的真实性有着巨大的影响。募捐者如果不通过官方指定的募捐平台信息,信息的真实性将得不到保证。几张图片再配上一点简单的文字就可以构成一条救助信息,互联网本身无法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加上互联网信息传播速度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网民的善良进行诈捐。除了天津港诈捐门事件,网络上各种诈捐事件也是层出不穷。2015年10月,安徽一女子在喂养自家的狗时被咬伤,却谎称自己是救人时被野狗所咬,在网上收到捐款80余万元。在某知名网站上,童某捏造事实骗得网友捐款15万元。屡禁不止的网络诈捐在消费着整个社会的诚信,骗捐者多数只受到道德上的谴责而非法律的规制。通过虚假信息骗捐的人应该受到何种追究,这些虚假信息的网站媒体又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这些问题会让很多有捐款意向的人们产生迟疑,也使真正需要帮助的人们难以获得募捐救助。
网络募捐款的去向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在他人困难的时候伸出援助之手,是中华民族五千年的传统美德。通过网络募捐到的资金往往不菲,但是这些资金的去向和用途存在不透明的地方。募捐资金的使用关系到捐款人的善意是否能实现,缺乏对募捐资金的必要监管也是网络募捐饱受诟病的地方。接受网络募捐的多是个人账户,受捐者不主动公布自己的账户明细及相关开支单据,募捐资金的用途根本无法监管。如果受捐者在解决困难后,依然剩余大量捐款,有的人会用剩余捐款改善自己的生活,有的人则将剩余捐款退还给捐赠的网友。剩余的捐款如果处理不当,不仅会损害捐赠者的利益,也会损耗社会的信任。
2015年12月,辽宁省的范世鹏在贴吧求助信,称自己23个月大的女儿患上了神经母细胞瘤,自己只是工薪家庭难以承受巨额医疗费,请求社会的帮助。后来超过8000人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范世鹏捐款150余万元。2016年4月,范世鹏再次在贴吧发帖求助,网友质疑巨额医药费的用途,范世鹏却无法提供详细的花费账单。后来网友翻出范世鹏妻子戴钻戒及范世鹏往返乘坐头等舱的信息,有网友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范世鹏再也未能得到网友的任何捐助。人们的爱心透支不是无限的,滥用网络募捐款会使得有意愿捐款的好心人产生迟疑。
如何规范网络募捐
网络募捐近些年的蓬勃发展,说明网络募捐这种慈善形式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同时也说明公益机构在慈善公益事业领域存在一定的缺失。作为慈善事业的重要补充,政府应该给予积极的引导,同时从法律、规章等多角度加强对网络募捐的规范,使网络募捐真正可以发挥其作用。
网络募捐在法律的规范下才能发挥其重要作用。《慈善法》明确规定,互联网公开募捐,需要在国家指定的募捐平台上,这就意味着获得募捐平台资格的13家机构责任重大。国家应该加强对募捐平台的监管,规范募捐平台的信息,完善募捐信息的程序,建立募捐平台退出机制,对于审核不严、虚假募捐信息的平台严格追究其责任。《慈善法》同时也对个人网络募捐做出了弹性规定,个人可以在媒体上求助信息,信息的媒体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慈善法》的这种规定过于模糊,微信朋友圈和网络论坛是否属于媒体?个人是否有权利在微信朋友圈或者论坛上募捐信息值得进一步商榷。国家应该在立法上明确其他形式网络募捐的合法地位,完善网络募捐的相关立法,使得网络募捐更加有序、有效。
规范网络募捐行为不仅需要法律的保驾护航,更需要信息者主动遵守法律,保证其信息的真实性。网捐诈骗行为不仅会使捐献爱心者寒心,更会堵塞网络募捐这条重要的爱心渠道。一些募捐者编造募捐信息或者将自己的困难扩大化,其本质上是想获取更多的社会资源,轻松获得一些利益。但是编造募捐信息获得捐款,很可能面临的是牢狱之灾,最终鸡飞蛋打,人财两空。信息者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树立正确的思想观念,提高自己的道德水准,不要试图用这种非法手段来骗取人们的信任。募捐人应该将募捐信息的相关材料及时公示,对自己提供的募捐材料承担责任。在募捐信息中不夸大困难,维护正常的网络募捐秩序,不忘网络募捐的初衷,让弱势群体能够得到社会的爱心捐助,更好地共享社会发展成果。
募捐通知 篇2
一、活动主题
关注农民健康——百万红十字志愿者大型募捐活动
二、活动时间
5月8日——5月14日
三、组织机构
成立省红十字会“关注农民健康——百万红十字志愿者大型募捐活动”领导小组,负责本次募捐活动的统筹协调和各项具体实施工作。
组 长:
副组长:
成 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事业发展部, 同志任办公室主任。
四、活动内容
(一)在5月8日活动当天省会开展下列活动:
1、在 市 县举行省红十字会五·八 “红十字博爱周”活动启动仪式(由赈济救护部负责制定方案并实施)。
2、在 日报刊登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省红十字会会长署名纪念文章(由办公室负责草拟并送批)。
(二)“红十字博爱周”从5月8日开始至5月14日开展下列活动:
1、在西安市区北门至电视塔期间某段利用路灯杆做红十字公益宣传广告。
2、在省电视台、广播电台、红十字网站做公益广告宣传。
3、在市设置5-6个募捐点开展宣传募捐(由西安市红十字会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
4、利用新闻媒体宣传我省开展“五·八”“红十字博爱周”活动情况及红十字事业发展情况。
(三)省会与省心血管病医院开展“红十字心血管博爱救助工程”募捐活动(由赈济救护部与省心血管病医院制定方案并具体实施)。
(四)省红十字会干细胞资料库在西京或长安大学举行报告会(由干细胞资料库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各市、行业结合各自实际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募捐活动。
五、募捐工作原则
募捐工作要以自愿为原则,以宣传发动为手段,以各项活动为载体,发动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取得实效。
六、工作要求
1、募捐工作以关爱农民、共建和谐——红十字援助进农家为目的,有计划的在街头统一设点开展募捐活动。要积极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倡导助人为乐,关注农民健康,无私奉献和服务社会的高尚思想和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使广大群众自觉加入到募捐行列。
募捐通知 篇3
公益组织募捐难是公益组织普遍面临的问题。有公益行业专业人士指出,在我国公益行业日渐放开的今天,募捐市场依旧低迷不振,公益组织皆饱受“募捐难”之苦。统计显示,我国的GDP约为美国的1/2,但2011年美国的社会捐赠总额为2984.2亿美元,而我国却仅为845亿元人民币,不到美国的1/20。那么,到底是什么影响了公益组织的募捐效果呢?在于募捐人才队伍的培养。调查显示,在2063家基金会中,共有1321家组织表示缺乏筹款专业人才,具体分为三类:小型组织最缺的是资源拓展型人才;中型组织在竞争中落败,急需资源消化型人才;大型组织虽然拥有一些专业人才,但也急缺专业人才来提高资源消化效率。所以,在我国,公益组织普遍面临专业募捐人才缺乏的困境。
二、募捐教育的社会实践
那么,是什么导致我国公益募捐人才的不足呢?人才培养体系的欠缺是首当其中的一个原因,其包括三个层面的内容。第一,我国缺乏与现有公益事业发展相匹配的高等学历教育体系。目前,在高等教育学科体系中,公益专业尚未被纳入到相应的体系之中,没有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我国现有的公益人才培养,主要以民间自发的为主,包括针对高端人才“银杏伙伴成长计划”,针对特定人群的小鹰计划、创绿家环保公益创业资助计划等。但上述模式明显不能满足公益人才奇缺的现状。第二,我国缺乏募捐专业的研究人员和师资力量。由于我国没有公益专业学科体系,自然也就没有太多人从事公益领域的研究了。在这个大背景下,从事募捐专业研究和教学的人才也就更少了。据笔者观察,我国现有的募捐专业研究人员不超过10人,师资力量几乎全部来自于实践领域。第三,我国尚没有成型的募捐课程体系。在没有专门的学科和人才的背景下,成熟的募捐课程体系自然也是无从谈起的。目前,我国尚没有一本完整的介绍募捐专业的教材出版发行,而关于募捐领域各个细分专业的,包括募捐心理学、募捐行为学、募捐营销学、公益品牌学等学科教材书籍则更是一本都没有。此外,就我国现有的人才培训计划而言,其过度注重理论层面的讲授,而缺乏实践技能的培养。我国尚没有建立专门的实践课程体系,也没有专门的实践基地供学生练习。
三、募捐课程设计与培养机制
募捐通知 篇4
关键词: 募捐诈骗;不真正不作为;构成要素;财产损失;认定
中图分类号: H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055X(2017)03-0026-11
doi:1019366/jcomki1009-055X201703010
在刑法理论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是欺诈行为的构成要素之一。虚构或隐瞒足以影响捐助人决定是否予以捐助的重要事实,是募捐诈骗与其它诈骗犯罪类型在欺诈行为上的显著区别。罗尔隐瞒的家庭真实财产状况和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与其失业后女儿病危的信息一样,均是影响捐助人决定是否予以捐助的重要事实,此隐瞒行为是否成立募捐诈骗中的欺诈?作为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类型,财产损失是诈骗罪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与通常诈骗中被骗人因陷入错误认识而为支付,故而对自己财产损失的无意识状态截然不同,募捐诈骗的被骗人是在明知自己会有财产损失,即有意识的状态下仍予捐款,这种情形是否存在财产损失?被骗人的明知状态对募捐诈骗的成立有无影响?罗尔募捐中,筹集善款的方式是通过转发分享,捐款金额小微但捐款人数众多,这也是目前以网络为媒介的募捐诈骗的典型特征。由于小额以及微额捐献的财产损失较小,而捐款人又甚众难以查证,募捐诈骗犯罪金额的认定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本文以罗尔网络募捐事件为例,讨论了募捐诈骗中不作为欺诈和财产损失的问题,以期为募捐诈骗的认定提供参考。
一、募捐诈骗的不作为犯
在诈骗罪的理论研究中,一般认为,除了行为人和犯罪意图及目的之外,诈骗罪还必须表现为某种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相对人陷入(或维持)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或第三方获得财产――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表现为向受骗者表示虚假的事项,或者说向受骗人传递不真实的资讯。[1]欺诈行为通常为作为。对于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欺诈,其成立在学理上没有争议。在侵害财产法益的犯罪类型中,诈骗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的根本区别之处就在于诈骗罪本质上属于“自损行为”,即受骗人的财产损失是由于他自己的处置,而这种自己处分行为是由于相信欺诈并陷入错误的理解,即欺骗和因受骗而为的财产处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欺诈行为的实质在于使受骗者陷入或继续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并进而处分财产。[1]59因果关系的存在是欺诈行为的实质,存在因果关系即成立作为欺诈,这对认定诈骗罪至关重要。
对于欺诈行为能否为不作为,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为肯定说,因为从实质考察欺诈行为,如果对方知道真相就不会处置财产,而行为人有义务通知却不通知,从而使对方不知道真相,当然是欺诈。[1]75以隐瞒方式实施的欺诈行为性质即属于不作为。在罗尔的两篇文章中,均只披露了其女身患白血病、医药费用高昂以及因罗尔暂时失业、经济现状窘迫的信息,对于家庭财产的真实状况以及医药费用的实际自付数额则没有披露;在友人公司开始运用营销推送手段在网络上及自媒体中大肆传播募捐信息时,也未补充缺失的重要信息。罗尔隐瞒部分重要信息以及未及时补充说明的行为性质为不作为。
对于不作为欺诈的成立,行为人必须具有说明真相义务这一构成要素,对此学界并无争议。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不作为欺诈的义务来源主要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职责或专业守则要求的义务、根据合同产生的义务、由于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以及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义务。[2]募捐行为受《慈善法》调整,《慈善法》中对募捐信息公开“真实、完整、及时”的要求是募捐者告知真相的法定义务来源。募捐者如果没有告知(或没有完整告知)真实的募捐信息,或明知捐款人已陷入对募捐信息的错误认识仍没有及时补充或纠正,则不仅违反《慈善法》的规定,同时也具备成立不作为欺诈的前提条件。由于罗尔募捐时存在隐瞒,即存在应当告知募捐信息的法定义务却未完整告知,已经具备成立不作为欺诈的前提条件。在此前提下,还需对罗尔不作为行为本身进行判断,才能确定其隐瞒行为是否成立不作为欺诈。
华 南 理 工 大 学 学 报(社 会 科 学 版)
第3期胡学相 等:论募捐诈骗不作为犯的构成要素
在学理上,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欺诈行为,属于刑法行为论中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情形,即行为人以不作为的手段实施通常由作为构成的犯罪。对于不真正不作为的定义,据日本学者日高义博概括,刑法理论上有“违反义务致结果说”、“常识说”和“法规说”,笔者在本文中采纳的是“常识说”,此说为马克昌教授所赞成,也为我国学者通认。具体于文中详述。见马克昌。刑法中行为论比较研究[J].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2):133-147. “在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情形,一般认为必须加上‘该不作为和以作为实现法定构成要件,两者在规范上等价’的判断”。[3]164这一“等价判断”在台湾学界的研究中被称为“等价条款”。“等价条款”的理论根据为德国刑法理论中对不真正不作为犯的通说“保证人说”。“保证人说”理论为德国刑法学者那格拉(Nagler)于1638年提出。@一学说将必须防止发生构成要件结果的法定作为义务叫“保证义务”,负有保证义务的人叫保证人,只有保证人的不作为才认为是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对象,再者以保证义务为媒介导出了不真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是等价值性判断的观点。 即在明确行为人具有告知义务的前提下,尚需进一步对不真正不作为犯进行价值判断,只有不真正不作为与作为等价才能得出肯定的结论。对于诈骗罪中不作为欺诈的成立是否需要适用“等价条款”,学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
赞成者认为,“不作为的欺骗要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就必须与作为具有等价性。因为,不作为的欺骗属于不真正不作为犯,而在不真正不作为犯中,并不是只要不作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能肯定构成要件符合性……只有处于保证人地位的人的不作为引起侵害结果,才能与作为引起侵害结果同等看待,才能肯定这种不作为符合构成要件。保证人地位是法律赋予其作为义务的根据,在具有发生某种侵害结果的危险的情况下,具有防止其发生的特别义务的人就是保证人。保证人在能够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特定义务,便成立不作为的犯罪”。 [2]
笔者以为,赞成论者关于“不真正不作为犯中,并不是只要不作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能肯定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说法可以接受。在刑法典中实行行为的成立,是以作为犯为常态的,不真正不作为犯作为例外,如要符合作为犯的构成要件,首先必须证明该不作为与作为具有同样的构成要件上的意义,即在法律意义上与作为同价值。因为在刑法典中,执行行为的确立,作为犯罪的先决条件,而不是真正不犯罪,要满足要素作为有罪,首先要证明的省略是 组成的行为意识,因此在法律意义上具有相同的价值。[4]因此对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存在因果关系并不能直接承认不真正不作为就具有实行行为性,对其实行行为性的承认需借助“等价条款”的价值判断。只有当不作为与作为犯的实行行为能够被同样程度看待,才能够承认其实行行为性。[5]不过,关于“不作为的欺骗要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就必须与作为具有等价性”的看法值得商榷。这一说法虽然认同须对不真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进行等价值判断,但基于这一出发点认为该判断应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则是不准确的。等价判断解决的是不真正不作为的实行行为性的问题,因此等价判断应当围绕行为本身展开。而对危害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质和违法程度的判断,须综合考虑包括行为以外,行为主体、行为客体、罪过等其他构成要件要素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因此仅对行为本身所进行的价值判断,无法完成对危害行为是否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程度判断的任务。“等价条款”是在大陆法系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下提出的,其目的就是为了将不真正不作为置于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来解决。正如首次提出“保证人说”的那格拉所强调的:“不真正不作为犯的问题应当是构成要件,特别是实行行为的问题”。 [4]因此,欺诈行为与受骗处分财产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作为欺诈的条件,不能直接适用于不作为欺诈。在因果关系存在时,有必要运用“等价条款”对不真正不作为欺诈作价值判断,只有与作为欺诈相同程度的不真正不作为欺诈才具有实行行为性,不真正不作为欺诈方才成立。
反对者的基本立场是,“必须是以‘特定实施方式’招致结果发生的构成要件,才需进行等价条款的判断。因此在大多数的构成要件,等价条款的判断根本就是多余的”。 [6]甚至有学者提出,等价条款对于刑法判断并未提供任何的具体贡献,因为“到底何种条件之下适用等价条款”的根本问题迄今仍未厘清,这一条款根本是个“空话”。台湾学者许玉秀在其《保证人地位的法理基础――危险前行为是构成保证人地位的唯一理由?》(《刑法的对策》,94-95页,1999年)一文中曾以德国经验为例,直言道“等价条款经过二十多年的实务验证,根本是个虚设条款,在不真正不作为犯的认定上,一旦有了保证人地位,如无其他阻却违法或阻却罪责事由,犯罪即告成立,至今没有任何实务经验可以告诉我们,究竟哪一种构成要件类型,不作樵谑裁刺跫之下可以和作为等价,至于(德国)学说则打从1975年立法成立之前就不断批评这个等价条款是个‘空话’。”――作者注。林钰雄。论诈欺罪之施用诈术[J].台大法学论坛,第32卷(3):143. 反对论的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等价条款本身欠缺具有说服力的解释标准,二是适用等价条款的条件至今仍未厘清,三是由于等价条款本身的概念内容过于空洞,使得难以将其具体化,这也是最重要的原因。因此在对诈欺罪(诈骗罪)的研究中,即使承认诈欺就是以“施用诈术”的特定实施方式招致结果发生的构成要件,属于应运用“等价条款”加以判断的犯罪类型,但“因在诈欺罪领域同样难以发现‘有保证人地位但却不等价’的具体实例来支持等价条款的有效性”,而认为等价的问题在检验行为人是否具有保证人地位时就已经一并考量而无须再适用“等价条款”。[6]
笔者认为,反对论者对“等价条款”的批评理由之一,主要是对“等价条款”适用条件及其判断标准的质疑而非针对“等价条款”本身。对“等价条款”的适用条件及判断标准问题,学界直至现在还存在诸多学说争议,并未达成共识。但若以此为()由来否认“等价条款”的必要性,则并不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之所以成为行为论研究中的难点,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其和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因为对作为犯而言,违反的是法律的“禁止性规范”,而对于不真正不作为犯,究竟要以哪些“禁止的”作为义务为前提,法律则没有明文规定(如有规定则为真正不作为犯)。因此,如要根据作为犯的“禁止性规范”处罚不真正不作为犯,就可能面临与罪刑法定原则冲突的问题。“等价条款”的提出,正是为了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通过引入价值判断,将不作为犯置于和作为犯同等的位置,来解决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问题。“等价条款”对不真正不作为犯成立的必要性不言而喻。
对于批评理由之二,认为欺诈罪领域的“等价条款”可以被“保证人地位”所包容,因此不具独立性的观点,笔者认为也难以自圆其说。这一观点将等价值判断放入“保证人地位”来一同考量,实际上是想将对不真正不作为的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合二为一,但这不仅有违认识规律,也不符合“等价条款”提出的初衷。在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中,“保证人地位”为构成要件要素,在这一阶段所做的是对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判断,而“等价条款”则是通过对不真正不作为与作为进行等价值判断,将不真正不作为放入与作为同等的位置(即与作为等置),而使其得以进入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中。即“等价条款”是一个媒介或者说是一个桥梁,使得不真正不作为能够进入到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中,与作为的行为事实一样得到同等评价。因此“等价条款”在不真正不作为的成立中,不仅必不可少而且还具有独立价值,不能被包容进“保证人地位”这一构成要件要素中。
笔者认为,“等价条款”的目的虽然是为了等置不作为和作为,但其本质仍应属于对不作为违法性的判断。因为适用其对不真正不作为进行判断的前提是该不作为产生了对法益侵害的结果,日本刑法学家大V仁教授指出:“为了把不作为与作为同视,就必须考虑其不作为中是否包含着实现某种犯罪的现实危险性”。 [7]85作为是以积极方式引起的对法益侵害的结果,不作为是不履行特定的义务而导致了对法益侵害的结果,二者能够等置的基础在于不作为的不履行行为与由此而引起的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强弱程度,即不真正不作为对法益的侵害,体现在它与现实的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上。在此种意义上,“等价条款”可以说是对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强弱程度的判断。而这一对因果关系强弱程度的判断也就决定了不真正不作为犯的违法性程度。因此,对不真正不作为欺诈是否成立的判断,必须适用“等价条款”,且其判断顺序应置于行为人存在告知真相义务,以及不真正不作为欺诈与侵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成立这二者之后。因此,要成立诈骗罪中的不真正不作为欺诈,必须按以下序位同时具备三个构成要素:第一,行为人具有如实说明真相义务;第二,不真正不作为欺诈与侵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不真正不作为欺诈与作为欺诈等价。
罗尔一例中,罗尔确因女儿身患白血病而发起网络募捐,该募捐行为因必须符合《慈善法》的相应规定而使罗尔具有告知真相的法定义务。即具备第一个构成要素。罗尔应根据《慈善法》的相应规定“真实、完整、及时”的对捐款人公开募捐信息。但由于罗尔只告知了自己失业以及女儿患病的信息,并未完整说明家庭财产的真实状况以及医药费的实际支付数额,导致捐款人陷入对其经济窘迫的错误认识并予捐款,并且在捐款人陷入这种错误认识以后罗尔也并未及时纠正,放任捐献者继续维持这种错误认识而持续捐款。罗尔对募捐信息的部分隐瞒以及没有及时补充告知的不作为与捐款人的持续捐款存在因果关系。第二个构成要素具备。第三个构成要素即适用“等价条款”对罗尔的募捐行为与作为欺诈进行价值判断,如二者等同则罗尔成立不作为欺诈。在诈骗罪中由于被害人的财产损害必须由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导致,因此不作为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欺诈行为,需探究不告知真相的不作为,是否与积极传递错误信息的作为相当。[3]164罗尔对告知真相义务的履行确实存在瑕疵,但因其女患病确属实情,失业也为真,因此罗尔的行为与积极虚构募捐信息并加以传递的作为欺诈相比,显然并不相当。罗尔的募捐行为不成立不真正不作为欺诈。
二、募捐诈骗的财产损失及其认定
作为侵犯财产法益犯罪类型之一的诈骗罪,财产损失是诈骗罪成立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在通常的诈骗中,被骗人是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因而对自己的财产损失并不“明知”。但在募捐诈骗中,被骗人对自己的捐款行为是有明确认识的,即“明知”自己会有财产损失但仍然处分了财产,在这种情形下被骗者是否存在财产损失?被骗人的明知状态对募捐诈骗的成立有无影响?对于第一个问题,学界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