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管理办法(优秀5篇)》
在现实社会中,我们都跟制度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制度是要求成员共同遵守的规章或准则。大家知道制度的格式吗?这次漂亮的小编为您带来了流动人口管理办法(优秀5篇),希望可以启发、帮助到大家。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篇1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流动人口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各方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劳动、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定期研究部署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解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管理措施。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三)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情况;
(四)按规定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件,并收取工本费;
(五)培训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对基层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加强对流动人口治安、消防、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纠纷调处、收容遣送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好本辖区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公民,到新的暂居地3日内,应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暂住证》的申领、使用、管理等按公安部颁布的《暂住证申领办法》执行。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须持户口证明和房产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终止房屋租赁时,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租用房屋的流动人口留宿他人的,应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应到劳动部门领取外出人员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到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成建制来本省的务工队伍,须持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务工许可证明和人员花名册及外出人员登记卡,在暂住地劳动部门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后,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招用流动人口1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凭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检验后,方可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办理《暂住证》。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负责收容遣送。对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民政部门协助;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和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协助。对因病不能自行返回的,通知其家属接回。对流浪乞讨人员,按国家规定,收容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所需经费由遣送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分别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罚款、没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收缴的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刁难流动人口,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xx年10月1日起施行。xx年8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篇2
一、社区和责任区民警要定期入户访查,把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要求外来流动人口办好暂住登记和暂住证。
二、掌握暂住人口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搞好外来流动人口循环簿登记工作。
三、坚持社区警务协作制。警务实行包片制管理,掌握流动人口情况,社区与之及时沟通;
四、凡是流动人口到社区务工、就业,社区干部都要了解掌握家庭情况和生育状况,并向他们宣传计划生育相关知识;
五、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社区警务站要搞好租赁房屋登记工作,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要配合社区搞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六、要与政府相关部门加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和协调配合。及时沟通暂住人口的有关信息,提高外来人口管理和服务水平。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篇3
1、严格按照《**省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对流动人口进行管理。
2、已婚育龄人口外出务工,首先在街道计生办办理《全国统一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合同》,在流出后的一个月内寄回流入地县(区)或乡(镇)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联系卡》。
3、流出已婚育龄妇女在每年的3、6、9、12月5日及时寄回加盖流入地乡级以上计划生育公章的已婚育龄妇女环孕情服务证明。
4、流入人口采取属地化管理。村(社区)居委会对流入到本村(社区)委会的已婚育龄人口进行登记造册,纳入日常管理工作。
5、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凭《全国统一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在街道计生办办理《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证》,凭《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证》享受环孕情及妇科病普查免费服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对象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30天以上到其省、市、县、(乡镇)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以生育为目的`到异地居住的成年人口。因公务、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婚嫁等原因离开户籍地或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的,不作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对象。
2、重点管理和服务的对象,是已婚育龄妇女。
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查询的对象,是已婚育龄妇女中的三种人:(1)已怀孕的;(2)无避孕措施的;(3)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核发的制度
1、按照规定及时为流出人员办理《婚育证明》。为了方便群众,辖区管理地域较大,流出人口相对集中的地方应当进村(社区 )入户办证。办理《婚育证明》的主体仍然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2、办理《婚育证明》对象。(1)办理《婚育证明》的主要对象是流出成年(18-49周岁)育龄妇女。(2)成年男性流出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本着自愿的原则,如果本人和现居住地需要,户籍地应当认真办理和登记,不得拒绝。
3、《婚育证明》实行免费向群众发放。
《婚育证明》查验的制度
1、查验《婚育证明》的对象。(1)现居住地对未婚成年妇女查验《婚育证明》后登记作为一般管理对象;(2)查验《婚育证明》的主要对象是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建立《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档案》,对已婚育龄妇女《婚育证明》每季查验一次,经常登记和变更信息,并且作为重点管理和服务对象。
2、现居住地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在办证所在县(市、区)范围内有效。(1)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2)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居住宅区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3)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3、现居住地在为流入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的编号。要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编号,不能同办理流出《婚育证明》统一编号。
4、现居住地要将办理《婚育证明》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
5、对成年男性流入人口也查验《婚育证明》,要求在现居住地办理《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篇4
为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以下管理制度:
一、用工单位(雇主)、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相关义务
1、与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对被招用的雇工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管理。
2、向流动人口出租和借房的个人、雇主,要配合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3、流动人员流入居住地后,首先向用工单位和出租房屋的雇主出示婚育证明,然后到流入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签定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议。
4、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不齐备的,应当要求本人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不提交相关手续的,用工单位或雇主不得提供房屋和工作之便。
二、用工单位和出租房屋者的个人责任
1、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办理、交验、检查、核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中有违法行为的,应追究有关部门、单位、个人的法律责任,并按规定严肃处罚。
2、依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有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⑴ 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⑵ 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⑶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⑷ 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实施打击报复;⑸ 扰乱计划生育工作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⑹ 其他妨碍计划生育工作的行为。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篇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我省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
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宏观控制、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农业综合开发和发展乡镇企业,加快小城镇建设,就地消化和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
第五条 建立健全以户口管理为基础、治安管理为重点、劳动管理为纽带、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流动人口的管理、教育、服务体系。
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农业、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 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在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之前,必须在当地办理有关手续:
(一)属于育龄人员应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按照《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二)跨县(含县级市、区,不含本城市市区,下同)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到劳动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九条 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后,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申领《暂住证》,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
第十条 流动人口中育龄人员在申领《暂住证》之前,应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跨县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15日内,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暂住证》,育龄人员还应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到暂住地劳动部门领取《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并到劳动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成建制来暂住地独立承包建筑工程或者为工程提供劳务的,应按规定到暂住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从事医疗活动,必须经暂住地市卫生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到暂住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必须依法经营。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流动人口务工,必须到劳动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雇工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并与被雇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的,用工单位或者雇主必须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并接受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禁擅自出租。
第十七条 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监督流动人口的治安、计划生育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流动人口,公安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费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跨县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
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后,不再缴纳城市人口增容费。但暂住地常住户口居民按规定缴纳的费用,流动人口也应缴纳。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报或者申领的,处50元罚款,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是流动人口的,还应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雇用流动人口未到劳动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的,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雇用1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未向卫生部门报告的,卫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发现流动人口有治安、计划生育问题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公安、计划生育部门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补交,并处以应交款额2至5倍的罚款;逾期不交的,责令其离开暂住地。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没有规定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处罚规定的,由有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执行本条例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