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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法规范文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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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法规范文5篇》由精心整编,希望在【渔业法规】的写作上带给您相应的帮助与启发。

渔业法规范文 1

一、渔业安全“双基”工作建设行动

二、“平安渔业示范县、示范单位”创建行动

三、落实渔船船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行动

通过与船长签订责任书并在每一艘渔船驾驶室悬挂“省渔船船长安全生产责任书”形式,明确渔船船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严格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加强安全教育,积极参加安全培训,规范安全生产行为,杜绝违章作业,保证渔民生命安全和渔船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造成渔船较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依法追究事故责任。

四、文明渔港与执法文明窗口单位创建行动

积极推进农业部开展的文明渔港与执法文明窗口单位创建行动,学典型、树形象、强素质、严法纪,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严格管理,规范程序,积极做好服务渔民群众的工作,依法保障渔民渔船生产安全。

五、评选安全贤内助保障安全行动

积极开展安全贤内助评选活动,将渔业安全生产工作进一步深化到渔民家属的群体中,充分调动渔民家属保障渔业生产安全的积极性,利用千叮咛、万嘱咐、常唠叨的做法,提醒并督促渔民特别是船长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搞好安全生产。

初步确定:每年评选20名全市渔业安全生产贤内助,以此树立典型,扩大影响,带动渔民家属进一步做好保障渔业生产安全的工作。

六、渔民教育培训体系建设行动

一是严格培训机构认定制度,建立渔业船员培训基地,完善以人为本的规范化安全教育与培训机制。强化渔业船员实际操作能力培训,职务船员、远洋及涉外渔业船员实行特殊安全强制培训。

二是严格渔业船员考试发证和持证上岗制度,加强渔业用工和准入管理,确保渔业船员专业理论知识、专业技能适应渔业生产发展需要。

三是积极推进渔民安全生产“三种意识”和“三个能力”的建设,即:“人人珍惜生命、人人重视安全意识,学法守法、安全行为意识,从我做起、相互关爱意识”和“遵章作业、规范操作能力,自主保安、相互保安能力,紧急避险、应急处置能力”,切实提高渔民安全生产的整体素质。

七、渔业安全装备标准化、现代化、信息化建设行动

按照“政府引导、科学规划、稳步推进”的原则,加快推进渔船船型和网具设计标准化建设,对木质渔船进行玻璃钢化改造,大型渔船冷冻化改造,提高渔船安全质量。大力推进现代化信息技术在渔业安全生产上的应用,60马力以下渔船CDMA(手机)通信终端,60马力以上渔船AIS(自动识别避碰仪)和北斗卫星定位通信终端配备,渔船RFID(射频识别)系统建设,规范渔船标识,构建以CDMA网络、AIS网络和卫星网络“三网”为主体,以渔船基础信息管理(IC卡)、近海渔业通讯、渔船射频识别与渔港视频监控“四大系统”为辅助,省、市、县、镇四级共享的海洋渔船安全管理与应急救援信息平台,实现对海洋渔船和渔港全海域、无缝隙的动态监管。

渔业法规范文 2

关键词:渔业;行政执法;问题;对策;连云港市

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33-0086-02

渔业行政执法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执法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自1984年连云港市渔政管理站(现名为“连云港市渔政监督支队”)成立以来,渔业行政机构和队伍建设,经历了从小到大、从弱到强,逐步发展壮大的过程。多年来,连云港市的渔业行政管理克服了种种困难,在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贯彻执行,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等方面作出了突出贡献。

一、连云港市渔业行政执法发展历程及现状

自从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略以来,连云港市渔业行政执法工作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依法行政日益受到各级渔业部门的重视。连云港市各级渔业执法机构首先从制度建设抓起,除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围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外,还组织人员编写了《渔业行政执法手册》,其内容包括渔业行政处罚工作程序、渔业行政执法文书、渔业法律法规条文摘要、渔业违法案件构成要件及处罚依据与处罚利,类等等。这些都对提高执法水平与效率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二、渔业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

1 执法环境尚不理想。(1)渔业法规不完善。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渔业法规不断健全,先后颁布了有关渔政管理、渔港监督、渔船检验、安全电讯、渔业环保、野生动物保护等各项渔业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六百多个。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发现,中国的渔业法规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法条规定过于原则,实践性、可操作性不强;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较为散乱、繁杂目,定义不清,有些地方甚至存在上下脱节的弊端,使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难以定性。(2)执法队伍体制不顺。大部分县级渔政执法队伍为自收自支单位,不仅执法经费没有保障,连基本的工资也得不到保障,使得“违法者养活执法者”的现象普遍存在,严重影响了执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3)部门执法配合尚欠紧密。由于职责不明确,一些相关管理部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船只随意放行出海。由于执法管理的职能交叉,与相关管理部门在管理中发生冲突,有碍于渔业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4)渔民的法制意识亟待加强。一是安全意识差。渔民对安全宣传、教育置若罔闻,采取各种形式绕过安全检查、违规出海、私自捕捞,置安全隐患于不顾,甚至酿成海难事故。二是法制意识不强。个别渔民只注重眼前利益,忽视长远利益,违规使用网具,在捕捞作业过程中实行“一网打尽”,严重地破坏了海洋渔业资源,遏制了渔业资源的再生能力。

2 渔业执法水平不高。第一,渔业行政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偏低。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文化程度比较低,市、县渔政人员绝大部分人员是通过招工或转业军人安置进人执法队伍,中学文化程度的占多数。二是渔业行政执法队伍的年龄结构不合理,两极分化现象严重。执法队伍老龄化的弊端日益显现,执法队伍出现人才断层,后劲不足。三是业务学习不够深入。第二,执法程序混乱。一些执法人员对执行程序的重要性认识不够,随意简化或省略执法程序。第三,执法文书制作不规范,证据意识差。在实际执法过程中,使用执法文书不规范、漏项、丢项、引用条文错误、字迹潦草、语言表述不清、人为地简化或省略法定的执法步骤。第四,执法随意性大,滥用自由裁量权。部分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特权思想严重,,执法上随意性较大。第五,是开拓创新意识不强。对于陈旧的管理模式安于现状,不主动去剖析、研究问题,对一些深层次问题不作思考。

3 宣传不到位。近年来,虽然各级渔政部门加大了重点渔区渔业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但还有相当一部分群众还不了解《渔业法》,不了解渔政部门的职能,不了解保护渔业资源的意义。对渔业资源的违法行为,采取了“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没有形成群管专治的良好氛围。

4 管理不到位。一是执法设施落后。由于经费无来源,加上渔政执法船船体老化维修成本高及燃料价格上涨等不利因素,海上执法举步维艰,有时为节约燃料,只能放弃对一些海域的检查,管理上造成了死角。二是外籍渔船的管理不到位。外省籍渔船跨海区作业,争夺资源,当地渔民反响强烈。近年来,连云港市花费了很大的精力,组织了多次大规模的巡航行动,但都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三是安全监督管理不到位。因海洋捕捞渔船经济效益滑坡部分渔船的修缮工作不到位,未检渔船出海生产,埋下了安全隐患。

5 对执法的监督、管理力度不大。一是执法监督的广度和深度不够。目前,渔业执法监督主要是年度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自查工作被看做应付差事,重点抽查工作由于专业人员缺乏、时间短、碍于情面多种原因使得执法检查只能发现一些表面的、共性的问题。二是执法监督的效果无法体现。执法监督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纠错和改正。但由于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还没有统一的要求和科学的操作办法,虽然设置了专门的监察机构,但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对执法过错行为不能及时发现;有的虽然发现了但硬不下心肠追究责任,对执法人员起不到规范、惩戒和教育的作用。

三、提高渔业执法水平的思路和对策

1 以人为本,强化教育,改善人员结构,提高队伍整体素质。这是做好渔业行政执法工作的基础和前提。这方面要做的工作很多,主要是严把三关即:培训关。既要加强政治教

育,即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武装行政执法队伍中的每一名成员;又要加强法律知识教育,即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教育和培训。进口关。严格把好渔业行政执法人员进口关,使高素质的人才加入到渔业行政执法队伍中,逐步改善执法队伍的年龄结构和整体素质。自律关。培养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观念,树立“对法律负责”的执法宗旨,职业道德教育重在要求执法人员敬业律己,清正廉洁,培养行政执法队伍的自律素质,发挥出行政执法队伍的整体作用。

2 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公众参与、舆论监督在渔业执法中的作用。只有加大宣传渔业法律法规的力度让广大渔民充分了解《渔业法》,充分了解渔政部门的工作职责和任务,了解保护渔业资源的重要意义。对一些严重危害渔业资源的违法行为,形成“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高压态势,让违法分子无机可趁,无利可图。同时,人民群众生活在社会基层,对权利主体的监督最为广泛和客观,所受不法行为危害最为直接,体验最为深刻,要求消除执法不力的愿望 只有让社会上绝大多数人充分了解《渔业法》,了解渔政部门的职责和任务,才能够保障人民充分行使监督权利,渔业执法行为置于人民的监督约束之下,执法违法行为就无处藏身。

3 规范执法工作,加大监管力度。首先,在执法中严格按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根据行政处罚程序的适用条件,适用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实施处罚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适当,手续完备;其次,严格检验办证条件,确保经检验的渔船真正处于适航状态。建立、健全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渔业安全管理网络,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第三,加大监管力度,建立渔船管理台账,掌握渔船动态,加大对各种违法捕捞行为的打击力度,清理“三无”和“三证不齐”渔船,做好渔民转产转业工作,切实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第四,严格执行渔政执法人员“六条禁令”,经常进行对照排查,严格执行奖惩制度。

4 切实加大渔业行政执法力度。要把渔业部门的职责准确定位在对渔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上,在经济社会管理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一是要排除人为因素的干扰。坚决抵制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理直气壮地同渔业违法行为作不妥协的斗争,坚决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全局的利益,维护大多数人的最高利益和长远利益。二是要针对突出的渔业问题和薄弱环节,开展渔业执法重点专项检查。这些重点包括:严厉打击违法捕捞(特别是电脉冲捕鱼)、严格执行海洋禁捕期和幼检制度。专项检查要注重实效,不搞形式主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抓住不放,要责令和督促其整改,直到解决问题。

5 优化渔业执法的外部条件。在渔政执法过程中要主动地与监察、公安、水利、土地、港务等相关部门搞好协作,主动配合人大的执法监督和政府组织的渔业执法检查,虚心听取和接受人大、政府对渔业执法工作的批评监督,对执法工作中存在的困难要如实汇报,争取人大、政府、政协对渔业执法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6 结合项目建设,争取财政供给。近年来,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启动了一批海洋与渔业专项资金项目。连云港市渔政部门根据自身情况,积极申报,2006―2008年,全市渔政执法部门共获得省财政资金200万元,全部用于渔政队伍建设。连云港市渔业执法逐步实现了公平、公正执法,切实为渔业经济保驾护航。

渔业法规范文 3

关键词:渔业执法;专属经济区;海洋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4-0071-02

一、执法范围和任务

中国渔政的执法范围覆盖中国全部管辖海域。海区渔政局的管理范围是:“海洋机动渔船拖网禁渔区线”以外水域;重要渔场、渔汛;国家颁布的保护区、休渔区以及中日、中韩、中越渔业协定的保护区、休渔区。此外,东海区渔政局兼管长江流域的渔业资源及渔政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范围是毗邻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组织实施所负责海区的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是各海区渔政局一项重要职责。执行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任务的渔政船由海区渔政局具体落实。海区渔政局的渔政船不足时,可抽调符合条件的地方渔政船承担巡航任务。渔政船在执行巡航任务期间按照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的原则,由海区渔政局统一调度指挥。在专属经济区,根据渔业局《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规定》,中国渔政指挥中心负责中国专属经济区渔政年度巡航的组织和指挥工作,包括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制定各海区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年度巡航计划,并报指挥中心备案。

《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渔政船在执行巡航任务期间按照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的原则,由海区渔政局统一调度指挥。指挥中心视情况可直接调度指挥。”根据该规定第17条,“海区渔政局应对本海区每季度的巡航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形成书面材料,并于下一季度的前10个工作日内报指挥中心。年度巡航工作结束后,要对本海区全年的巡航工作进行总结,并于翌年的1月底前报指挥中心。”第18条规定,“国家渔政局和指挥中心对承担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任务的单位、人员及渔政船进行监督,不定期对巡航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单位、个人、渔政船进行表彰,对执行专属经济区巡航任务的渔政船给予经费补助。”

二、执法依据

中国渔政的主要执法依据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物权法》、《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规定》(渔业局)、农业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

中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渔业管理是中国渔业执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中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渔业资源权益。中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渔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农业部1999年18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渔船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于2000年6月颁布的《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规定》(国渔政[2000]8号)。此外,自1994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以来,在专属经济区有关规定的框架下,中国分别于日本、韩国、越南签订了新的渔业协定。这些渔业协定的签署和生效,对中国周边海域的渔业管理和渔业生产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形成了中国周边海域的渔业新形势。

三、渔业执法的管理机制

中国渔业行政执法队伍成立已有二十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国渔业行政执法队伍是专职负责渔业行政执法的执法机构,主要有渔政管理、渔港监督和渔业船舶检验三大行政职能,负责有关渔业法律法规的监督执行,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渔业权益,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调处理各类渔业生产纠纷,保障渔船安全生产,查处各类违规渔业生产行为。中国的渔业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从中央到地方,中国已建立了渔政、渔港、渔业船舶检验监督管理系统。在农业部,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管全国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设有中国渔政指挥中心,负责重大渔政执法行动和维护国家海洋渔业权益的组织、协调工作。此外,在南海、东海、黄渤海设立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渔政执法的监督、指挥、协调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也设有渔政管理、渔港监督或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辖区内有关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同时,接受上级机关的业务指导,参加上级机关统一组织的渔政执法行动。

《渔业法》第7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从法律上把“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确定为中国渔政管理的基本原则。统一领导就是中央对渔政监督管理工作的集中管理;分级管理是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的区域性管理。贯彻统分原则是符合渔政管理对象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符合渔业活动的内在规律,也符合中国渔业资源、自然环境和国情实际。处理好“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两者的关系是健全渔政管理机制的重要环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重视各涉海部门的协作和协调,第8条规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海监、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施行。”

四、存在问题

1.渔业执法力量薄弱。仅从数量上看,管理任务和管理力量就存在着明显的不匹配,导致粗线条管理普遍,存在管理死角。特别是在县级等基层渔政部门,由于管理力量薄弱,致使海上执法检查、渔船进出港签证等很多管理措施无法完全落实到位,管理效果难以保证。渔业执法机构分散进一步分散了渔业执法力量。目前,中国的渔业行政管理机构很多,主要有海洋渔业管理、渔港监督和渔船检验等部门,造成有限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而且难以形成合力,达不到依法治渔的预期效果。

2.渔业执法经费不足。目前,各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的经费来源大致可分为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三类。其中县级机构为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许多全额拨款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也仅是财政上确保人员工资,而执法经费和办公经费并不在全额拨款之列。而且,随着财政体制改革的深入,实行收支“两条线”,有关渔业收费及罚没款都上缴给财政部门,但有关执法费用、执法船燃油费、维修费等却未纳入财政预算,致使渔业执法经费不足。

3.执法装备落后。由于渔业执法经费不足,全国渔业安全执法装备普遍比较落后,不少执法船艇是由其他部门退役的船只或生产渔船改装的,使用年限长,抗风和续航能力差,有的甚至超期服役,照相、摄像等必要的取证设备匮乏,影响执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正常开展。特别是渔政承担维护中国在所管辖的专属经济区内渔业和养护生物资源利益的任务,由于执法海域范围广,需要吨位大、设备先进的执法船只以及飞机,但中国渔政目前仍然缺乏这些必要的装备,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法力度和效果。

五、发展趋势

近年来,中国近海渔业资源日益枯竭,全球针对外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等区域的海洋资源的争夺日趋激烈,中国渔业捕捞能力和劳动力闲置趋势加剧,渔业劳动力与捕捞能力大范围转移等刚性需求越来越强,对包括海洋渔业资源在内的海洋生物资源进行养护的任务加重。同时,有些海上周边国家对中国渔业捕捞设置障碍,采取限制措施,不断抓扣我渔船,从而引发海上渔业纠纷。外国渔船越界捕鱼事件时有发生。海洋渔业维权形势复杂、多变。

针对以上形势,本文认为在今后一段时期内,中国渔业执法的发展趋势应为:

1.加强海洋生物资源养护。世界海洋渔业捕捞量在20世纪90年代末期即已达到了产能极限,进入21世纪后,由于渔业资源的过度捕捞、生境破坏等因素,海洋渔业产量逐年下降。

2.加强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渔业局于2000年6月颁布了 《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规定》(国渔政[2000]8号),并于2005年修订。中国渔政执法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派出渔政船对在中国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生产和生物资源调查等渔业活动的中国和外国船舶、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渔业局主管中国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管理工作,中国渔政指挥中心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区渔政局)负责制定各自海区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年度巡航计划,并具体实施。渔政巡航是维护中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渔业权益的一种方式,根据中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养护和管理需要,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专属经济区渔政巡航将得到加强。

3.加强与中国海监等其他海上执法队伍的协调、合作。海上执法不同于陆地,由于海洋的特殊性和复杂的海况,人类必须借助于一定的装备才能进行执法活动。渔业执法装备数量虽在不断增加、技术不断升级,仍需在执法过程中加强与其他海上执法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如专门负责中国海上维权的中国海监。由于多种原因,统一中国海上执法队伍尚有难度,但从维护中国海洋权益的角度出发,海洋渔业权益作为海洋权益的一种,执法队伍之间的协调与合作是维护中国海洋权益的内在需要。

参考文献:

[1]徐芳。中国渔业安全生产管理长效机制建设问题研究[EB/OL].中国知网,2008-03-11.

渔业法规范文 4

倪 振 杨

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后,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对渔业污损案件进行调查处理过程中,经常碰到是否为“渔业水体”的疑问。人民法院在审理渔业污损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诉讼中,几乎每案都有“渔业水体”的争论。有的法院也以受损水体不是《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五)项所规定的“渔业水体”、不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辖为由,撤销渔政机构做出的处罚决定,给渔业污损行政执法工作带来了诸多疑问和困惑。笔者认为: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是《水污染防治法》对“渔业水体”的解释和人们对《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的误解。

一、《水污染防治法》对“渔业水体”的相关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有关“渔业水体”的表述有三处:

一是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根据这条规定,渔业水体可以划分为重要渔业水体和次要渔业水体,对重要渔业水体应当划定保护区,给予特别保护。

二是第二十七条“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这条是对重要水体(包括重要渔业水体)保护区及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目的是为了“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三是第六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这是对“渔业水体”含义的解释。

以上三处有关渔业水体的表述,并没有污染了渔业水体该如何处理(处罚)的内容。

二、适用《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的误解。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依法行使渔业污损案件的调查处理权,尤其是相对管理人不服渔业污损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中,通常遇到的异议,主要来自两方面:

一是是否为“渔业水体”的异议。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五)项的解释,“渔业水体”应当是“划定的”,没有划定的就不是渔业水体。二是是否归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的异议。即:渔业污染损害事故就是发生在“渔业水体”中的水污染损害事故,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不是发生在“渔业水体”中的水污染损害事故就不是渔业污染损害事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就无权调查处理。笔者认为:这是对《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误解。主要理由是:

1、如前“一”所述,分析《水污染防治法》有关“渔业水体”的三处表述,并没有污染造成“渔业水体”的渔业损害该如何处理(处罚)的规定。

2、《水污染防治法》其他条款没有关于造成第六十条(五)项解释以外的水体(即非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水污染渔业损失不要承担法律责任。不能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3、《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是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渔业污损事故的法定依据。①《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是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由各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与实施”的国家标准,自一九九O年三月一日起实施,其法律地位勿容置疑。②《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制订目的是“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水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渔业法》,防止和控制渔业水域水质污染,保证鱼、虾、贝、藻正常生长、繁殖和水产品质量,特制订本标准。”③《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适用于鱼虾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水产增养殖区等海、淡水的渔业水域。”可见,其适用的范围并非《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五)项解释的“渔业水体”,而是上述阐明的“渔业水域”。

4、《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这是法律规定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污损事故的调查处理权。这些规定,并没有将渔业污损事故限定在第六十条(五)项解释的“渔业水体”范围内。

由此可见,《水污染防治法》中“渔业水体”的规定与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污染损害事故依法行使管理权并不矛盾。只要造成渔业污染损害事故的,不论发生在《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五)项解释的“渔业水体”,还是发生在该解释以外的渔业水域,都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如造成渔业危害和损失的,就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相应的罚款。

作者: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

倪 振 杨

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街555号 邮编:321017

渔业法规范文 5

关键词:渔业权,全民所有水域,集体所有水域,物权法,渔民权益保护

长期以来,我国立法与学说对渔业权法律性质存在着某种错误认识。这种观点认为,国有水域上的渔业权是以国家对该水域的国家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国家基于其所有权人的身份,从而有权决定这种渔业权的设定、变更和消灭。这就为不少公共权力部门侵害渔民权利提供了借口。

渔业资源产权的明晰,广大渔民权益的保护,渔业生产的发展,都急需我们对渔业权进行物权法上的保护;对此,我国即将生效的《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及时明确了渔业权的物权性质,诚属亿万渔民之福音,无疑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但是,囿于其立法形式,《物权法》并未对渔业权的不同形式、不同性质以及具体保护手段进行详细规定;此外,《物权法》生效后,就会产生与其他相应法律规定之间的协调、衔接问题。对此,在学理上殊有进行探讨之必要。

一、论两种渔业权的法律性质及其物权法保护

本文认为,在我国存在两种不同法律性质的渔业权,其性质分别是用益物权和准物权,但均应对之适用物权保护。

1、两种渔业权的区分: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以及集体所有水域上(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水域上)的渔业权

我国《宪法》第九条的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由此可见,我国领土内的水域可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类。

我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即针对这两种类型的水域作了不同的规定:其第一款规定了全民所有的水域上的养殖渔业权;第二款规定了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上的养殖渔业权。

2、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其法律属性是准物权,应准用物权法针对用益物权的保护规定。

这种渔业权从权利的外观与内容上看具有物权的基本特性,但是它在权利的取得与消灭上所遵守的基本法律是行政法,而不是民法,因此,是一种典型的准物权。

(1)就权利的外观与内容而言,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具有物权的一些最基本的特征,具有显著的物权性。首先,这种渔业权属于支配权。此种渔业权人得在许可的范围内,直接享有采捕或养殖水产动植物的利益,而无需请求他人的同意。其次,该种渔业权也具有物权的排他性。在同一水域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不相容的同种或异种的渔业权;如在特定水域上已设定了渔业权,则不得再行设立有害于前者之实现的任何其他渔业权。再次,这种渔业权还具有物权的绝对性。按照民法学界的通说,物权最根本的特征在于其具有直接支配性、绝对性、排他性等。由此看来,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具备了物权最本质的特征。

(2)但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又具有其不同于物权的特征,是一种准物权。因为这种渔业权设定在全民所有水域上,其权利来源于全民或公共所有权,所以在依据渔业法取得或消灭渔业权时,并非基于私人的意思或法律行为,而是必须依据行政程序,基于代表国家的行政主管机关之许可与核准。也就是说,其权利的取得与消灭,依据的是行政法,而不是依据民法、按照民法方法来进行的。因此,渔业权只是一种准物权,而不是真正的物权。

(3)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作为一种准物权,在立法上应使其准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既然准物权具备了物权的本质特征,就没有必要为其单独制订一套法律规则,以免导致重复立法、增加不必要的立法成本;所以各国在民法制度的设置上,一般都规定将准物权“视为物权”,并准用民法物权的有关规定;这样,在法律适用上,就具有简单明了的优点。如日本和台湾渔业法都将渔业权“视为物权”并准用民法物权的有关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作为一种准物权,可准用《物权法》针对用益物权的保护规定。对此,与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上述规定也并无冲突。

3、集体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其法律属性是用益物权,是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具体实现方式,应适用物权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规定。

这种渔业权是在集体所有的水域上设定的,而集体所有实际上是一种以集体为所有权主体的私所有权;所以,这种渔业权是对他人所有的水域的一种使用、收益的权利,属于民法上的用益物权。

集体所有的水域多属于内水,在法律意义上与土地的性质比较接近。如河流、湖泊等往往与土地在物理上密不可分,有的甚至为土地所包围。正因为如此,不少国家规定将这种水域视为土地,准用土地的有关规定。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中规定:“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可见我国目前的农用土地概念直接就把这一类的水域包含在内了。

《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即将生效的《物权法》在其第一百二十五条虽然将上述“渔业生产”略去不谈,但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所称的“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在解释上应认为包括“从事渔业生产的土地(水域)”;而在集体水域上从事渔业生产,其实现形式主要就是采取承包经营的方式。因此,集体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实际上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具体实现方式,物权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规定可以直接适用,即可弥补《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过于笼统之弊病。

二、在物权法中规定渔业权制度如何与现行法律体系衔接

我国现行的渔业权法律体系主要由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水法等构成。我国《物权法》中既然规定了渔业权制度,就必须注意如何与这些现行法律相互衔接的问题。

1、与《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以及《农业法》等上位法律制度的协调。

《宪法》第九条明确了各种水域的权属;《民法通则》第80、81条、《土地管理法》第

14条以及《农业法》第12条规定了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水域上的承包经营权(渔业权);这些规定构成了对渔业权进行物权保护的基础,与物权法中规定的渔业权制度显然并无矛盾。

应该注意的是,物权法中规定的渔业权制度,与《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水法》等法是否有冲突,以及如何协调的问题。

2、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要是行政法,其立法的重心在于对渔业的管理,而无法顾及渔业权制度建设,对于渔业权的性质、内容及效力等方面都缺乏明确的规定。而目前在物权法中规定渔业权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弥补了《渔业法》在这方面的缺憾,而并不会导致法律规则的抵触冲突。 在物权法生效之后,渔业法继续作为对渔业进行行政管理的重要法律起到重要的作用。

3、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协调。

从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可以看出:(1)海域均属于国家所有,但也包括那些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即虽为国家所有但由集体使用的);(2)海域的使用方式包括了养殖等以渔业为目的的使用;(3)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是一种绝对权。由此可见,如果是对海域作渔业使用,那么这时的海域使用权实际上就是渔业权。因此,海域使用权是渔业权的上位概念,与渔业权并无矛盾之处,只是在主管部门上有交叉;其关于海域使用权的法律效力的规定与物权法中的渔业权规定也并不冲突。

4、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可以看出,水法对水资源的权属问题作出了如下的制度设计:(1)所有权制度;以国家为水资源之所有权人。(2)使用权制度;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具有免费的法定使用权;其它取水用水的主体必须通过支付费用来取得国有水资源的使用权。在渔业权人对水域进行渔业使用时,必然会牵涉到这些水域中的水资源的利用,因此,《物权法》的相应规定,就必须与水法的这些规定相衔。

首先,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系经国家行政机关许可而设定的;对这些水域作渔业使用的许可,自然涵盖了对无法与水域相分离的水资源的使用许可,水资源的使用费也应视为包括在渔业权人向国家缴纳的税费之中。此时,水资源的使用权就相当于附属于渔业权的法定役权。

其次,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有些水域是属于集体所有的,有些水域是全民所有但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这种集体享有的水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也应该内在地包含了该水域中的水资源的法定使用权,因为,水域若没有了水资源就不成其为水域,水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若不同时具有水资源的使用权也将是毫无意义的。因此,在集体所有水域上或者在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上的渔业权,也当然地对权利范围内的水域中的水资源具有法定使用权。

当然,不管是何种渔业权,其对水资源的使用不得超出渔业方式的使用范围,并且必须符合水法关于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相关规定。这样,水法的规定与物权法中关于渔业权的有关规定是可以相互协调、相互衔接的。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