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中对教案(通用5篇)》
作为一位优秀的人民教师,往往需要进行教案编写工作,编写教案有利于我们科学、合理地支配课堂时间。如何把教案做到重点突出呢?下面是整理的隆中对教案(通用5篇),希望大家可以喜欢并分享出去。
隆中对教案范文 篇1
一、王伏林及其元顿教
王伏林,乾隆五年(1740年)生,甘肃狄道州沙泥站红济桥人,曾出家为僧,后还俗。乾隆三十八年(1773年),王伏林来到河州,兴立元顿教,“因入教的人名单内系朱笔标的,又名红单教”,亦称“悄悄会”。教内有《十转经》、《弥勒真经》等宝卷,“说的都是古佛临凡,欲度有缘的话”。教徒入教时,教主先传授三皈五戒,命其“每早吸日光三口,能避水火”。王伏林自称弥勒佛转世,其母系五圣老母转世,其妹系观音老母转世,自己法力甚大,能点石成金,有避火的咒语,不怕刀兵水火,如拜他为师可以消灾延寿。为号召徒众,王伏林诡称其母“有件扫霞衣,凡投在他门下的,他把姓名写在衣上,待天上星辰全时,作起法来,将衣轮转,要何星附在何人身上,那星就会掉下来随在人身,那人得了星宿,就猛勇无敌,一切不怕”。王伏林常住在河州教徒张志明家中。张志明向人宣称王伏林是弥勒佛转世,要度有缘人,入了他的教,日后有好处,并称“现在是末劫之时,从了教主王伏林,就遇劫不死”。党日清、支文召等人或拜王伏林、或拜张志明为师相率入教,并在四处广为收徒。
王伏林在元顿教中建立了较为严密的组织系统:大教主、正教王:王伏林;二教主、北霸天、休乐王:张志明,系世界佛三教主;三教主、东霸天、迎春王:王九儿;四教主、西霸天、相继王:石忠信;南霸天、焰摩王:王得彦;军师:赫天祥;将军:王丙顺;八卦头领:坎卦党日清、艮卦王丙信、震卦沈显义、巽卦支文召等;金刚:党善宗、罗存法等;十二星:黄国其、王天宗、孔玉珠等;二十八宿:壁水狳何宗信、娄金狗罗常三、斗木獬王开住、角木蛟王和尚、女土蝠王桃花保等。尚未封全。
二、河州事变的经过
乾隆四十二年十月初九日,二教主张志明将石忠信、支文召、王丙信、党曰清等人招到罗聚洪家商议起事计划,约于十一月十二日先派人到河州城里埋伏,夜间率众攻城,得了河州,十五日去抢兰州。后据教徒杨伏龙供称,其起事源于《十转经》宝卷中有“头一转在河州开荒下种”,教内又有“正月里,春花开,万寿宫里显道来”之说,“故此要在河州会集,先取了河州的印信,就往兰州坐万寿宫。到了万寿宫,现出当来佛,众人就扶他(王伏林)为首。”张志明又令众人在乡里广造舆论,定于下月初四日起在白塔寺王家坡“同建龙华大会,救度众生,若有携带家口前来赴会的,功果圆满,点金赐予众人,全家都有好处”。十一月初四日,王伏林、张志明、王九儿等在王家坡王丙信家竖起三幡,每日念经。“那些乡民听得活佛度世,都听信了,带了家小纷纷聚会,约有一千多人”。王伏林命前来赴会的这些“有缘人”,都在衣服后领上挂一块白布作为记号,并吩咐按五方五色(东青,南赤,中黄,西白,北黑)各穿衣裤,如郝天祥“是北方,即穿黑裤”,以为旗号。王伏林还派人在王家坡各巷口严密防守。初五日,甘肃河州知州杨赓飏闻知白塔寺有人结会竖旙念经,遂命令捕役前去查拿,并立即将情况报知陕甘总督勒尔谨。当日,教徒王存儿、王桃花等人在王家坡“各执刀棍拒捕,殴伤快役七人”。初六日,杨伏龙带领所招教徒300余名到达王家坡。初七日,王伏林派石忠信、郝天祥等7人至河州城探听消息,旋被拿获,供出起事计划。杨伏龙等少数教徒人心里害怕,遂带家眷逃走。但大部分人只听各自教主的,仍留在王家坡。
陕甘总督勒尔谨于十一月初八日接到河州知州杨赓飚的禀报,“想系邪教滋事”,即派遣按察使李本等人前去查办。初九日,勒尔谨接杨赓飚续报王家坡教徒聚众殴差,认为事态严重,当日飞奏乾隆帝,并亲赴河州督办。在调齐兵力后,勒尔谨于十三日率领标兵300名,河州协属兵200名,以河州协副将西德布为前队,自己为后应,丑时出发,未时赶到王家坡。王伏林与张志明、王九儿等人披发伏剑,口中念诵咒语,其母亲、妹妹分执黑白二旗,率领二三百人,各拿朴刀、木棍、流星出村列队,拒敌官兵。王伏林对教徒们说,“你们不用害怕,年老的手执三炷香,口里叫天,自然有神灵保护;年少的持着木棍抵挡,我们都有法术,能避枪炮。清兵施放鸟枪,王伏林等人全无畏惧。清军副将西德布见王伏林仗剑诵咒,遂一箭将王伏林射倒,督标马兵谢崇文上前“用刀砍毙”。清军随后并力进攻,众教徒抵挡不住,躲进村内,将村门关闭。把总杨化禄用力将门推开,清军一拥而入。自“申时起至戍时正,将拒捕各犯或生擒,或杀死,立即完结”,教徒被“杀死四百四十四名口,生擒五百二十二名口”。一时间王家坡尸横遍地,血流成河。王伏林、张志明、王九儿、王伏林之母、妹均在混战中被杀。整个事变自发现至平定,仅历时9天,且“一日之内,已将逆众就擒,渠魁歼殄”,乾隆帝称其“所办甚为妥速”。(卷1045)
三、清政府的处置措施
(一)乾隆帝亲自制订处置方略。十一月十九日,初接陕甘总督勒尔谨关于河州事变的奏折,乾隆帝即有上谕:“内地民人,敢于设教聚众,并立有教主,竖旙占聚一村,入教者皆以白布为号,即与前此山东叛逆王伦无异”,(卷1045)将河州事变定性为邪教谋反。随后,乾隆帝制订了详细的军事预案。他首先命近处之陕甘提督法灵阿,选带精兵星夜弛赴河州协助总督勒尔谨,并预做如下部署:如果勒尔谨到后,能将各犯尽数擒获,就通知法灵阿撤回;如果勒尔谨未能擒获案犯,法灵阿到后,仍然遭到顽抗,不能剋期完事,就一面由六百里弛奏朝廷,一面用六百里加紧印文,飞调三全宁夏驻防满洲兵1000名及索诺木策凌乌鲁木齐满洲兵2000名前去会剿。三全、索诺木策凌应在此前将马匹、器械、干粮等项迅速预备妥当,一得勒尔谨印文,即刻起行,带兵兼程前往,并将起程日期迅速奏闻。乾隆帝又考虑到法灵阿、三全办事虽极为认真,但从未经过战场历练,唯恐他们调度失宜,传谕带兵熟娴的固原镇总兵图钦保,接旨后即“由该处弛驿,迅赴河州,帮同法灵阿办理剿捕之事”。(卷1045)由于勒尔谨行动迅速,及时控制了事态发展,使得乾隆帝此次部署未能实施。为安定人心,乾隆帝指示勒尔谨应当首先张贴布告晓谕民众,使其感激朝廷养育之恩,以协助官军擒捕教匪,并亲自拟定了一份安民告示。乾隆帝认为“如此办理,犯法者既决不待时,守法者必共相激劝,自更易于办理”。(卷1045)为分化瓦解起事民众,乾隆帝称“胁从在内之人,有能各发天良,将此内正伙要犯,设法擒获,到官呈首者,不但可免尔等之罪,并当加以重赏,即或自知畏罪,豫行脱出,赴官呈首者,亦可稍减其罪”。他以为“如此晓谕百姓之后,或果能擒贼送官,尽行解散,其事更可速蒇,实为事半功倍”。(卷1045)
(二)地方官员全力协同缉捕。案发之初,甘肃布政使发牌将河州境内有邪教聚众一案“党羽颇多,从其教者,衣领带白布一方”等基本案情通知各地。地方官闻风而动,迅速调拨兵役设卡缉拿。甘州府知府钟赓起在接获布政使书札后,即“飞饬各属会同营员多拨兵役随带器械,严行防范查拿”,并转呈陕甘提督法灵阿。十二日,法灵阿接报,“随即飞饬附近河州之凉州、西宁二镇属大小营堡一体选调壮健兵丁,执持器械,在于本境及分界要隘处所加意防范,留心物色,如遇领带白布及形迹可疑者,即行拿获押解地方官衙门审办,毋得稍有懈纵”,并于十一月十二日轻骑简从,自甘起程由庄浪、碾伯一路前赴河州,“沿途留心查访,如有自彼脱逃之人,即行严拿惩治。倘逆犯众多,该处官兵不敷应用,奴才即就近在于西宁、凉州二处飞调官兵,相机剿捕,务期匪犯不致漏网。”
(三)对办案人员严明奖惩。因此案“歼毙贼渠,生擒余党,办理甚为妥速”,乾隆帝命将陕甘总督勒尔谨特旨“交部议叙,并赏给朝珠、荷包,以示嘉奖”。[9]对按察使李本、驿传道蒋全迪、河州协副将西德布及其余在事员弁如督标中营都司冯燝、前营守备孝顺阿、前营千总王一虎、河州协属右营把总朱迁系4人亦交部议叙。在奖赏办案有功官员的同时,清政府也依律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此案起于乾隆三十八年,陕甘总督勒尔谨因“至今已届数载,臣毫无觉察,以致聚集多人始行查办,咎实难辞”,[10]自请责处。至于案发地河州,本应追究知州的责任,但因前任知州病故,而杨赓飚系原任碾伯县知县,刚于本年八月内到任,而十月即有此案,是以“止有功而无过”。[11]
(四)对案犯严加处置。乾隆帝以此案实为谋反,命令陕甘总督勒尔谨,“所有首伙各要犯,必须上紧弋获,尽法重治其罪,以示严惩”。在获知石忠信等人被拿吐供之后,他指示勒尔谨对陆续缉获的教众,随获随审,“不可稍存姑息”。(卷1045)勒尔谨遵照乾隆帝的办案方针,除将重犯一律斩首外,其余人犯“俱系甫经入教,并未转纠,应从重发遣云贵等处烟瘴地方;其律应缘坐之家属查明解赴刑部;至不应缘坐之妇女或跟随夫男入教,或潜往该处烧香均属可恶,应一并发往云贵等省安插;其年未及岁之子女,听其携带”。[10]乾隆帝接报后,宣谕:“逆恶党类不值照常佥妻发配”。[11]勒尔谨遂将女犯、孩童改地发遣。王廷荣与同父异母弟王伏林,亦被处以斩监候。足见清政府统治的残酷无情。
四、乾隆朝民变的政府对策
乾隆朝初年,民变人数少,地域小,持续时间短,多在酝酿阶段或刚刚开始就被平息下去;乾隆朝中期民变和秘密会党、秘密宗教联系日益紧密,烈度不断增加;乾隆朝后期,由秘密社会发动的民变成为主流,规模日益增大。以乾隆帝为首的清政府在镇压民变的过程中,逐步制定了一套相对完整的政府对策。
(一)加强基层社会控制。清初严禁民间私藏武器,特别是“鸟枪一项,禁例甚严”。[12](卷104)乾隆三十九年(1774年)十月,受命镇压王伦起义的钦差大臣大学士舒赫德奏请查禁鸟枪,“如此则民间庶不致私藏火器,而藉可永杜事端”。[13]乾隆帝认为鸟枪这一“制胜要器”必须牢牢控制在政府手中,“民间断不宜演习多藏”,[14]以削弱民众抗拒官府的能力。通过查禁民间武器,清政府获得绝对的武器优势,增强了镇压民众反抗的威慑力。学习拳棒强身健体、抗暴自卫,此风民间由来已久。对此清朝统治者认为,民间“习之最恶者莫如纠众结合与学习拳棒二事。盖结会则羽翼有人,习拳则技勇足恃行凶,生事悉由于此”,[15]多次下令严禁。对于向习拳棒的少林寺僧徒,乾隆帝“恐少壮无赖学习滋事”,认为“亦应严禁,违者究治。”(卷107)在他执政之初,即开始整饬僧道,颁给度牒,“岁岁稽查,减除造报”,[16]立法周详,防杜严密。保甲作为国家政权控制基层社会的一种有效手段和基本制度,被认为是“自古及今,消弭奸逆,安靖封疆,未有善于此者也”,[17]“诚久安长治之道也”。[18]乾隆帝严行保甲始于乾隆二十二年(1757年),时因“马朝柱案内十余犯,悬缉数年,迄无一人弋获”,乾隆帝认为“此保甲不实力奉行之明验也”,谕令各督抚“嗣后务宜慎重遵行,不得仍前玩视”。[19]乾隆三十九年山东王伦清水教案发,乾隆帝再次严令各省力行保甲。从相关史料来看,此次清查保甲行动持续数年之久,清朝当局首次将一些原先的三不管地带列入清查范围,并对各地的流寓之人也加大了稽查力度。(卷977)宗族是建立在血缘基础之上的,祖先崇拜和族规的约束机制,使得宗族具有高度的凝聚力。历代统治者都注意利用宗族的力量辅助国家进行社会控制。乾隆初年,通过在“族长之外,设立族正、房长,官给印照,责令约束族丁”等规定,(卷49)将族权政权紧密结合起来,强化地方统治。
(二)强化军队战斗力。军队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保障国家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任务。军队的武力威慑是政府维持现存统治秩序的坚强后盾,乾隆帝一向高度重视军队的作用。即位之初,他就称“自古制治经邦之道,揆文必兼奋武,诚以兵可百年不用,不可一日不备也。国家承平既久,武备营伍,最宜加意整顿”。(卷18)乾隆帝在中后期不断加大军队建设力度。乾隆三十九年山东王伦起事,为严明军纪,他谕令舒赫德将“首先倡逃之驻防绿营兵丁各十余人即正法示众”。[20]在河州事变中,乾隆帝发现“绿营鸟枪兵技艺不精”,遂命各省“将绿营鸟枪弁兵,实力训练,演习准头”,(卷1046)以提高军队的实战能力。乾隆四十六年(1781年)以后,为有效镇压日益频繁的民众反抗运动,乾隆帝又令各地扩充军队。通过这些措施,军队的镇压力和威慑力在当时得到了切实强化。
(三)严厉镇压秘密社会。与秘密社会关系日趋密切是清代民变的一个重要特征。清中期以后,由秘密社会发动的民变呈现出数量多、规模大、增长快的特点。秘密社会作为民变有效组织手段的趋势日益明显。有鉴于此,清政府在制定民变的政府对策时,始终将秘密社会作为政府所要取谛和镇压的首要对象。在具体政治实践中,相关措施之完善,力度之强大,实所罕见。
清入关后,民间曾利用结盟来组织反清力量。该时期的结盟组织多以反清复明为口号,具有鲜明的政治色彩,清政府将其视为危害统治的重要因素,予以严厉打击。乾隆帝继位后,一直沿用前朝定例。乾隆十三年(1748年)六月,江西巡抚开泰奏报江西建昌府宜黄县关帝会案,乾隆帝谕示其查办会党结盟案件的原则:“办理此等事件,首以镇静不扰为要,必赴机速而见事明,奸民一无漏网,无辜不致株连则得矣。若存息事之见,亦成酿祸之由,权其轻重,酌以宽严。”[21]乾隆二十九年(1764年),福建巡抚定长认为结会树党之恶习,“诚为一切奸宄不法之根源”,而现行律例中无“结会树党治罪之专条”,[22]奏请予以修订。后刑部定例,对结会树党者“不论人数多寡,审实将为首者照凶恶棍徒例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为从减一等,被诱入伙者杖一百枷号两个月,各衙门兵丁胥役入伙者,照为首例问拟”。[23](P661)乾隆三十九年正月,乾隆帝因广东揭阳县年仅22岁的陈阿高纠众40余人歃血订盟结拜兄弟,仅判拟绞候,“殊觉颟顸失当”,“自当另定例条,以示创惩”。刑部寻奏:“凡异姓人,但有歃血订盟、焚表结拜弟兄者,照谋叛未行律,为首者拟绞监候,为从减一等。若聚众至二十人以上,为首者拟绞立决,为从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其无歃血盟誓焚表事情,止序齿结拜弟兄,聚众至四十人之多,为首者拟绞监候,为从减一等。若年少居首,并非依齿序列,即属匪党巨魁,首犯拟绞立决,为从发极边烟瘴充军。如序齿结拜,数在四十人以下二十人以上,为首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及二十人,杖一百,枷号两个月,为从各减一等。”(卷951)此规定首次明确以人数多寡论罪行轻重,并着重突出了对不序齿结拜的判处,因为年少为首者在群体中极具号召力,其结盟具有更强的政治倾向,势必引起统治者的不安。乾隆五十一年(1786年)台湾林爽文起义爆发,乾隆帝下令追查天地会根源。乾隆五十六年(1791年),台湾彰化县张标、谢志复兴天地会,乾隆帝谕令“遇有台湾地方结会拜盟等案,似此情节重大者,均著加等治罪”。[24]
秘密宗教始于东汉张角五斗米道,明嘉靖、万历朝开始兴盛。秘密宗教主要流行于民间,其教义有别于正统宗教,内容驳杂,缺乏系统性,正统宗教将其称为“附佛法外道”、“邪教”。“邪教”一词也广为历朝封建统治者所引用。雍正帝指出,所谓邪教者,“大抵妄立名号,诳诱愚民,或巧作幻术,夜聚晓散,此等之人,党类繁多,踪迹诡秘,苟不绝其根株,必致蔓延日甚”。[12](卷21)乾隆时期苏州巡抚陈大受将邪教描述为“非僧非道,并不出家,设立教名,哄诱愚顽持斋念佛,烧香膜拜,夜聚晓散”之组织。[25]清政府打击邪教的主要措施有:(1)严定刑律,取缔、镇压邪教。面对日趋活跃的邪教,清朝统治者“立法严以正之”,[26]《大清律例》在沿袭明律的基础上,对“禁止师巫邪术”律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并加大了惩处力度。(2)制定查办邪教案的方针。乾隆帝认为地方官应于平时注意预防,消弭事端。办案中,要坚持“宽严得中,轻重合宜”的办案原则,督抚对于办案官员,要“随时留心查察,毋骫法以长奸,毋张皇以滋事,斯为宁谥地方之道”,(卷343)处置案犯要彻底,“一有踪迹,务令绝其根株”。(卷667)(3)对案件、案犯分类处理,区别对待。民间邪教众多,但类型不一,处置方法亦应有所不同。乾隆四年(1739年)十二月,湖广总督班第奏请对不同邪教案犯区别处理。如实系白莲教等邪教者,“自当严拿党羽按拟;如仅借名诓骗香钱,似应分别首从,酌量枷责完诘,交保约束;或系外来之人,递籍收管。被诱人等,免其深求,庶杜挠累”。(卷107)(4)采用灵活多样的侦破手段。清朝当局在破获邪教过程中,绞尽脑汁,曾使用了派人到邪教中充当卧底等许多办法。如乾隆十一年(1746年),贵州总督张广泗派吕瑛打入邪教内部,最终成功破获了云南大乘教案。(5)严明在事官员奖惩制度。为督促官员实力查禁邪教,清政府规定将失察邪教地方官予以降调。乾隆十四年(1749年),吏部又加大对失察邪教官员的处罚力度,“嗣后除地方官给奸民告示例革职者,上司照例议处外,若地方例降一级调用者,上司罚俸一年,督抚罚俸六个月;地方官例降二级调用者,上司降一级留任,督抚罚俸九个月”。(卷341)(6)加强对流徒案犯的管理。清政府对邪教案处理是相当严厉的,除首犯按律重治其罪外,即“情罪似乎稍轻,而有附助之形迹者,亦当充发,以散党羽”。(卷270)(7)采取有效化导措施。清政府还希望通过案例宣传教育,减少邪教案的发生。乾隆二十三年(1758年)八月,河南巡抚叶存仁因“豫省民朴而愚,最易惑者莫甚于邪教,托于行善,动以获福。民不知为犯法之事,而转惜邪教陷于刑辟之人”,令地方官张贴禁邪告示,加强对民众的警示教育。(8)加重对旗人信教的惩处。盛京将军弘晌在乾隆四十年(1775年)的邪教大普查中,拿获信教“旗人二十八名”,[27]乾隆帝对此甚为恼怒,命将人犯“从重究治,不得仅照民人倡教之例问拟”。(卷980)
(四)民变中的临变对策。清政府在对民变的镇压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形成了一套比较周密且行之有效的临变对策。主要表现在:(1)建立民变的预防与快速反应机制。清政府历来注意防患于未然,并力图将民变扼杀于萌芽状态。所谓“与其查办于事后,不若豫防于临时也”。(卷436)然而此种事情,“原不能保其必无”,乾隆帝认为对于各种民变的处理,“惟在各督抚于发觉之始,即责成属员严行根缉,俾无倖免,方足以消乱萌而儆奸慝。若查办稍踈,任其兔脱偷生,或致潜滋党类,则累及良民贻害地方,其所关系甚重”。[28]有许多民变是因为政府的取缔和抓捕激变而成的,对于此类案件,除了事先保密外,最重要的是提前做好预案,以应付突发事件。特别是要及时制定军事部署方案,迅速集结附近精锐部队,形成围剿之势。河州事变中乾隆帝所作的预案,就是一个相当周密的军事部署。(2)对案件定性并制定处理方针。乾隆帝对重大民变均从速定性,并从叛逆、谋反等高度严令地方官查拿。定性有利于地方官掌握查处力度,并能约束官员的办案行为,不致激化矛盾,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乾隆帝要求督抚大员在处置性质严重的民变时,“当镇静详慎”,(卷666)分清轻重缓急,先搜捕要犯,并按罪行大小分别从重从快处理,避免案犯任意扳引攀扯,加重社会动荡。对于次要之犯要不动声色,待事件稍微平息后,再严行访查究办。(3)案发后的查拿措施。包括: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给相邻州县、省份,一体协查,以达到缩小案犯藏匿区域,迅速捕获逃犯的目的;督抚等高级官员亲临坐镇指挥,相机行事,一方面可以提高士气,一方面又可以避免贻误事机;在全面搜捕的同时,圈定重点区域与重点人群;许以自首,分化瓦解;告示,晓谕查拿案犯因由,并申明军纪,严禁扰民,安定人心;开列案犯年貌单,重金悬赏,遍处通缉;广布眼目,乔装密访;编查保甲,按册点验等。
(五)民变的善后措施。清政府通常在平息民变之后,分析引发案件的各种因素,并制定严密的善后对策,以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其主要对策有:(1)加强防范。在案发地疏于设防处添设汛隘,建立多级巡查制度,通过多级巡查,尽量避免或及早发觉异常情况;编查保甲;根据案发原因修订刑律,加重对特定犯罪的惩处力度;将“最易藏奸”的深山密岭勒石封禁;收缴民间武器。(2)安定民居,恢复社会生产。如舒赫德在平定王伦案后,拟定善后事宜六条:搜集流亡、酌给房价、酌给口粮、恳恩缓征、逆产入官、借给牛具。[29]这些措施在大乱之后,都能起到相当大的稳定社会的作用。(3)选调能吏充实地方。大的民变之后,往往人心不稳,经济凋敝,百业待兴,政府必须调用有才干的官员来完成社会复苏工作。(4)加强对流徒案犯的控制。流徒案犯往往对发配地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特别是秘密社会罪犯,在一定程度上会加大秘密社会的传播速度和地域。遣发地“聚集匪类多人”,“本地之人,渐染恶习,有关风俗”。(卷16)有鉴于此,乾隆帝于乾隆三十三年(1768年)传谕地方,“毋令其彼此群集,勾结生事。如有不遵约束者,量其所犯轻重,随事查办,俾之共知凛畏,杜防未形。庶足以儆奸宄而资绥靖”。(卷823)
隆中对教案范文 篇2
阴谋:82迫击炮曾藏救济物资中
美国间谍分子李安东、山口隆一、马迪懦三人,早在1950年1月间就开始着手准备在“十一”的时候“炮轰天安门”。
当时,间谍分子想用来“炮轰”天安门的工具是一门82迫击炮。据这份外交部档案记载,美国特务机关在北京解放前夕,把这门82迫击炮掩藏在救济物资中交给李安东。李安东又将这门迫击炮和炮弹分散暗藏在自己和马迪懦家中。
心惊:事发前间谍曾准备逃跑
定下行动计划后,山口隆一在5月到7月间,经常亲自跑到天安门去测量广场周围的地形。9月16日,他绘制了一张天安门的图样和向主席台射击的指示目标。
这张用铅笔绘制的天安门地形草图,画出了射击天安门检阅台的指示目标:从御河桥上放的一灭火机上,一条又粗又黑的抛物线直指天安门城楼中央的画像。
9月26日,山口隆一向东京美国占领军总部发出的情报中,详细估计了这一阴谋计划的可能性,“事情很突然,里面是有枝节的,如果是那样的话,山口隆一要逃跑,别无他招。”要是阴谋不能实现,而又不暴露,“那样的话,打算立刻躲避起来,但是决不能放弃这个重要任务,如把使命放下的等等说法是笨的计划,所以这点请安心。”
侦查:市公安局当天即破案
然而,山口隆一寄往东京的邮件被北京市公安局侦查处截获了。信件的投送地址:日本国东京都涩谷区神泉町20番地7号第一绿C管理室。
经过秘密检查,信件的内容是:CIC总部(日本东京美国盟军司令部CIC情报处):所购灭火机定于10月1日发货。一切按既定计划进行。致以热烈的问候!
市公安局二处立刻警觉起来,围绕山口隆一进行了严密的监视和侦查,很快发现了这个巨大的外国间谍组织及其阴谋。9月26日,两名主犯李安东和山口隆一及其他案犯全部落网。
证据:搜出炮弹子弹650多发
据此份外交部解密档案记载,北京市公安局从李安东等人家中搜出山口隆一绘制的炮轰天安门图样底稿一张、82迫击炮一门、手枪两把、手***8枚、炮弹和各种子弹650多发、毒药两件,还有特务证件及大量的中国军事、政治、经济的情报底稿,有的情报上还附有我军的部队番号和领导人姓名、地址、汽车牌号等。
经过数月的反复审讯,1951年8月17日,该案主犯李安东、山口隆一被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押往天桥刑场执行枪决;同案犯魏智・亨利、甘纳斯(德国籍)、马迪懦、哲立(德国籍)、马新清(中国籍)等被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据悉,他们刑满后被我国驱逐出境。
藏身:多种身份掩护间谍行为
李安东,意大利人,1896年生于上海。1948年,他开始正式在前美军驻北平领事馆上校武官包瑞德的领导下进行特务间谍活动。
山口隆一原为日本特务,1946年正式参加美国特务间谍机关战略情报处,为情报员。1946年5月在北京法文图书馆经理魏智・亨利的介绍下认识李安东,并在李的指示下搜集情报。
魏智・亨利借开书店作掩护为李安东提供情报,并掩护山口隆一进行间谍活动。
马迪懦为天主教紫衣主教,先后给包瑞德、李安东等人供应情报,并为李安东窝藏军火武器及隐匿情报底稿。
隆中对教案范文 篇3
关键词:内容分析;目标;重难点;导游词
中图分类号:G622.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7661(2012)08-237-01
一、教学内容分析
《学做“小导游”》是五年级综合实践上册的教学内容。以“小导游”为主题,目的是引导学生认识导游的重要性,懂得导游的工作性质,教材设计了写一段导游词和设计一面导游旗,从而提高学生的个人能力。
二、活动目标
1、以口述、讨论、探究,实践等方式开展活动,扩展学生的形象思维。
2、以鲜活的地方特色景观为话题,培养学生关注武隆、热爱武隆的感情。
3、感受武隆的优美风景,激励学生学会参与社会实践活动。
三、活动重点难点
1、让学生知道武隆仙女山、芙蓉洞、天生三桥、天坑地缝的具体景点。
2、怎样学会写导游词。
四、活动方案设计简要概述
师:(课件展示武隆仙女山、芙蓉洞、天生三桥、天坑地缝的美景)美丽的仙女山、芙蓉洞、天生三桥、天坑地缝经过政府和全县人民的辛勤建设,把“芙蓉仙女、印象武隆”打造成了著名的国际旅游品牌,作为一个武隆人,我们可以为魅力四射的“芙蓉仙女、印象武隆”感到骄傲自豪。桂林有一个旅游团将要来武隆观光旅游,老师打算从班上挑选一位最优秀的小导游,协同希望旅行社接待好桂林的朋友,使外地客人对武隆地区的风景有所体验,并且能被“芙蓉仙女、印象武隆”反映出的人文关怀深深吸引。
五、活动时间:90分钟
六、活动地点:多媒体室
七、活动准备
1.影像资料:《仙女山》《芙蓉洞》《天坑地缝》《天生三桥》等。
2.自制名片,设想自己是一知名旅行社的一名导游。
八、活动实施过程
1、老师导言,切入活动主题:
同学们,你们喜欢武隆吗?喜欢旅游吗?想一想,请认真地想:你都去过武隆哪些好玩的地方?哪个地方的景色给你留下了深刻印象?让学生自由组合,以4―6人为一组进行“讨论”,充分讨论,回答提问,指名上台回答,及时反馈,老师小结。
2、出示多媒体课件,引导讨论,为下一步展开活动作好铺垫。
快速抢答题:
①有谁知道“芙蓉仙女、印象武隆”主要打造的是什么品牌?武隆有那些著名的景区?请你最少说出三个。
②你认为武隆哪一个景点的景色最美?请你生动地描述,通过一个或两个事实说明你这样判断的理由。
③你知道我们武隆县有哪些出名的旅行社和高档的宾馆吗?你知道导游在旅行社中担任什么角色起多大的作用吗?
④你打算怎样当好导游?怎样迅速赢得旅客的信任?
3、学生就以上问题进一步思维,分组进一步讨论。
4、播放录像资料,[仙女山]、[天坑地缝]、[芙蓉洞]等风景片段,直观再现,让学生充分扩展思维空间。
活动的时机已经成熟,我带着略微兴奋的语调说:“同学门,你们真聪明,居然知道家乡有这么多著名的景点。我就认为‘美不美,家乡水’,‘亲不亲,故乡人’。我们武隆的人民是勤劳的,“芙蓉仙女、印象武隆”这块旅游品牌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能放射出它耀眼迷人的光芒……老师得知广西桂林有一个旅行团马上要来武隆,同学们都是很不错的导游,但老师想请一位最优秀的导游陪与咱们武隆希望旅行社一起接待桂林的朋友,让他充分领略“芙蓉仙女、印象武隆”的美丽风景,和最真诚的人文关怀。体现武隆的人文色彩,你们竞争一下,推举最出色的几位来竞聘,怎么样呢?
小组推举,现场竞聘后,评出“最佳小导游”,同学们给他(或她)提建议,小导游主动征求大家建议、意见,各小组同学帮助小导游设计解说词,旅游路线,临时准备即兴演讲。小导游,即兴演讲,最后师生共同评选一位优秀的小导游。
九、总结自我评价及反思
隆中对教案范文 篇4
关键词:乾隆;秋审;君臣关系;政治过程
中图分类号:K249.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2)06—0140—06
秋审是清代对外省①斩绞监候案件的覆审制度,是清代独具特色的国家法律制度。对此既往研究成果很是丰硕,已然对思想渊源、制度沿革、相关律例、程序、结果分类、作用影响以及古今比较等方面进行深入探析。相关论著多侧重法学视角或制度层面的分析,虽然近年来司法实践研究范式勃兴,但少有政治史视角下的秋审解读,而兼采司法实践和政治史的研究则更少。因此,本文将在前贤研究的基础上,以政治史的独特视角,以乾隆朝为中心②探讨清代秋审实践背后君臣政治关系的要义,同时生动再现乾隆皇帝和督抚之间政治关系的复杂维度。
一、乾隆皇帝迭降秋审谕旨的要害清代外省秋审分为两个阶段,即地方秋审程序和中央覆核程序。前者从州县造册解犯开始,经臬司核办情实、缓决、可矜、留养等各类招册,最后由督抚等员会审具题。进入中央覆核阶段后,从刑部看详核拟开始,经九卿等会审后由刑部领衔汇题,其中情实人犯经覆奏由君上最后勾到。皇帝在朱批刑部进呈的各类招册和随后勾到各省情实人犯时,常常会大量有关秋审的谕旨,或针对一些省份的个别案件逐一申饬,或基于多省的共性问题集中批评。从乾隆朝六十年的情况来看,大量谕旨更集中于皇帝勾到各省情实人犯前后。从具体的时间来看,主要发生于每年九月或十月,随年份不同而变,也有极少数是在八月份。③
终乾隆一朝大量秋审谕旨的源起,往往是基于外省抚司原拟缓决而经九卿等改拟情实的普遍情形,即由缓改实,也就是各省原拟过宽、出人应得之罪,是为“失出”。此外,尚有少量针对个别典型案件和九卿等认为各省原拟不妥而在实、缓、矜、留之间互改④的情况。大量秋审谕旨的主题多是批评督抚们草率定拟、姑息宽纵以至市恩枉法、沽名邀誉,结果多是严旨申饬,情节严重者(五案以上)则同时交吏部严定处分。⑤一般说来,每年各省经九卿改缓为实的失出案件从两三起到六七起不等。最多者,乾隆四十八年(1783),山西、河南、直隶三省多达31、23和15起。与大量且经常改缓为实的失出情形相比,秋审谕旨中批评各省督抚“失入”的数量较少。在乾隆十四年(1749)以前尚能见到一些情实改缓决、缓决改可矜的说法,之后就少有所见了。
官员多犯失出错误的原因,客观上是制度规定失出的处分轻于失入。《清高宗实录》的例证显示,各省秋审失出,每五起吏部处分才降一级。⑥而失入一次,即降一级调用。⑦《大清会典事例》规定了官员审拟错误的刑事责任,也是失出轻于失入,“若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⑧。《六部处分则例》规定了官员审拟错误的行政处分,仍是失出轻于失入。⑨规避风险是人的本能,两害相权则取其轻。对于身处严密制度惩处法网下的清代官员们来说,自然会选择处分较轻的行为方式。如果不能充分原情拟罪、准确定拟,宁可从宽、出人之罪,毕竟处分关乎仕途,官员们都小心翼翼,作为省级大员的督抚、两司也不例外。
从官员的主观意识看,似乎也有从宽办理、出人之罪的倾向性。对此,长期身任牧令的黄六鸿的观点很有代表性,“要皆从圣人不忍人之心,每事做出人罪之想。勾有一线可宽,即从此处因而生之”⑩。他认为,唯有这样才是遵从圣人不忍人之心,否则“见死不救”亦非仁人君子所为。即使不能完全做到,在叙述案情时也要字句包含。此说虽有些偏颇,但仍有一定的代表性,至少说明了官员从宽办理的普遍心理。对此,乾隆皇帝深有知晓并多有批评,在十八年(1753)的秋审上谕中称之为“妇人之仁”:“向来督抚陋习,以死者不可复生,遂一任俗吏舞文,曲绘案情。多谓事由死者起衅,豫为凶徒设一开脱之地。明知法司必驳,宁可为失出之谈。此皆妇人之仁,适以纵恶而不足示惩。”
然而,乾隆皇帝连年迭降谕旨,至再至三地申饬外省失出错误的深义并不在此。依据笔者在细读诸多秋审谕旨后的仔细揣度,从下到上依次蕴含三层深意,即警戒小民百姓、整饬吏治全局、警惕臣下“干誉”,是为乾隆迭降秋审谕旨的根本要害。
1.警戒小民百姓,维护基层秩序
中国传统律例包括《大清律例》是事后惩戒性质的法律,不是事先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是在事发之后通过惩戒恶人来重建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洗雪受害者的冤屈。更重要的是,通过惩恶尤其是盛大隆重的公开处决的震慑效应,严厉警戒其他小民百姓不可重蹈覆辙。因此总结而言是事后严惩、公开处决、警戒其余的运行机制,以维持社会秩序在低水平下的相对稳定状态。但是,如若外省督抚一味姑息从宽,将应拟情实之重犯混列缓决,中央覆核程序未必都能一一改拟纠正,结果凶恶之徒没有尽法惩治。受害者不能洗雪冤屈尤其是死者不能含笑于九泉自然是一方面,更关键的是没有起到震慑、警戒小民百姓不可复犯的后发效应,“法轻则犯者愈众”,对于维持基层社会秩序的稳定有百害而无一利。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自然和乾隆王朝的稳定大有干系,不能不对督抚的宽纵行为严厉批评申饬。这也是常规司法模式下皇权对民间的渗透。
2.整饬吏治全局,以法制求吏治
中观层面,着眼外省吏治全局,不断敲打督抚因循姑息、市恩枉法、沽名邀誉的普遍习气,借秋审之事以法制求吏治,这是乾隆皇帝上谕迭降的根本出发点,也是每年谕旨的核心思想。无论是集中批评多省,还是申饬一省都是围绕这一主题展开,而且不分满汉:“(十八年)今年各省秋审人犯招册,该督抚本拟缓决经九卿改情实者,四川四案内何文锦虽系斗殴而连毙二命。陈刚则以窃匪拒捕,戳死协捕之人。陈文仲则因争赃连毙二命,沈学玺则因诬奸故杀。皆情法所不容,乃该督仅拟缓决,何以惩凶顽而挽颓俗?黄廷桂素常办事,不至如此宽纵。该省臬司周琬,由西曹外补,自应熟悉刑名,乃染外官陋习,一味姑息,俱著饬行。”“各省所办,以重罪拟缓,各至三四起。经九卿核实改正,朕详阅无可宽宥,俱已予勾。夫法宽则犯者愈众,凶恶苟免动相残杀,其何以乂安善类?督抚牧养斯民,臬司为刑名总汇,岂得姑息邀誉,枉法市恩?所有承办案件之福建、江西、江苏、浙江,各巡抚及臬司俱著饬行。”
从刑名律例横向推而广之,乾隆晚年禁外省德政碑、万民伞等项,除了减轻百姓负担、杜绝外省沽名习气的考虑外,内心深处仍有防范臣下干誉的敏感。认为地方抚司如果能认真行政、造福一方而被百姓称颂,那只是臣下仰体圣意爱养黎元的结果,是他们应尽的分内之责。言外之意,百姓感激的对象是皇上,而不是地方各级官员。
这种敏感也可以纵向追溯到康熙、雍正朝的诸多具体事件上。康熙朝大清官汤斌在离任江宁巡抚、百姓依依不舍而的安民告示中,无意一句“爱民有心,救民无术”,却被大学士明珠等抓住把柄告发说什么“谤讪”君上。此举自然有出于党争目的小题大做之嫌,但也确实抓住了君上防范臣下干誉的敏感神经。一切爱民、救民的洪恩都应出自康熙大帝,你汤斌作为皇上委任分治地方的巡抚,有什么资格在黎民百姓面前公然沽名邀誉?之后汤斌的仕途一蹶不振、抑郁而终,与此不无关联甚或大有关系。无独有偶,雍正朝曾任云南巡抚的理学名臣杨名时,在地方做了很多减轻农民负担的好事而被百姓称颂。可他在得意的同时却忘了归功于君上,结果“干誉”之举大大激怒了雍正皇帝,被痛斥“只图沽一己之虚名,而不知纲常之大义”。
之所以要这样横向推演、纵向追溯,是要证明清代皇帝坚信“恩出自上”的原则和防范臣下干誉之微妙心理的普遍性。乾隆帝不仅继承了这种共性,并且进一步发展,仅在刑名方面就时刻不忘利用秋审勾到的集中机会和徒刑以上案件题奏的日常机会,时刻不忘敲打臣下尤其是外省督抚不可僭越侵渔,并将这一深层而敏感的考虑巧妙融合到警戒小民百姓和整饬外省吏治的不同层面中,从而形成了严密的思想体系。
以上种种深意,落实到秋审谕旨的具体行文中,往往表现出以小见大(由一省或数省而推知外省吏治全局)、把事情闹大(由严惩个别而警戒全体)的行为策略,这在各谕旨内容中均有明确的痕迹,篇幅所限不再赘述。对于乾隆皇帝的良苦用心,地方大员的反应又如何呢?
二、外省督抚回应谕旨的要害
面对乾隆皇帝每年秋审季节申饬外省宽纵办理的大量谕旨,督抚等大员须例行恭折覆奏,感谢皇帝特旨改正本省若干案件,多数官员是以诚惶诚恐的态度和文字认错。但在惶恐的表象之下,对上谕批评外省吏治的核心如意存姑息以至沽名要誉、市恩枉法等问题往往不予承认,采取虚词惶恐的回避主义作为行为策略:或虚词惶恐避而不谈,或直接间接辩护万不敢姑息从事,只是才力不及、一时疏忽,因此所认之“错”并非乾隆所说之“错”。这种行为特点背后的根源应该包含对乾隆皇帝以上良苦用心尤其是整饬吏治深意的洞悉,加之从官僚传统中继承的历史经验。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督抚都是如此,也有个别敢于承认自己姑息错误或者拒不认错甚至百般辩护的情况,前者是基于乾隆信任的善体圣意,后者则因固执己见受到严厉的批评。这两种特殊情况,进一步说明督抚回应秋审谕旨的要害首先是必须认错,其次才是具体怎么认错的技巧问题,是为督抚回应上谕批评的两个要害问题。下文即是多数督抚在恭敬认错的主体态度下,具体认错技巧的分化。
1.虚词惶恐,避而不谈
十八年(1753),乾隆皇帝在秋审谕旨中指出四川、江西等五省经九卿由缓改实多案,并申饬督抚臬司们姑息邀誉、执法市恩。对此,江西按察使范廷楷的谢恩折如此缮写:“伏思臬司为刑名总汇,臣执掌攸关,理应详慎办理。乃于秋审大典,拟议未协,以至上烦圣聪,特旨更正三案,不即交部议处,倍觉悚惶无地。唯有益加勉励,以副我皇上明刑弼教之意。”奏折内容即三部曲,先承认本年秋审办理未协,进而谢恩不交部议处,最后表态日后当更加勤勉办理。说来说去,就是对谕旨所申饬的姑息邀誉、执法市恩的关键问题,避而不谈且只字不提。乾隆皇帝未置可否,仅朱批“览”。这一类的覆奏数量最多。
山东巡抚明兴在承认错误方面似乎更诚惶诚恐,但仍避而不谈关键问题。乾隆四十七年(1782),山东省经九卿由缓改实多达二十一起而被乾隆降旨严厉申饬,并明确斥责“似此宽纵,何以昭明允而警凶横”。奉到上谕,明兴的覆奏以“跪读之下,不胜惶悚”开始,随之承认定拟错误二十一案,因而愧悔无地,对皇上不予罢黜是“天恩高厚感激难名”,所以日后办理刑狱“务必详求,以仰报天恩”。从前到后,依次是惶恐、惭愧、感激和决心,唯独不见对“宽纵”要害的任何态度和文字。同年,刑部司员出身的江苏巡抚闵鹗元面对乾隆“所办殊属宽纵”的直接申饬和经九卿改缓为实十一案的数字,其谢恩折除跪读而感悚无地、知错而无地自容、嗣后悉心妥拟的套路外,再无他意,对“殊属宽纵”的批评毫无回应。
认错态度“最好”的可能要属福建巡抚雅德了。乾隆四十八年(1783)福建秋审经九卿改缓为实十五起,上谕批评巡抚雅德“漫不经心”,在传旨申饬外例行交吏部严定处分。随之,雅德的认罪态度“极好”:“臣荷蒙圣恩寄任封疆,秋谳大典理应加意详慎。乃奴才昧于事理,罔知轻重,经九卿改情实者,有十五起之多。钦遵圣谕,将核改各案逐一细阅,即如何定、何栋一案,诚如圣谕实属情真罪当,法无可贷。”“臣于司道谒见时,恭示谕旨,令其抄单阅看,莫不猛然凛悟,愧悔交深。臣实属糊涂昏庸,仰蒙圣明训饬,如梦方醒,悔惧汗流。种种谬误罪无可咎,请将奴才交部严加议处。”不仅援引案情承认自己当初确实定拟不当,经圣明训饬如梦方醒。更难得的是,他还以上谕为教材教育全省司道一体反思警戒,由此进一步自我批评是糊涂昏庸、罪无可咎,应当交部议处。不过认错归认错,对乾隆皇帝认定的错误根源仍未涉及。
2.种种辩护,并非姑息
另外一些抚司则在认错的言辞之外,重点辩护并非也不敢姑息从事,不承认要害问题。他们或间接辩护只是才力不及、一时疏忽导致错拟案件,或直接辩护殚精竭虑万不敢姑息宽纵。
关于间接辩护的一些例证。乾隆十七年(1752)秋审,云南、贵州、湖南、广东等十余省经九卿改缓为实各多起,乾隆皇帝在上谕中明确而肯定地剖析其中原因,提出“非督抚有意姑息,即草率定拟,二者必居其一”。面对如此近乎绝对的上谕口吻,在署理湖南巡抚范时绶的谢恩折中,虽然承认本省有一案错拟缓决,但对错误的原因只承认是“才识庸愚”所致,等于是在间接为自己辩护,并非草率定拟,更非有意姑息宽纵。
两广总督阿里衮、广东巡抚苏昌更是说平时都是认真办理刑名,即使是情节较轻的案件也不敢稍为大意。本年秋审广东之所以会出现错拟三案、应情实而缓决的情况,是因为才识驽钝,使得心有余而力不足。一副忠心耿耿、满腹委屈的样子,间接证明自己与有心姑息或草率定拟毫无关系。河南布政使荣柱的间接辩护词不是才力不及,而是一时疏忽。因为他是刑部司员出身熟谙刑名律例,虽是藩司也奉命帮办刑名重案。乾隆四十二年(1777),河南秋审经九卿由缓改实三起,乾隆皇帝在上谕中批评荣柱“在省目击不为救正,即难辞咎”。随后,荣柱的覆奏中在受恩深重咎无可辞的自我检讨后,马上话锋一转,随即辩解说错误的原因是一时疏忽,如其所言“奴才疏忽舛误之处,万无可辞”,并信誓旦旦地请求将自己交部严加议处,似乎与姑息宽纵、市恩枉法、沽名邀誉的根本问题也没有关联。湖北巡抚李因培的间接辩护更像是在推脱责任。乾隆三十九年(1774),湖广秋审经九卿改缓为实数目较之其他各省独多,乾隆皇帝在上谕中不禁斥问“该抚等原拟,何以错谬若此”,但念及李因培等人初办秋审不谙律例,从宽处置仅传旨申饬。对此,该抚李因培的覆奏与其说是间接辩护,不如说是在逐层推脱责任。首先,说自己是新任湖北巡抚,到任时按察使已经基本办妥招册事宜。之后虽然殚精竭虑加紧阅看,以至日不暇给,的确已经认真办理。最后,无奈才识有限,权衡轻重有失,才错拟缓决失出七案。层层推脱中也将乾隆皇帝的申饬化为无形,包括姑息的要害。比较之下,河南巡抚图尔炳阿更像直接为自己辩护并非姑息。面对乾隆三十一年(1766)秋审申饬其“意存姑息”的上谕,他声称蒙受圣恩、寄任封疆,“何敢稍存姑息,自取罪戾”,错拟缓决的原因仅在于知识昏昧才权衡失当。因此还是能力问题,并未态度问题,更非有意姑息。
以上种种,一言以蔽之即虚词惶恐下的回避主义,回避君上所说的姑息要害,是多数督抚应对乾隆皇帝迭降秋审谕旨的基本“反行为”,也是督抚们回应秋审上谕的主体态度。就全局而言,也有个别敢于承认自己实属姑息的情况,或者是开始拒不认错的情况,但数量却少之又少。
3.承认姑息,微乎其微
据笔者所见,只有乾隆二十八年(1763)江苏巡抚庄有恭一例。是年,江苏秋审经九卿核拟改缓决为情实七起,经乾隆皇帝核阅案情俱属法无可贷,九卿所改俱属允当。为此,十月中旬乾隆在照例议处外专门上谕申饬,“庄有恭在巡抚中,尚属能办事之人,乃于此等案件竟存姑息,以致定拟失当,非徒无以惩儆凶顽,亦何以协情理之平耶?”一个月后,江苏巡抚庄有恭的谢恩折虽以“跪读之下,惕惶感愧无地”的套话开场,却直接承认了自己“实属姑息”,并表态以后将兢兢业业、谨慎办理。“跪读之下,惕惶感愧无地。伏查江省本年秋谳,经九卿改正各犯,其情节之法无可贷,较然明白。乃臣愚懵,于定案时皆轻拟缓决,实属姑息。嗣后办理案情,唯有益加兢慎,务期法无纵漏。”将这一态度和上谕的申饬综合考虑,不难发现庄有恭敢于直接承认姑息的要害,其实存在着重要的前提,即乾隆对其行事风格的充分肯定和信任,上谕中首先表扬庄有恭在巡抚中尚属能办事之人,所以对他错拟缓决、失出七案还有些吃惊和意外。在这样宽松的前提下,对庄有恭来说,顺着乾隆皇帝的口气说话即使承认姑息,似乎也不会有什么风险,既是善体圣意的表现,多少也有些恃宠而骄的味道。结果,乾隆的朱批也是例行的一个字“览”,亦并未深究。显然,督抚中保有这种资本的人少之又少,所以就不难理解多数人的避而不谈或种种辩护了。
庄有恭的回应虽然有些特殊,但仍属于臣下需要首先认错的基本前提。在督抚们谢恩折中总是一副诚惶诚恐、乖乖认错的卑顺姿态,并从“跪读之下,不胜惶悚”的基调开始,虽然他们所认之“错”与乾隆皇帝上谕中所说之“错”常常并不一样,最后还念念不忘积极表态,表示日后将更加勤勉办理以谢皇恩。卑顺姿态下的绵里藏针是人臣侍君的手段之一,更是清代外省督抚们应对乾隆皇帝批评与申饬的基本艺术,既善体圣意给皇帝面子,又不轻易授以把柄。但如果个别督抚面对上谕的批评,拒不认错甚至百般辩护,则受到了更为严厉的申饬和惩治,因为他们不懂以下侍上的基本原则而惹恼了君上。正如魏特夫(Wittfogel)所说:“感情外露的和绝对的屈从是对付极权力量的唯一有效的对策。显然,这种行为并不能为上司所重视,但是不这样做时就会招致灾祸。”
三、乾隆皇帝的洞悉与惆怅
面对外省督抚们的种种回应艺术,乾隆皇帝是否知晓呢?答案是肯定的,他对安徽巡抚裴宗锡的覆奏,朱批“诲之谆谆,听之藐藐”,可谓一针见血。
三十八年(1773),安徽秋审宽纵办理三案,乾隆皇帝上谕申饬巡抚裴宗锡,并详细剖析案件、具体指出其办理错谬之处,但重在批评其沽名轻纵的关键问题。“刑部进呈安徽省秋审册内,陈孝等私铸钱文一案,又胡克巳、胡克昌致毙胡孔贤父子一案,又张二扎死宋恒一案,裴宗锡所办均未妥协。”“今经九卿改入情实,所改甚是。该抚于此等凶犯仅拟缓决,实乖情法之平。秋谳大典,岂容任意宽纵若此。裴宗锡前任直隶臬司有年,办理刑名案件颇知详慎。今用为巡抚,何竟不能始终如一。惟事意存姑息,期博宽厚之名,而置情罪轻重于不问,岂朕简任之意乎?裴宗锡著传旨严行申饬。明年办理秋审,若再似此有心沽名轻纵,朕即不能复为宽贷矣!”虽然上谕最后以明年不可复犯的严厉警告结束,但十分“不幸”的是,在第二年的秋审上谕中,徽抚裴宗锡仍然榜上有名,而且被乾隆怒斥恶习不改,“沿袭恶习,教而不改,止图博宽厚之名,而不顾事理之曲直,竟属何心”。对此,该抚诚惶诚恐地覆奏谢恩并做自我批评,言称“上年办理秋审错谬,蒙恩训饬。今岁叙案加看,仍于事理曲直未能允协,咎无可辞”。乾隆的朱批很是耐人寻味,“诲之谆谆,听之藐藐,实则汝矣”。意思很明确,即我一而再、再而三地谆谆教导你们,不可宽纵沽名,无奈外省督抚们听者无心,并不认真汲取教训并付诸行动,这说的就是你安徽巡抚裴宗锡啊!
其实,“听之藐藐”的又何止安徽巡抚呢?也可以代表乾隆皇帝对多数督抚回应的普遍认识。此外,还有山西巡抚农起、河南巡抚胡宝瑔、江苏巡抚庄有恭、福建巡抚余文仪、安徽巡抚闵鄂元、四川总督李世杰、陕西巡抚调任盛京刑部侍郎巴廷三、甘肃巡抚勒保等等,不胜枚举。而且,督抚们在一省任职期间被上谕申饬轻纵沽名,调任他省后又被批评。或者,某年在多省集体名单中被饬姑息枉法,事隔一两年、两三年又被单独点名批评,反之亦然。另外,督抚们在卑顺态度下的回避主义,更直接证明了他们其实“听之藐藐”。
总之,乾隆皇帝是年年秋审不厌其烦地谕旨督饬,外省督抚们又川流不息地“榜上有名”,难怪乾隆埋怨自己是用心良苦“诲之谆谆”,而督抚们我行我素“听之藐藐”呢?乾隆自有他借助秋审案件以法制求吏治的种种深意,而外省督抚们往往又以他们的种种行为策略,让这种深意在实践中大大折扣,因而需要年复一年迭降谕旨,至再至三地叮嘱、申饬以至敲打、震慑。综观秋审的政治过程,也再次证明乾隆皇帝和外省督抚之间君臣政治关系的复杂维度:并非全然乾纲独断的静态结论,更多是君臣行为相互作用的动态过程。其间虽以乾隆为主导,但面对多数督抚连年的集体行为惯性,让他在再三申饬之余,多少也有些许无奈。
隆中对教案范文 篇5
【关键词】回疆 刑法 伊斯兰教法 民族法制
阳关、玉门关以西、葱岭以东、今属新疆的广大地区,由于天山横亘其间而从地理上被分为南北两部分[1],天山以南广大地区,清代文献中称之为“回疆”、“回部”,是维吾尔民族的聚居地。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清政府平定维吾尔贵族大小和卓木[2]的叛乱统一回疆地区后,建立起稳固的统治。回疆地区民族、宗教、历史、文化同中原地区迥异,为牢固地统治这一地区,清政府逐步建立起一套特殊法律体系。刑法是中华法律文化中的核心部分,清代回疆刑法是大清刑律与回疆旧有刑罚体系的一个结合点,研究回疆地区的刑法对于研究清代民族地区的法律制度有重要意义。
关于清代回疆地区的刑法,由于资料零散,专门的研究尚不多见。已有的成果也多集中于对回疆伊斯兰教法中刑法的探讨,日本学者佐口透在《十八——十九世纪新疆社会史研究》一书中通过对清代回疆地区抢劫、盗窃、伤害、杀人、斗殴、强奸等判例的研究,认定维吾尔社会的“回法”实际上是传统土著伊斯兰教刑法。[3]新疆学者陈国光、青海学者陈光国、徐晓光等也对清代回疆地区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关于刑法部分,观点大致一致,认为:“在刑事法律关系方面,除危害清朝统治和其它严重犯罪外,考虑到维族社会普遍信奉伊斯兰教这一情况,一直基本运用《古兰经》和《圣训》中有关刑罚规范的处理。”[4]笔者认为,尽管有上述研究,但在回疆刑法问题上仍有一些关键问题尚待解决,诸如清统一回疆前后维吾尔习惯刑法的内容及特点,清统一新疆后大清刑律与“回法”的关系,其相容与冲突,清律与“回法”在刑事案件审理上的适用范围等,故本文试图凭藉档案及新刊行的文献资料,对清代回疆地区的刑法作一研究。
一、回疆旧有的刑法体系
清统一新疆以前,回疆维吾尔社会存在着一套法律体系,不过文献中相关的记载较为简略。《新疆回部志》卷四,“刑法”中载:
(回疆地区)亦有杀人者死之说,若犯者能出一千或数百腾格普尔给死者家,亦可免抵斩罪。非军阵不用致死之刑,则押赴巴杂尔当众挂死。剁手折足,施于惯逃积贼,枷号木鞋施于窃盗匪徒。其囚楚罪人,则掘一深坑,上用柴栅留一小窍,置人于中,谓之地牢,其余鞭棍朴责而已。[5]
《西域地理图说》原藏四川师范学院图书馆,为清本,出自“乾隆初定新疆之时旗人手笔”,延边大学出版社近年整理出版,故前人多未使用。该书卷二,“官职制度”中记载有回疆地区的刑法,文中称:“近因受天朝制度,归我王化,不(至)复用其刑。”可见,该书所载为清统一回疆以前的旧有刑法。
询其(回疆地区)罚罪行刑之规,却又有刑无例,有罪无律焉。以马鬃穿人小便者,拷问犯人之刑也。以锅底黑灰和尿水灌入口者,催人急供之刑也。以天秤吊人者,折磨仇人之刑也 。活取人膀臂者,振示大盗之刑也。活剖人腹,取人心者,拿获敌人,以壮军威之刑也。吊挂死人,乃因谋奸利,杀伤人命,抵赏之罪也。令人穿木鞋者,晓示光棍、匪类,并枷号逃人,窃盗等刑也。下入地牢,乃监禁犯罪之刑。夹夹棍乃审犯之刑。立斩之罪,非在军阵获敌者不用。凌迟之刑,非弑其父兄及谋反、叛逆者不用。剁人手者,大盗惯偷不能退悔者,方施之以示众。外此,则鞭责、棍打、罚以财帛而已。依其例,虽如此,然有犯其法者,并不依此议罪,全凭阿浑看经酌量行之。概犯人若与其阿浑有亲友之情,及行贿者,便不至有重责。故曰有刑罪而无例律者也。[6]
最系统的史料是清统一新疆之后官修的《钦定西域图志》,该书卷三十九,风俗一,回部政刑条载:
回人有小罪,或褫其衣,墨涂其面,游行以徇。次重者击之,又重者枷之,最重至鞭腰而止。阿奇木以下,犯小罪夺其职,当苦役,或派课耕,或派监畜牧,或责令入山取铜铅,三年、五年而复之。窃物必断手,视其直十倍输之,无则械其足,锁于市上以示众,役其妻以输直,再犯者刑之如前,掘地为牢,幽之一月,乃出之。斗殴者,视其被伤之情形而坐之,伤人目者抉其目,伤人手足亦断其手足。犯奸者依回经科断则杀之,宽则罚令当苦役,终其身不复。有证则坐之,无则释之。杀人者抵,有证者,据证佐之言以定谳,无证则鞠之。鞠之法,或仰卧犯者于地,以水灌之,或攒缚其手足悬诸高处,或缚于柱,令足不著地,而以绳勒其腹,不服则鞭其腰,继则刖其足,甚则囚之于地牢,期岁而出之,给苦主为奴。吐实则定谳,设木架于市,悬于上以示众,至三日鲜有不死者。逋逃外附之人,辑获时施罪亦如之,甚则枭之,佐证有诬证人罪者,即以有罪罪之,有职者夺其职,褫其衣,鞭其腰,以墨涂其面,令倒骑驴游行示众以辱之。
从上述记载来看,清统一新疆前后回疆地区存在的维吾尔惯用刑法,主要制裁的刑事犯罪有这样几种:(一)偷盗、抢劫罪:一般是处以“剁手折足”之刑。(二)伤害、杀人罪:一般原则是 “杀人者死”,但也可以出钱免罪。对于伤害罪,适用同态复仇原则处罚原则。(三)性犯罪(强奸罪等):一般是处以死刑。(四)诬陷及伪证罪:“以有罪罪之”。(五)叛逆罪:一般处以极刑。( 六)杂罪:或鞭或枷或服劳役。
从刑种来看,回疆刑罚种类繁多,死刑、肉刑、徒刑、耻辱刑、赎刑,不一而足。(一)死刑:亦称生命刑,就是剥夺犯人生命的刑罚。回疆土著刑法中的死刑类别主要有:凌迟,“凌迟之刑,非弑其父兄及谋反、叛逆者不用。”斩,“逋逃外附之人,……甚则枭之。”绞,文献中记作“吊挂死人”、“当众挂死”。(二)肉刑:残缺受刑人肌肤、肢体之刑。回疆常见的肉刑,一是“断手折足”,二是“鞭腰”、“棍打”。(三)徒刑:限制受刑人自由并服劳役。回疆徒刑主要是“当苦役”,一是“派课耕”,二是“派监畜牧”,三是“入山取铜铅”。除此之外,也使用“枷号”、“木鞋”、“地窖”枷锁、监禁罪犯。(四)赎刑:以金钱赎买所判实刑。如斗殴案中,犯者如能出钱给死者家属,可以“免抵斩罪”。(五)耻辱之刑:毁坏受刑人声誉以示耻辱。回疆社会中“褫其衣”、“墨涂其面”、“倒骑驴游行示众 ”,即是此刑。
苏尔德纂修、成书于乾隆三十七年(1772年)的《新疆回部志》中载,“回人虽有刑法然无律例,惟听阿珲看经论定,伯克及犯者无不服。”[7]有刑无律是指回疆地区原先无专门的刑事法典,所谓“看经论定”即是指依据宗教经典断案。晚清诗人萧雄有诗描述回疆刑政曰:“约法何曾六尺拘,全凭贝叶当刑书,纵残肢体人无怨,判断多从众论余。”[8]古代印度人用贝树叶写经,故称佛经为为贝叶,此指穆斯林判案依据的伊斯兰教经典。所以回疆旧时判案的法律依据是伊斯兰教经典,换言之,回疆遵行的是伊斯兰教法。伊斯兰教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与刑罚,按其不同的渊源,划分为违反宗教道德罪和报私仇两大类,这种区分同伊斯兰教法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概念有关。伊斯兰教法从神与人的关系出发,区分出安拉的法度和人的法度,规定一些犯罪属于神权制裁范围,另一些犯罪则属于人权制裁的范围。违反真主法度的犯罪有:私通罪、诬陷私通罪、酗酒罪、偷盗罪、抢劫罪、叛教罪等六大罪孽,这六种罪行适用“固定刑”(阿拉伯语称“哈德”,Hadd。复数形式为“胡杜德”Hudūd)。除此之外的罪行,适用酌定刑(阿拉伯语作“塔吉尔”,ta’zir)和同态复仇的原则(阿拉伯语作“基沙斯”,qisās),即佐口透所说的同害罪。
我们可以将回疆地区的习惯法同伊斯兰教刑法做一比较。以掠夺盗窃罪而论,这两种罪行在教法中适用于固定刑,对偷盗罪的处罚,在被视为立法基础的之一的《圣训》中有指示,据艾布虎赖所传的《圣训》,穆罕默德曾说:“安拉诅咒偷盗的人,他因偷一个鸡蛋而被断手,他因偷一根绳子而被断手。”由圣妻阿 涉(阿依莎)传来的《圣训》则说,圣人讲“偷盗四分之一或更多的金币方可断手。”由伊本·欧默尔传来的《圣训》则说,圣人曾断偷盾牌人的手,该盾牌价值三个迪勒哈姆。哈瓦利吉派(al-Khawarij)主张对偷盗,无论多寡均应断手,而大多数法学派主张以阿依莎所传的《圣训》为依据[9]。对偷盗罪,通行的做法是,初犯断右手,重犯断左足,继续犯罪监禁[10]。回疆地区的处理方式在明代文献中说:“回夷风俗,有为盗一次,责令赔偿;二次割手一只;三次打死。”[11]清代《西域图志》中说:“窃物者必断手……再犯刑之如前,掘地为牢,幽之一月,乃出之。”掠夺罪,教法规定按犯罪轻重分别对待,罪行严重者,处以死刑[12]。就回疆地区在清统治之初适用回疆例办案的情况看,回疆法律对待抢劫案犯也是区别对待的,对于主犯“照回人旧例斩决枭示”,对于从犯则“照回法斩其手指”。[13]
关于伤害杀人案件,按照伊斯兰教法律观念则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在伊斯兰教法律下,被害人方面可以要求按照惯例实施同态复仇,《古兰经》规定杀人抵罪,“公民抵偿公民,奴隶抵偿奴隶,妇女抵偿妇女”,并“一切创伤都要抵偿”[14]。如果被害人或其亲属表示宽恕,也可以支付血金(阿拉伯语作“迪亚”,diya)或忏悔赎罪的方式取得和解。回疆地区刑法与此同出一辙,“杀人者抵”,“伤人目者抉其 目,伤人手足者,亦断其手足”,即是同态复仇的处罚。“若犯者能出一千或数百腾格普尔 给死者家,亦可抵斩罪”,则是支付血金的形式。
关于性犯罪,教法上使用私通罪的概念,凡不属于丈夫和妻子或奴隶主和女奴范围内的性关系(zina’),在教法中适用于固定刑。教法认为奸淫是乱人血统和挑起人间不和的祸根, 因而制裁是严厉的,《古兰经》上说:“如果成年男女发生私通奸情,你们一定要用石击死他俩。”[15]教法具体规定,已婚自由人男女之间私通,判处一百鞭刑,然后处死;未婚自由男女私通,判处一百鞭刑,外加流刑一年;奴隶犯罪则只鞭打五十。由于奸淫罪关系到人生前程,故教法规定在罪行认定上要慎重,必须有四名目击该行为的人举证,罪行才能成立[16]。回疆旧律中对犯奸者“依回经科断则杀之,宽则罚令当苦役,终其身不复”,但司法实践中也相当重视证据,“有证则坐之,无则释之”,同教法大体一致。
教法上规定的酌定刑,在回疆刑法中也有体现。所谓酌定刑系指相对于固定刑而言,是指《古兰经》和《圣训》中未予规定,而法官可以灵活掌握的刑罚。上引《西域图志》中所载:“回人有小罪,或褫其衣,墨涂其面,游行以徇。次重者击之,又重者枷之,最重至鞭腰而止。阿奇木以下,犯小罪夺其职,当苦役,或派课耕,或派监畜牧,或责令入山取铜铅,三年、五年而复之。”小罪既不属于违反宗教的六大罪之列,也不适用于同态复仇及赔偿血金,故只能属于适用酌定刑的法律范围。
回疆旧有刑法体系过于粗糙、不够完善的特点和伊斯兰教法有关。伊斯兰教刑法是伊斯兰教法中最不发达的部分,犯罪和刑罚的概念比较模糊,尤其是相对于体系缜密的清律而言更是如此,所以《西域地理图说注》说:回疆“行刑之条律,均属未善。”伊斯兰法查经断案,并不依据判例,自然也是“有刑罪而无例律。”
从上述分析来看,回疆旧有刑法体系基本上是伊斯兰教法的移植,打上伊斯兰的烙印,但也揉进了前穆斯林时代旧有刑罚及中原刑法。英国伊斯兰教法学者诺·库尔森(N.J.Coulson) 说过,伊斯兰教的思想体系要求在接受信仰的同时放弃那些产生于以往的经验和现实社会需要的行为标准,代之以定型于十世纪古典学说里的宗教法则,而事实上,对于阿拉伯民族之外的民族而言,接受沙里阿法则产生了严重的问题,因为它的一系列基本概念同这些民族的传统社会结构常常是格格不入的,因而当地习惯必然对沙里阿法产生影响[17]。楚剌思的《编年史》中说,在叶尔羌汗国阿不都·哈林汗时代汗每周两次主持司法,“如果是适合伊斯兰教法判断的案件,那他就与哈孜和穆夫提商量,而要是涉及习惯法的案件,则交给异密们处理。”[18]
清代学者很早就已注意到回疆旧律同前穆斯林时代刑法的关系,《西域图志》卷三十九,回部政刑条载:“《唐书·西域传》称,吐蕃掘地深数丈,内囚于中,二、三岁乃出者,应即今回部纳囚地牢之法,吐蕃地近回部南,是以其法相符耳。”又如英国旅行家福赛斯(T.D.Forsyth)指出:在前穆斯林时代,对普通百姓处以死刑,是用剑抹脖子,或是将活人砌入墙中。对谋杀和谋反者,公开惩处的办法是将罪犯埋至腰部,当众宣布罪状后,由一队骑兵用矛将罪犯处死。喀喇汗王朝萨图克·布格拉汗皈依伊斯兰教后,按沙里阿法(即伊斯兰教法) 引进刑罚时,保留了用剑来抹脖子的古老刑罚,对谋杀、谋反者死刑的执行,改为埋至腰,然后公众用石头击毙之[19]。西方学者的研究证明,西域地区在前穆斯林时代就盛行刑讯逼供的形式,“如果一个人被指控犯有谋杀、盗窃或其他严重罪行而自己又予以否认,他就要遭受下列酷刑,以使其招供:滚开的油浇在他身上,但主要是浇在脖子和肩膀上,这种折磨叫作肯(kin),另一种轻一点刑罚是库勒塔(kulta)——用一种薄而短的板子责打。特亚克(teyak )——用石榴枝重重地抽打,这种石榴树受到拜火教者的崇拜,这种刑罚显然来自他们的规矩。”[20]。清统一新疆之前,回疆法制中通过酷刑折磨罪犯以获取口供的现象,在清代汉文文献也屡见不鲜。西域地区的刑讯逼供,可能主要是受中原地区法制的影响,因为中华法系则较为重视口供,依据口供即可定罪,而在伊斯兰教法的审判中,情况不同。几乎所有的法学派都承认誓言保证程序(阿拉伯语作“卡沙马”,Qasama),如被告否认原告的指控,则法庭要求被告就否认的事实盟誓,盟誓后则判被告胜诉;如被告不愿盟誓,则原告就所诉事实盟誓,然后宣布原告胜诉,被告罪行不能依据本人自供来定罪。所以,尽管回疆地区皈依伊斯兰教多年,但回疆法律并不等同于伊斯兰教法,俄国旅行家瓦里汗诺夫(Ч.Ч.Валиханов)说,“在整个穆斯林东方世界里,《古兰经》是民政设施的根本,风俗、法律和各种内外关系统由其决定,因此,各个穆斯林国家内不同民族的生活和施政都或多或少有相似之处。不过新疆在这方面表现的异乎寻常,在这里,伊斯兰教要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宗教狂热有所收敛。”[21]回疆旧刑法同地方习惯的关系,由于资料所限,目前我们无法再作更深的研究。
二、大清刑律与回疆司法实践
清朝对于回部的刑事立法早在清统一回疆之前就已开始,主要是对于进入汉地的回部人员进行法律约束。顺治三年(1646年),清曾制定吐鲁番进贡来使在京购物条例,“其龙凤黄紫各色之物及鞍、辔、弓、箭、刀,不许置买,……如盗买违禁之物,一经该员查出,买者、卖者并监视人役,一并治罪。……(至兰州)亦不许买热铁及各项兵器”。顺治十三年(1656年),又定吐鲁番回部进贡入市条例[22]。雍正六年(1728年),内迁回部头目托克托玛木特与辟展头目伊特勒和卓“以违言故搏毙”,川陕总督岳钟琪遣谕曰:“尔等久为准噶尔虐,蒙恩内徙,今图私忿辄争,若仍聚处,恐相激生变,必视内地律治罪,尔等走留惟便。”回众谢罪请留,清帝谕曰:“嗣后勿妄滋衅,违者论死。”[23]乾隆六年(1741年)清政府又对瓜州、肃州、吐鲁番人的刑罚问题作了规定:“安西回民一切命盗等案,仿照榆林、宁夏、口外蒙古之例办理,如两造俱系回民,应令札萨克公将人犯拘交办理……,若民人与回民交涉之案,则令安西同知会同部郎审拟详报。”[24]乾隆七年(1742年),甘肃巡抚黄廷桂奏称:“瓜州五堡安插吐鲁番回民,本属外夷,与当地民人不同,所犯军流徒罪,若照内地民人之例一体佥配,在回民与摆站充徒既无实用,而迁徙他所言语不通,饮食各异,恐难存活,殊非仰体圣朝矜恤外夷之意。请嗣后照苗疆办理之例,准折责枷号完结,仍抄—送部查核。”[25]清政府准其奏。
有学者认为,清代新疆建省前,回疆地区的法律体系主要是伊斯兰习惯法:“1884年前,南疆维吾尔族惩治犯罪,审判依伊斯兰教律,监狱有土牢,处罚有鞭背、断手等。1884年后,新疆惩治罪犯延用大清律。”[26]也有学者说,在清统治回疆之初,为了表示对当地传统习俗的尊重,并没有在这一地区立即推行《大清律》,而是尽量依据当地传统的“回例”来判处刑事案[27]。笔者以为,这些观点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列宁指出:“所谓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 。” [28]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清平定回部大小和卓木叛乱之后,回疆地区纳入清朝的直接统治,清在回疆地区设官列戍,清朝的法律制度也必然进入回疆地区,即史料中所谓“迩今各部归一,自应遵我朝之律。”[29]
《回疆通志》卷七,“喀什噶尔”条下,详细记有喀什噶尔参赞大臣属衙汉、满印房存书目录。《回疆通志》为喀什噶尔参赞大臣和宁主持官修,刊于嘉庆九年(1804年),因而这份存衙法律规章目录反映的至少是在此以前清颁给回疆地区官衙法律典章的情况。
存贮汉印房的文书有:
《大清律》十九本、《新纂大清律》二本、《蒙古则例》二本、《三流道里表》八本、《督捕则例》四本、《中枢政考》十八本、《蒙古律》二本、《八旗则例》四本、《查缴违禁书目》一本、《吏部则例》二十二本、《川运军粮条例》一本、《捐款条例》一本、《新例》 二本、《洗冤录》四本、《新疆物料价值则例》二本、《甘肃捐款条例》一本、《续纂条例 》四本、《大清律纂修条例》二十四本、《新纂八旗则例》四本、《中枢政考》十八本、《吏部则例》二十四本、《清字中枢政考》十八本。
存贮满印房的文书有:
《清文八旗则例》四本、《新纂清文则例》六十本。
这份书目是一份重要的资料,它对于研究清代回疆地区的法律体系十分有用,但很少引起学者们注意。上述法律规章在回疆是否全都付诸实践,需用史实一一举证,如说其中大多数在回疆使用,为官方施政提供依据应该是没有问题的。事实上,清朝统一回疆以后,清朝的各项法律已成为各衙门的统治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大清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也显示出来。
严惩十恶犯罪是中国封建刑法的基本原则,清统一回疆地区以后,付诸法律实践。清朝对于严重危害皇权、政权及封建统治秩序的犯罪,如谋反、谋叛以及严重破坏封建伦常关系的犯罪,严格按清律实行惩处。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大小和卓木叛乱失败后逃至巴达克山(Badakishan)[30],清政府强烈要求引渡,按大清律处置,“明正其罪,以彰挞伐”。巴达克山素勒坦沙初以“回人经典不便呈献”为由,拒绝引渡,后迫于压力,只得将两和卓处死。又如,乾隆二十九年(1764年),发生的喀什噶尔伊什罕伯克阿布都喇伊木里通外藩事件:
据阿奇木伯克噶岱默特告称,回人噶帕尔往浩罕贸易,与彼处买卖头目拜默特等,言及前年为阿济比之事,大臣遣使索还侵地。阿布都喇伊木密遣亲信属人哈勒默特,私向额尔德尼云,此次内地人来,专为阿济比游牧,并未带有兵马,尔不必远迎,若索取侵地,不妨应允,将来给还与否,再为商酌。[31]
阿布都喇伊木的行为当然触犯了刑律,经审查证据确凿,清帝谕曰:“我大国之例,凡私将内地事务漏泄于外藩者,其罪即同反叛”。[32]对于反叛,《大清律例》中规定:“凡谋反及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已行、未行,皆凌迟处死。正犯之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如本族无服亲属及外祖父、妻父、女婿之类),不分异姓及正犯之期亲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已、未折居籍之同异,男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其男十六以下及正犯之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正犯)财产入官。”[33]清依法对阿布都喇伊木进行处置:“阿布都喇伊木,著即凌迟枭示,伊子俱著处斩,妻女及兄弟之妻,俱送京备赏,所有财产查明入官。”[34]另如乾隆三十年(1765年) ,乌什之乱,库尔勒哈子伯克阿璊密谋举事,被吐鲁番郡王额敏捕获,清认为阿璊“挟嫌谋反,罪无可逭”,将“阿璊著即凌迟处死,将伊妻子解京,赏给王大臣为奴。”[35]
中华法系以儒家学说为指导思想,坚决维护儒家伦常,出礼入刑。清朝在回疆地区对严重危及统治秩序及严重破坏封建伦常关系的犯罪,也按清律严惩不贷。乾隆五十七年(1792年), 维吾尔人托虎塔殴伤胞兄迈玛特额则斯身死一案,清朝指示“按照内地例案办理”。[36]嘉庆四年(1799年),清帝宣谕:“新疆与内地不同,如遇杀一家二命三命及谋故重案,审明后仍应按照向例,请王命即行正法”[37]。嘉庆十三年(180 8年),“萨木萨克肆殴官长至十二伤之多”,以下犯上“逞凶不法”,被“处绞示惩”[38]。嘉庆十五年(1810年),维吾尔人托克塔库楚克“殴死胞兄之妻,并推拼幼侄致毙”,“殊属凶恶,著即行处绞,以昭炯戒。”[39]
大清刑法的其他一些原则也在回疆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首先是连坐的原则。连坐亦称缘坐,指本人无罪,因他人犯罪而受牵连入罪,这是自先秦就已延续下来的中国封建法制的突出表征。连坐有多种形式,而最主要的是亲属连坐。乾隆二十五年(1760年),阿喇古阿奇木伯 克察拉玛之弟呢雅斯、子摩罗和卓从逆,新疆官员请求处置尚在京师入觐的察拉玛,清认为:“从来叛逆亲属,具行缘坐,但察拉玛以入觐来京,或不知情,著从宽免其治罪”,将察拉玛家口解送来京,并“晓示察拉玛及回众知之。”[40]另如上文已述,乾隆二十九年(1764年)对谋反的阿布都喇伊木、乾隆三十年(1765年)对阿璊,都严格按清律有关连坐之制予以惩处。最典型的例子还是阿布都哈里,他是大和卓木波罗泥都之子,波罗泥都因罪伏诛,阿布都哈里本应缘坐,但乾隆帝“怜其年幼无知,贷其一死,赏给功臣家为奴”,后又加恩编入正白旗蒙古。张格尔之乱,“阿布都哈里系其胞叔,法当缘坐”,道光帝亦“仰体上天好生之德,不忍予以骈诛”,“将阿布都哈里并其长子博巴克、次子阿布都色默特、其孙阿锡木及眷属俱交刑部定地发遣。”[41]
其次是诬告反坐的原则。清律规定,按所诬他人罪行加重处罚,如诬告他人笞罪者,加所诬罪二等;诬告人流、徒、杖罪者,加罪三等;诬人死罪,如果被诬人因此被处决者,诬告者亦判死罪;被诬如未处决,诬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并于配所服劳役三年[42]。乾隆二十六年(1761年),哈喇沙(又译喀喇沙尔,今焉耆)回人首告总管阿布都赉刑逼财物、鱼肉乡里,清廷指示:“阿布都赉系玉古尔总管阿奇木,其有无勒索情弊,自当秉公究审,倘系所属诬告,亦应严行治罪,以遏刁风”。经审查,阿布都赉以罪获咎[43]。乾 隆三十年(1765年),清吸取乌什之乱的教训,对于清官员违法,“许伯克等于该驻扎大臣前 控告治罪,虚者反坐。”对于伯克违法,亦“准回人等控告,虚者反坐。”[44]乾隆四十三年(1778年),拜城维吾尔人呢雅斯控告阿奇木伯克阿不都里卜“常与伊有隙,并恃强索伊地亩”,经清审明,“系呢雅斯挟嫌诬告”,“著即发往广东烟瘴之地充军。”清帝批示:“呢雅斯一案,因系初犯,如此完结,嗣后如再有似此者,该大臣审实,即拟死罪,请旨在该处正法示众,……并通谕各城回众知之。”[45]嘉庆十九年(1814年),喀什噶尔阿奇木伯克玉努斯妄杀四人案中,首先进行诬告的阿布都拉伊斯及肆行迎合之伊弟里斯巴克依,被依法处决。[46]道光二十年(1840年),肃州解官王顺遗失饷鞘,有人报称系回城头目哎提八海等拾去,经审讯不属实,系商民周思敬、呢牙子乎里等以揣度之词,互相传播, 犯诬告之罪,清政府以“非有心诬陷”而从轻发落,处以杖八十、枷号一月[47]。以上各案中反坐者均为百姓,或有司法不公的因素存在,但如果仅从文献所载来看而不考虑其背后隐情,那么,量刑是准确的。
其三是自首从轻的原则。《大清律例》关于犯罪自首的处置见之于卷五《名例律》的规定, 除杀死人命、奸人妻女、烧人房屋等罪行深重不准自首外,其它情况的犯罪自首者,均能受到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置。嘉庆九年(1804年)案犯赫镜因财物纠纷将步甲贵勒赫杀死,并自首。伊犁将军松筠于审明后,请将案犯即予正法,清帝认为量刑不妥:“今赫镜致死贵勒赫后,即赴衙门投首,与拿获到案者,究属有间,……(若将案犯即予正法)若系拿获到案,又将何所区别?且自首者仍一律决不待时,则罪人无所希冀,谁肯自首?必致潜踪远扬,转多漏网,松筠办理此案,殊属过当。嗣后新疆遇有此等谋故自首之案,俱不必从重立决,以昭平允。”[48]
回疆地区实施清律有两个特点:
其一,从重从严从快。清朝认为“边陲要地,非从重办理,不足惩儆凶顽。”[49]乾隆二十 五年(1760年),乾隆帝对哈密回、汉命案审理的批示中说:“此等新定地方,立法不可不严,将来内地贸易民人与回人杂处,凡斗殴杀人之案,即应于本处正法,庶凶暴之徒,知所儆畏,非可尽以内地之法治也。”[50]三十六年(1771年)又传谕曰:“在新疆地方,逞凶戕命,不可不示以严惩,未便照内地寻常斗殴案情,拟以缓决,”应尽快于当年秋审解决[51]。四十一年(1776年),对回疆奴仆杀主案,清帝批示:“回疆地方,尤当处以重辟。……新疆非内地可比,不但此等案件宜从重办理,即寻常斗殴等事,亦应严加惩治。”[52]
其二,地域特色显著,根据新疆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将清律的有关规定加以改造,例如,制定了适用于新疆地区汉人和少数民族的流刑制度。按清律,“内地情罪较重之犯,俱改发新疆”,如果内地民人在回疆触犯刑律,该怎样处罚,刑律并无规定。乾隆三十六年(1771 年),喀喇沙尔发生了一件来回疆的内地汉民因债务争斗杀伤他人的案件,引发出这一问题。回疆官员判定刑犯枷号三个月后,交回山西巡抚,定地流三千里。清政府认为这样判决实际上是宽赦了在回疆犯案者,“内地情罪较重之犯,俱改发新疆,今以内地民人在新疆犯法,转得令其复还中土,何以准情法之平?”所以清帝指示:“内地民人于新疆地方,犯至军流之罪,如在乌鲁木齐一带者,即发往伊犁等处;其在伊犁一带者,即发往乌什、叶尔羌等处;而在乌什各城者,亦发往伊犁等处,并视其情罪,量为酌定,轻者发各处安插编管,重者给厄鲁特及回人为奴。如此明示区分, 庶众人共知炯戒,而立法更为详妥。”[53]乾隆四十一年(1776年),又定维吾尔刑犯发遣之例:“向来回疆此等罪犯,仅只枷杖,嗣后如有罪犯发遣者,悉照内地之例问拟,庶新疆回众知所畏惧。至发遣之例,视罪之轻重,分路之远近,如系乌什回人,即发遣叶尔羌;喀什噶尔回人,即发遣乌什、库车、哈拉沙尔等处,著传谕回疆各城办事大臣,凡遣犯定地,悉视此一体遵照办理。”[54] 福赛斯《1873年出使叶尔羌报告》中也说:“中国人有一套流放制度,让那些人受到流放的处罚,在流放地,罪犯按照条例受到军队的监视和管理。”[55]
三、大清刑律与回疆伊斯兰习惯法的关系
清朝在回疆实施大清法律的同时,自然会碰到如何对待回疆旧例的问题。清一方面认为回疆“今为我属,凡事皆归我律更张”[56],另一方面在统治新疆之初,考虑到回疆地区民族、历史、文化的特殊性,在与大清律法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回疆原有的法律体系采取了宽容的态度。清沿用了伯克制度,认可了相应的司法官员,在一定程度上,准予使用伊斯兰教刑法。乾隆二十六年(1761年)指出:“办理回众事务,宜因其性情风俗而利导之,非可尽以内地之法治也。”[57]回疆旧有刑律在清代文献中一般称为“回人旧例”、“回俗”、“回法”、“回子之例”。
那么,何种犯罪适用大清律,何种犯罪又“非可尽以内地之法治”,而需要沿用回疆旧律呢?我们不妨引入现代法学上国事犯和普通犯两个概念来阐明、探讨这个问题。所谓国事犯,系指因侵害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体制和国家安全而构成的犯罪,也称政治犯或确信犯。普通犯又称常事犯,是指侵害个人或社会法益的犯罪,如对社会秩序的侵害、对个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力的侵害等,都属于普通犯的范畴。对于清代回疆而言,在国事犯罪的领域,其处置毫无疑问用大清律,这一点上文已经进行了论证,而在普通犯罪领域法律适用问题,尚待讨论。
从司法案例来看,清统治回疆之初,对一般刑事案件的处理,混用两种法,界线似乎不甚分明。乾隆二十五年(1760年),清军于阿克苏捕获盗马案犯:
舒赫德奏,拿获阿克苏盗马回人拜密尔咱,因系积匪,照回人旧例,斩决枭示等语。回地新经平定,拿获匪犯,自应从重办理,但内地或间有无耻兵丁仆役等,偷盗回人马匹,若仍照内地之律完结,非所以昭平允,著传谕办理回部事务大臣等,嗣后回人盗本处及内地人马匹,及内地人盗回人马匹,俱照回疆例办理,并通行晓谕知之。[58]
可见回疆例不仅在使用,甚至被推广到回地的汉人身上。
盗窃罪为清律与伊斯兰教习惯法都所不容,尤其是对惯犯,双方法律规定差距亦不大,按清律:“凡盗窃……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窃盗’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绞监候。”[59]因而在本案中,“积匪”拜密尔咱若按清律,当处绞监候,虽为死刑,但可以保全尸首,在清代死刑的类别中,轻于斩决,所以轻于回疆旧制的处罚,故清朝从从重原则出发,准于以依回疆律处置。
乾隆二十六年(1761年)对玛喀特抢劫案的处置,也运用了回法。
据布噜特冲噶巴什等回人报称,贸易至布鲁特之萨雅克萨喇巴噶什,遇三十余人抢掠等语,臣亦饬富虎查办,据明伊勒哈遣伊子玛木伯特,将为首之玛尔喀拜、为从之沙巴图等尽擒。玛尔喀拜情形顽梗,直供不讳,回众等恳请除此恶贼,因即斩决枭示,沙巴图,照回法斩其手指,所抢货物,全行查给商人领讫。[60]
对于抢掠案件,清律于回法也类似。清律载:“凡强盗已行,但得事主财者,不分首从,皆斩。”[61]对于响马强盗“依律处决,于行动处枭首示众。”[62]《古兰经》则说:“扰乱地方的人,他们的报应是处以死刑,或钉死在十字架上,或把手脚交互着割去,或驱逐出境。”[63]清统治之初,对抢劫罪的处理区分为抢劫民财和 官财两类,此案为抢劫民财,故以回众请求以回法处置。而上年发生的哈子伯克呢雅斯素丕及子弟属人二百余人“聚众戕害官兵、抢掠台站”案,则严格按清律处置,呢雅斯等按伯克法解京,其余各犯于“喀什噶尔正法示众,妻子赏给额敏和卓为奴。”[64]
伊斯兰教法与清律分歧较大的在于杀人案件的处理上。按清律杀人案件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在伊斯兰教法里,保留了部落习惯规范的基本特征,杀人和伤害被视为一般民事纠纷,可采用同态复仇及赔偿血金的方式解决,在这一问题上,双方的法律观念强烈抵触。
见之于《清实录》清朝在回疆处理的第一个杀人案是乾隆二十六(1761年)年伊斯拉木案。“照管屯田回人伊斯拉木,因回人台因和卓之妻辱詈起衅,刺杀台因和卓,并伤及其妻与弟”,喀什噶尔办事尚书都统永贵认为“不应引照回经,出财抵罪,应以斗杀律拟绞”,而清朝也认为伊斯拉木“以兵刃斗殴,致有杀伤,按律拟绞,情罪允当”,但考虑到伊斯拉木在清军平定回疆时有过战功,殊觉可惜,“而回经又有死者之家,如愿受一千腾格,免其抵罪等语,著询问死者亲属情愿与否,如不愿受财,仍将伊斯拉木论抵。”实际上这是一个在杀人案中适用回法的特例,所以清政府又特别指出:“此案特因伊斯拉木稍有劳绩,是以格外加恩,否则按律定拟,断不姑宽。仍晓示回众知之。”[65]
以后回疆案情严重的杀人案例中,一般使用清律。乾隆四十一年(1776年),回子呼达拜底、 达里雅忒克勒底,将主人呢雅斯豁卓用斧砍死,又将呢雅斯豁卓之妻刃伤,依照大清律中奴仆杀死家主例,被凌迟处死[66]。五十六年(1791年)“回民额勒墨特……持刀将刘子英扎死”,也是依大清刑法斩决[67]。由于清政府对斗杀案按清律严厉制裁,故连伯克亦不敢轻易伤害属下。乾隆四十一年(1776年),回疆境外头目沙关记捕获误入其境的叶尔羌阿奇木伯克鄂对属人,问曰:“鄂对在叶尔羌敢杀人否?”对曰:“有天朝之法度在,不敢私杀人。”[68] 曾到过叶尔羌等地旅行的阿哈麦特·沙·纳克沙班迪(Ahmed Shah Nakshahbandi)说,回疆法律极为严厉,如果王公(阿奇木伯克)杀了穷人,也终于免不了判处死刑[69]。瓦里汗诺夫也说:“小布哈拉(指回疆)的凶杀惨案几乎绝迹。”[70]
清统治回疆之初混用清律和回疆旧例,笔者认为有三个原因:其一,不论何方法律都应包含有共同的成分,即对有悖于人的一般理性和社会基本伦理道德的行为进行制裁,任何社会对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如杀人、放火、强盗、强奸等,都要进行惩治,只是刑罚的轻重有所不同。其二、清认为回疆情况特殊,立即全面按清律执法有一定困难,所以清政府指出,一些案件本当按清律严格惩治,只是回疆“向化之初,尚未深悉中国法度。”[71]其三,对一些刑案,回法的处置重于清律,这符合清朝对回疆立法从重的原则,而若按清律则等于从轻发落,在统治之初,不利于巩固统治。
在刑法中两种法律体系的并存不符合清朝大一统政治格局,因而,随着清朝在回疆地区统治逐步巩固,清朝也试图逐步在重大案件中取缔回疆旧法的使用。乾隆五十七年(1792年)对托虎塔殴毙胞兄案的审理中,乌什办事大臣富尼善将托虎塔按清律问拟立决,但又请示可否依回法赎罪,乾隆帝大为光火:
新疆回子,归化有年,应谙悉内地法纪,今托虎塔殴死胞兄,即应按照内地例案办理。富尼善即将该犯问拟立决,又援引回疆捐金赎罪条款,折内并称我内地之例、彼回子之例,尤不成话。回子等均属臣仆,何分彼此?富尼善不晓事,著严行申饬,嗣后遇有似此紧要事件,均照内地成例办理,并饬新疆大臣等,一体遵办。[72]
接着,清朝对回疆地区斗杀案件的处理原则加以明确:
驻扎新疆大臣,办理事务自应揆度事理处理,即如回子内苟有亲侄杀死亲伯叔、亲弟杀死亲兄、亲侄孙杀死亲伯叔祖之事,自应照内地律例拟罪,若系远族命案,仍应照回子之例办理,不可拘泥内地服制律例概行办理。著通行驻扎新疆大臣,一体遵照。[73]
《回疆通志》卷七,“回务则例”中所载回疆斗杀案的审理原则实际上是进一步的归纳总结:“回人内遇有故杀尊长者,照内地律例审办,拟罪随具奏;如有故杀及金刃他物殴毙者,拟缢,巴杂尔示众;其误伤及手足伤毙者,准其照回人例赎罪,以钱、牛、羊给予死亲,免其抵偿。将一年办过案件,汇咨军机处、理藩院。”[74]对于斗杀案清律与回律的适用范围,界线分明。在轻微案件的审理上,可以适用回疆例,但对于恶性案件不用回例。 如乾隆六十年(1795年),斯拉木拜“图财毙命”,将其“即行正法”,法律依据是清律[75]。
“回务则例”上,没有规定其他刑事犯罪适用何种法律。但从司法实践上看,主要使用大清法律。如嘉庆四年(1799年)和阗办事大臣恩长奏:“和阗回民莫罗爱底勒,强奸十岁回女色克呢已成,请将莫罗爱底勒即行正法等语。强奸本律,罪应拟监斩候,今恩长所奏莫罗爱底勒,凶淫已极,新疆又非内地可比,请将该犯即行正法,以惩淫风,所办尚无错误。”[76]查《大清律例》载,“强奸十二岁以下幼女,因而致死,及将未至十岁之幼女诱去强行奸污者,照光棍例斩决;其强奸十二岁以下,十岁以上幼女者,拟斩监候。”[77]可见莫罗爱底勒一案,照依清律量刑,且量刑相当准确。盗窃案件也用清律。清律规定,“凡偷盗马匹十匹以上者,罪即应绞”,乾隆五十四年(1789年)土尔扈特托辉等因盗窃回部马匹三十余匹,被立绞。[78]乾隆五十五年(1790年),维吾尔族伊斯拉木等“计其所窃马匹,已逾十匹以上,理应立即正法。”[79]
但回疆地区司法官员违章使用回法判案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咸丰十一年(1861年),由于阿奇木伯克滥行征收赋税,引发维吾尔农民起而抗争,叶尔羌参赞大臣英蕴对于“抗差逞凶”的维吾尔农民残酷镇压,“不按律惩办,辄照回子经典,斩决多名,又未奏明办理,”清政府认为英蕴之举“实属荒谬”,并委员进行调查。英蕴声称“系仿照叶尔羌从前各案,均查回子经典,分别办理。”清政府将违例使用回子经典判案的前任参赞大臣裕瑞、降调参赞大臣德龄及原任叶尔羌参赞大臣的常清等,一并交部议处,并且规定:“嗣后各路定拟罪名,均著照律定拟,所有查经议罪一节,著永远禁止。”[80]至此,回疆旧例被彻底禁止。
四、余论
光绪十年(1884年),新疆建省,在南疆地区改设州县,在法律制度方面也试图与内地整齐划一,然而困难重重,新疆巡抚刘锦棠感叹说:“新疆命盗重案,暂难遵照部章”,只能“于变通之中,分别情形办理。”[81]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新疆巡抚联魁仍称:“遵议民刑诉讼各法,体察新省情形,暂难成行。”[82]因而,有学者认为,在维吾尔社会中,伊斯兰教法与国家法律的冲突,到民国时期方得以解决[83]。
那么,为什么两种法系在较长时间里可以共存呢?这可以在两种法律体系的特点中找到答案,或者说是由于双方刑法的特点决定的。从法律文化体现的性质来看,中华法系是一种公法文化,一种刑法化、国家化的法律体系。在中华法系中,刑法是最核心内容,甚至“刑”与 “法”没有严格的界线,“法者,刑也”;“刑,常也,法也”。中国刑法体系,法典严整,结构缜密。而伊斯兰教法以教义学为基础,基本上是属于宗教伦理性质的,它以神的意志的形式,规定了一个穆斯林持身律己的根本行为准则,因而重“私法”而轻“公法”,其核心部分是和宗教有关的信仰、婚姻、家庭和继承等方面的法规,最薄弱的部分乃是刑法,伊斯兰教刑法没有形成严整、谐调的法律体系。因而在清代新疆,大清刑法和当地伊斯兰教法能够协调起来。刑法是国家实现统治的重要工具,所以清朝在新疆地区推行大清刑律,将回疆纳入法制轨道则是必然。在惩治危及清统治、破坏封建秩序、伦理道德的严重犯罪方面,清朝自始至终严格依据大清法律。另外,定型于七到九世纪的伊斯兰教刑法,本身有着先天缺陷,受其影响,回疆旧有刑律不够缜密,难以应付较为复杂的社会,正如晚清俄驻乌鲁木奇领事鲍戈亚夫连斯基(Н.В.Богоявленский)所说:把较重的案子交给宗教法庭,显然不合适,理由是伊斯兰法中可以据以处理现代案件及问题的东西较少,而法官则可以任意曲解[84]。 不过回疆的社会实际与内地迥异,同时由于清驻回疆的官僚体系高高在上,并没有深入到穆斯林社会,所有的刑案按清律处置自然是有问题,故不得不因地制宜,因此在清统治之初,在不与大清法律相冲突的条件下,在一定限度内,清朝曾使用伊斯兰教习惯法,尤其是归伯克衙门审理的轻微刑案,准许使用伊斯兰教法。即便是清朝明令禁止使用回例之后,历史的惯性也使得回律不可能完全消失。无怪乎英国学者包罗杰(Boulger)惊奇地说:“在我们面前呈现了富有教益的景象,佛教徒的征服居然与穆斯林制度适应调和起来”[85]。
[1]《西陲总统事略》卷三载:“今之新疆即古西域,出肃州(今甘肃酒泉) 嘉峪关而西,过安西州至哈密,为新疆门户,天山横矗其间,南北两路从此而分。由哈密循天山之南,迤逦西南行,曰土鲁番,曰喀喇沙尔,曰库车,曰阿克苏,曰乌什,曰叶尔羌, 曰和阗,曰英吉沙尔,曰喀什噶尔,是为南路;由哈密逾天山之北,迤逦由北而西,曰巴里坤,曰古城,曰乌鲁木齐,曰库尔喀喇乌苏,曰塔尔巴哈台,曰伊犁,是为北路。”
[2]和卓木,波斯文作Khwājam和卓(Khwāja),乃波斯语,又译“和加”、“霍加”、“火者”等,与阿拉伯文“ 赛义德”(Saiyd)同为对圣裔或宗教学者的尊称,其后缀—m为波斯语第一人称单数属格, “我的……”之意,Khwājam意为“我的和卓”,此为信徒对教主的尊称。
[3]〖日〗佐口透:《十八——十九世纪新疆社会史研究》,新疆人民出版社1983年汉译本,凌颂纯译,下册,第644—684页。
[4]陈国光:《清朝统治时期新疆维吾尔地区伊斯兰教教法问题》,载《世界宗教研究》,1990年第 2期。陈光国、徐晓光:《清代新疆地区的法制与伊斯兰教法》,载《西北民族研究》,1995年第1期。
[5]腾格,中亚货币名,陈诚《西域番国志》载:明代哈烈(今阿富汗赫拉特)交易“通用银钱,大者重一钱六分,名‘等哥’。”该词原文为Tanka或Tang,为波斯钱币名,今哈萨克斯坦货币单位“坚戈”即此。普尔(Pul),突厥语,钱。巴杂尔(Bazar),波斯语,市场、集市之意,元代《通制条格》卷二一,将其译为“八匝儿”。该段文字中“非军阵不用致死之刑,则押赴巴杂儿当众挂死”,语意有抵触,对照《西域地理图说》卷二内容,似为“非军阵不用斩刑”。
[6]《西域地理图说注》卷二。该书由阮明道主编,阮明道汉文笺注、刘景宪满文译注,延边大学出版社1992年整理出版。阿浑,又译作阿訇 、阿洪、阿衡,波斯语Akhūd一词的音译,伊斯兰教职称谓。
[7]《新疆回部志》卷四。
[8]萧雄:《西疆杂述诗》。
[9]马宏毅译:《布哈里圣训实录精华》(上、下合订本),中国回族清真寺内部印行,无出版地和出版年月,第85篇,刑法,第382页。
[10]吴云贵:《伊斯兰教法概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4页。
[11]桂萼:《吐鲁番夷情》,《皇明经世文编》,卷一八一,《桂文襄公奏议三》。
[12]吴云贵上揭书,第164页。
[13]《清高宗实录》卷六二八,乾隆二十六年正月癸丑。
[14]《古兰经》第二章第178节;第五章第45节 。译文引自马坚译:《古兰经》,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15]赛生发编译:《伟嘎耶教法经解》,宁夏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57页。
[16]吴云贵上揭书,第162页。
[17]〖英〗诺·库尔森:《伊斯兰教法律史》,吴云贵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11页。
[18]Шах–Махму дибн мирза Фазил Чурас,Хроника. Критич-еский текст пер.,коммиссл и указ. О.Ф.Акимушкина. Москва,1976,стр.161.(沙·马合木·本·米尔咱·法齐勒·楚剌思:《编年史》,阿基穆什金校勘本,莫斯科1976年版,第161页。)
[19] T.D. Fosyth: Report of a Mission to Yarkund in 1873, Calcutta, 1875,p.101. (〖英〗T.D.福赛斯著:《1873年出使叶尔羌报告》,加尔各达1875年版,第101页。)
[20]同上,第102页。
[21] Ч.Ч.Валиханов :Собрание Сочинений, Алма-Ата,1984-1985, том3, стр.157.(〖俄〗Ч.Ч.瓦里汗诺夫著:《瓦里汗诺夫文集》,阿拉木图1984-1985年版,卷三,《中国天山南路六城状况》,第157页。)
[22]祁韵士撰:《皇朝藩部要略》卷一五,《回部要略》一。
[23]《皇朝藩部要略》卷一五,《回部要略》一。和宁撰:《回疆通志》 卷三,《吐鲁番回部总传》。
[24]《清高宗实录》卷一四六,乾隆六年七月()甲戌。
[25]《清高宗实录》卷一七九,乾隆七年十一月癸酉。
[26]《新疆通志》,卷22,《审判志》,新疆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92页。
[27]潘向明:《略论清政府在南疆地区的宗教政策》,载《西北史地》,1988年第2期。
[28]《列宁全集》,第13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04页。
[29]《西域地理图说注》卷二,官职制度。
[30]巴达克山(Badakishan),亦作巴达赫尚,清境外藩属,其地今为阿富汗东北部边境一个省,境内多山。
[31]《清高宗实录》卷七七,乾隆二十九年三月癸酉。
[32]《清高宗实录》卷七七,乾隆二十九年三月癸酉。
[33]《大清律例》卷二三,《刑律》。
[34]《清高宗实录》卷七一五,乾隆二十九年七月丙寅。
[35]《清高宗实录》卷七三六 ,乾隆三十年五月丁酉。
[36]《清高宗实录》卷一四一三,乾隆五十七年九月辛酉。
[37]《清仁宗实录》卷四二,嘉庆四年四月癸已。
[38]《清仁宗实录》卷一九三,嘉庆十三年三月辛亥。
[39]《清仁宗实录》卷二二九,嘉庆十五年五月丙寅。
[40]《清高宗实录》卷六一八,乾 隆二十五年八月丙子。
[41]《清宣宗实录》卷一二,道光七年六月丁酉。
[42]《大清律例》卷三十,《刑律》。
[43]《清高宗实录》卷六三六,乾隆二十六年五月戊申。
[44]《清高宗实录》卷七四六,乾隆三十年十月甲寅。
[45]《清高宗实录》卷一五四,乾隆四十三年四月己亥。
[46]《清仁宗实录》卷二八六,嘉庆十九 年闰二月甲戌。
[47]《清宣宗实录》卷三四二,道光二十年十二月丙寅。
[48]《清仁宗实录》卷一三,嘉庆九年六月庚戌。
[49]《清仁宗实录》卷一三,嘉庆九年六月庚戌。
[50]《清高宗实录》卷六八,乾隆二十五年三月丁巳 。
[51]《清高宗实录》卷八九二,乾隆三十六年九月癸卯。
[52]《清高宗实录》卷一一一,乾隆四十一年六月己丑。
[53]《清高宗实录》卷八九二,乾隆三十六年九月甲辰。
[54]《清高宗实录》卷一一一,乾隆四十一年六月己丑。
[55]福赛斯上揭书,第102页。
[56]《西域地理图说注》卷二,官职制度。
[57]《清高宗实录》卷六四八,乾隆二十六年十一月丁未。
[58]《清高宗实录》卷六一二,乾隆二十五年五月戊午。
[59]《大清律例》卷二四,《刑律》。
[60]《清高宗实录》卷六二八,乾隆二十六年正月癸丑。
[61]《大清律例》卷二三,《刑律》。
[62]《大清律例》卷二三,《刑律》。
[63]《古兰经》第五章第33节。
[64]《清高宗实录》卷六一九,乾隆二十五年八月甲午。
[65]《清高宗实录》卷六四六,乾隆二十六年十一月癸酉。
[66]《清高宗实录》卷一一一,乾隆四十一年六月己丑。
[67]《清高宗实录》卷一三八二,乾隆五十六年七月丁亥。
[68]《西域记》卷三,《外藩列传》,上。
[69]阿合麦特·沙·纳克沙班迪:《从克什米尔经由拉达克到叶尔羌的路程》(Ahmet Shah Nakshahbandi ,Route from kashmir via Ladakh to Yarkand.)转引自佐口透: 《十八——十九世纪新疆社会史研究》,第671页。
[70]瓦里汗诺夫上揭书,第166页。
[71]《清高宗实录》卷五九 三,乾隆二十四年七月丙子。
[72]《清高宗实录》卷一四一三 ,乾隆五十七年九月辛酉。
[73]《清高宗实录》卷一四一七,乾隆五十七年十一月癸亥。
[74]《回疆通志》卷七,《喀什噶尔》。《喀什噶尔事宜》(稿本,藏南京图书馆古籍部)。
[75]《清高宗实录》卷一四九一,乾隆六十年十一月丙寅。
[76]《清仁宗实录》卷五十,嘉庆四年八月己丑。
[77]《大清律例》卷三三,《刑律》。
[78]《清高宗实录》卷一三二四,乾隆五十四年三月丙寅。
[79]《清高宗实录》卷一三六三,乾隆五十五年九月戊子。
[80]《清穆宗实录》卷二五,同治元年四月辛未。
[81]《清德宗实录》卷二二五,光绪十二年三月壬子。
[82]《清德宗实录》卷五七六。
[83]李兴华:《关于历史上伊斯兰教与中国社会相适应问题的思考》,载《世界宗教研究》,199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