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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卫生管理制度【精选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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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需要使用制度的场合越来越多,制度是维护公平、公正的有效手段,是我们做事的底线要求。我敢肯定,大部分人都对拟定制度很是头疼的,问学必有师,讲习必有友,如下是美丽的编辑帮助大家找到的环境卫生管理制度【精选4篇】,仅供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启发。

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篇1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为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设市的城市。县城、镇、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条例精神,制定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保证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城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五条各城市都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各城市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开展“五讲四美”活动,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

第二章市容环境管理

第七条沿街单位和居民,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对残墙断壁要及时进行修整,不得在阳台、窗外和街道两侧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八条城市所有的广告、标语、画廊、招牌、橱窗等,要定期维修和油饰,经常保持整洁、美观;

设置大型广告应当经过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批准,其他广告必须张贴在指定地点。

第九条各主管部门应当保持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等设施的经常完好和整洁。

第十条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和美观。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应及时清除。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坚持文明作业,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建筑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挡板,残土废渣应当及时清运,竣工时应当清理和平整现场。

第十二条对城市居民和近郊农村饲养家禽家畜,各城市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管理办法,以维护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取缔违章建筑;影响市容观瞻者必须限期拆除。城市居民不得任意改装阳台。

第十四条城市繁华地区和主干道,严禁堆放物料、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占用其他街道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负责维护现场周围的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各种交通工具应当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并分别做到:

(一)客运列车进入市区应当关闭车内厕所。

(二)公共汽车、电车内要设置废票箱,不得沿街抛撒废弃物。

(三)货运车辆运输各种物资,要装载适量,捆扎盖好,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遗撒和扩散。

(四)畜力车进入市区,应当配带粪兜和清洁工具,遗撒的粪便和饲料应当及时清除。(五)航运船只不得把废弃物排入市区水域。

第三章清扫与保洁

第十六条大、中城市的主、次干道和广场,一般应由专业队伍清扫、冲洗和保洁。

第十七条生活居住区的道路和空场(包括院落),一般应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洁员清扫和保洁。

第十八条机场、车站(包括公共交通始末站)、停车场、码头、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由本单位设专人清扫和保洁。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承担清扫任务。

第二十条城市各种贸易市场,应由工商行政部门设专人清扫和保洁。

第二十一条城市港口应由港务部门负责搞好水上卫生。

第二十二条城市各单位和居民,都应按照街道办事处划分的范围,及时清除冰雪、积水;并参加环境卫生的突击活动。

第二十三条每个公民都要自觉遵守公共卫生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宵、烟头,不随地便溺,不在建筑物上乱写乱画,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第四章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努力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

第二十五条城市居民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和粪便,并保持专用车辆经过道路的畅通。

第二十六条各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或放射性物质的垃圾,应当采取封闭措施单独存放,自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七条各种动物的尸体应当实行深埋、高温或火化处理,不得任意遗弃。

第二十八条工业、建筑、市政、商业、服务业和科研单位产生的工业废渣、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应当自行收集,并运往指定地点处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消灭垃圾和粪便中的病毒、病菌、寄生虫卵,综合利用其中的废旧物资、有机肥料和能源。

第三十条城郊农村设置的积肥场,应当远离生活居住区、公共场所、交通要道、水源地、食品厂等,并采取封闭措施。

第三十一条废弃物的填埋场地,应当远离水源防护地,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安排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废弃物转运设施,无害化处理场和填埋用地。在详细规划中,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建设公共厕所、垃圾站、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用房。

第三十三条新建公共、民用建筑,应当设置厕所,粪便直接排入下水道或化粪池,多层或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道,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原有建筑,也应当按此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十四条各城市都要根据实际需要,采用附属式、独立式、地下式等形式,修建一定数量的、外型与周围环境协调,通风排臭良好,内外设备完善,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五条各城市都要做好公共厕所的维修和保洁工作,经常保持清洁卫生和附属设备完好。

第三十六条各城市应在生活居住区,设置足够数量的封闭式垃圾容器,在繁华地区和主、次干道两侧设置果皮箱,并经常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是国家财产,损坏者应照价赔偿:拆迁环境卫生设施须经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实行先建后拆的办法。

第六章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制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方针、政策、法规,并检查和监督其执行;指导和组织全国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协调专用机械生产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九条各省、自治区城市建设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其职责是:组织和领导本地区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编制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检查、监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针、政策、法规的执行;组织检查评比,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四十条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处)是当地政府管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职能机构,其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组织市容管理队伍,行使管理职能;

(二)参与制定城市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审批公共、民用建筑中卫生设施的设计;

(三)组织和领导专业队伍清扫街道、清运垃圾和粪便,修造和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四)对街道民办清洁员和近郊社队负责的市区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检查

、监督和指导;

(五)开展科学研究,逐步实现生活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篇2

一、组织机构

乡上成立由乡纪委书记任组长,其他相关人员为成员的环境卫生管理领导小组。各村、各单位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由村支部书记和相关单位负责人牵头负责。各级领导小组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要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和长远工作规划,要定期研究、定期部署、定期检查、定期总结,并有详细的工作记录和评比台帐。

二、内容及标准

(一)集镇及单位卫生管理办法

1、实行日扫日清月评制,垃圾定点堆放,严禁随意设点堆放,每月清扫垃圾必须堆放于指定地点,若发现随意堆放垃圾一次,罚款50元;

2、按时按标准交清卫生管理费,不得拖欠或拒交;

3、对当月评为卫生光荣标兵的单位和门点,分别颁发卫生流动红旗;对连续三次评为“卫生差”和无故不交卫生费的单位和门点,轻者在高台二中广播通报批评,限期交清卫生管理费,并处以50—100元的罚款,重者在全乡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同时责成有关单位收回门面,另行转让他人。

4、保持门面前和室内整洁,不乱摆乱放,禁止在门面上乱贴广告、标语、横幅等,违者罚款50元。

(二)村级卫生管理

1、各村要建立卫生管理领导小组,每月组织成员对各社环境卫生情况进行检查评比,每季度配合乡卫生管理领导小组进行督查评比,并建立卫生管理工作台帐。

2、各村要明确各社群众生活垃圾集中堆放点,要教育引导广大群众将垃圾例入指定地点,并定期进行掩埋和处理,禁止在沿路沿线公路两侧和居民点主干道乱扔、乱堆、乱倒垃圾和其它杂物。对地膜、塑料等白色垃圾,要经常检查,进行集中掩埋处理。

3、各村社主干道路面要整修平整、干净,路面及两侧沟壕的杂草、杂物和污水要勤清理。每年春季都要组织群众对所在村、社主干道路面进行铺垫修整。并对所在村社区域沟壕和道路两侧“三堆”及垃圾死角彻底清理。

三、措施保证

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篇3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依法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市、工商、文化、卫生、建设、房管、规划、环保、园林、水利、交通、国土、农林、广电、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各部门、各办事处,临港新城各部门、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本辖区、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行执法责任制度、过错追究制度和投诉处理制度,并教育其工作人员文明执法。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活动。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依法确定;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定并予以告知。

第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标准,并保持城市市容的整洁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完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标准以及本办法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十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完好、整洁,对影响城市市容的临街、临河破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改造或者拆除;临街、临河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外立面出现污染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

第十三条城市主要街道和重要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门窗、阳台、空调、遮阳(雨)篷、防盗栏等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城市道路两侧临街阳台、窗户的外侧,不得堆放、吊挂、晾晒影响城市市容的物品。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坚持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十六条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牌匾、店招、店牌、画廊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变更、覆盖和拆除。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标语牌、地名牌、路标、牌匾、店招、店牌、画廊、橱窗应当内容真实合法、用字规范准确、外观整洁美观、技术合格规范、设施节能环保,并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闲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公益广告。

第十八条在户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发生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更换;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广告信息栏,供市民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信息栏内张贴,禁止乱贴、乱涂广告。

第二十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督促户外广告的产权单位开展安全检查、维修工作。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亮化设施。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城市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或者道路附着物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指定的位置和时间张挂、张贴。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围护,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其色调、造型应当与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院内空地应绿化,并保持场地整洁、美观。出现损毁或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清理。

第二十四条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渣土、枝叶等杂物,责任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五条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工地应当封闭作业,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周围环境,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污染环境,渣土应当及时清运,毁坏的城市道路应当及时修复;施工工地应当设置临时环卫设施,出入口应当硬化处理;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整洁;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卫设施,平整、修复场地。

第二十六条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兜售物品。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撤除设置的设施。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室内车辆清洗以及制作、加工、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等不得占道经营或变相占道经营,物品不得乱堆乱放。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达到《**省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标准》的要求。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垃圾转运站、垃圾房(桶)、废物箱等垃圾收集、中转设施以及公共厕所等。

垃圾转运站、垃圾房(桶)、废物箱等垃圾收集、中转设施应布局合理,数量满足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建立管理制度,确定专人管理。

第三十二条下列地方必须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一)单位、商店和居民区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垃圾收集容器,垃圾应及时清运,保持场内整洁卫生。

(二)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等,应统筹规划,定点经营,并设置一定数量的垃圾收集容器。

(三)经批准的(早)夜市、便民摊点(亭)及流动售货车、修理摊、疏导性临时占道的瓜果、蔬菜销售网点等,应当合理布局,并备有专用垃圾收集容器,随时收集废弃物,保持经营场地整洁。

(四)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五)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六)其他必须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场所。

第三十四条积极推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城市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自行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报处置方案,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收集、管理;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垃圾袋装化要求将垃圾收集房纳入住宅配套设计,建设单位在住宅建设时必须同时建造垃圾收集房。

第三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数额、方式等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逐步减少城市垃圾。

城市主要干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不得设置收购废旧物品经营场所。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第三十八条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城市绿化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栽培、修剪草坪、树木、花卉,打捞河道漂浮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堆乱放。

清运垃圾、粪便,接收船舶垃圾、粪便,以及进行水上航行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三十九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污水经沉淀、除油后接入城市污水管网,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四十条城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育、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犬类和其他宠物、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四十一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渣、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工商、文化、卫生、建设、房管、规划、环保、水利、交通、国土、农林等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以及江阴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十四条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范文 篇4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城镇和独立工业区及其水域。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各区、县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业务领导。

第四条规划、环境保护、建筑、房产、市政、园林、公安、财政、工商行政、教育、卫生、水利、港航监督等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条例》和本细则。

第五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文化等部门,应承担环境卫生宣传的社会义务,在宣传业务中安排一定的环境卫生宣传内容。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教育计划中应安排一定课时的环境卫生教育内容,各类学校应遵守执行。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在旅客集散场所设置醒目的环境卫生宣传标牌。飞机、轮船、火车、长途汽车在驶入**途中,运输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对旅客进行遵守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建筑施工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做好建筑施工工地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环境保洁工作。建设单位应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环境保洁的措施。

第七条沿道路的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两米的遮挡围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筑施工工地以外的,周围应设置高于一米的遮挡围栏;市政施工应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八条施工作业时,应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车辆沾带泥土运行等措施。

第九条翻建、修建房屋等所产生的垃圾,应倒在指定的地点,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

第十条单位或个人,经批准在道路上堆物,设置工棚、料库、灰浆池等,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一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在工程施工前应向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送处置计划;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接到处置计划之日起五天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作同意。

第十二条自运或委托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按处置计划运到处置点,不得乱倒乱堆。

第十三条堆在市区临时堆点上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责任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清除。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堆场、处置点、围填场地的管理单位,应有专人负责环境保洁工作。

第十五条各类运输车辆在行驶中应做到:

(一)运输液体或渗漏液物的,应有防滴漏措施。

(二)运输碎散物的,应有防散落、拖挂措施。

(三)运输粉尘物或易飘物的,应有防飞扬措施。

(四)运输禽畜的,应有防禽畜粪便、饲料、稻草等杂物洒漏措施。

第十六条沿道路、河道岸线装卸作业完毕后,责任单位应做到场地整洁。

第十七条各类车辆内的废弃物,不得向车外乱扔、乱倒。

第十八条在市区道路、广场上冲洗车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

(一)学校、公园、大型的体育场(馆)等单位,以门为基点,前至人行道外沿,两侧各延伸二十米;其他单位,以门为基点,前至人行道外沿,两侧至相邻单位的自然分界线。

(二)使用岸线水域的单位,前至船舶停泊的水域,两侧至使用岸线的端点。

(三)公交线路始末站,设在道路、广场上的停车场(站),自其使用的地域至周围五米。

(四)菜场、集市贸易市场和车辆停放场地、货物堆放场地,自其管理使用地域至周围五米。

各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的保洁责任不得转移。

第二十一条环境卫生责任区的保洁标准:

(一)人行道清洁,墙脚清洁,树杆周围地坪清洁;

(二)无痰迹,无粪便污水,无瓜皮果壳纸屑,无砂石等废弃物;

(三)垃圾容器完好,外体清洁。

第二十二条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认真执行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制,指定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人,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

各单位应做好单位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里弄、新村内划块包干地段,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建立保洁制度,落实保洁人员,做到环境整洁。

第二十四条饲养信鸽须经体委、房产部门批准,鸽舍朝外面须封闭。设在房屋阳台内的鸽舍(含出入口)不得超出阳台内沿。

第二十五条菜场、集市贸易市场产生的垃圾,应倒入自设的垃圾容器内,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

第二十六条在道路、广场、里弄,园林作业后的树枝、杂草、渣土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清除完毕。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当即清除,并处十元罚款。

(二)随地便溺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的,责令当即清除,并处十元罚款。其中污物数量大的,按每吨五十元处以罚款;污损面积大的,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十元处以罚款。

(四)把有毒有害垃圾、传染病人的粪便倒入垃圾箱(桶)、垃圾堆点和下水道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里弄、道路、广场、空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责令立即熄灭,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道路两侧和街巷、里弄内堆物,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从发现该行为之日起至改正之日止,按有碍环境卫生的堆放物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十元处以罚款。

(七)在禁养区域内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经批准饲养动物及在集贸市场内销售家禽家畜,未落实保洁措施,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饲养信鸽规定,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污损环境严重,周围居民意见大的,责令拆除鸽舍,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的,责令立即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单位或个人设置摊位不整洁,未自备相应的垃圾容器,或未做好周围清扫保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十元处以罚款。

(十一)除特殊情况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按规定的质量标准保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整洁、清扫道路或清运垃圾粪便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堵塞或者损坏下水道、化粪池而导致粪便冒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车辆在行驶中,流漏、散落货物或垃圾,或者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污损面积每平方米十元处以罚款;污物数量大的,按每吨五十元处以罚款。

(十四)工程施工未采取措施而妨碍垃圾、粪便清运或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五)对菜场、集贸市场、车辆停放场地的垃圾,未按规定清运、倾倒、堆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六)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含居住区、工业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未按规定配建环境卫生设施或配建的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责令综合开发建设单位补建或限期改进,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八)垃圾堆点未采取灭蝇和防污染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逾期未改正的,有关管理部门可采取代为改正措施。代为改正措施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凡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加处一至三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凡处个人二十元以下罚款的,应当即执行。

第三十一条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识别标志,各级环境卫生监察部门的罚款权限,由市环卫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法不公,,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

第三十三条对里弄、新村内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饲养食用的家禽家畜和信鸽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环境卫生、卫生、房产等管理部门监督执行。

第三十四条市环卫局对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决定、行为,可予撤销、纠正。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天内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环境卫生监察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天内向其上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上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逾期既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环境卫生监察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